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衣珊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衣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並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5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有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000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密碼(下分別稱000帳戶、0000000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蔡」使用;又於113年11月25日17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蔡」使用。嗣「蔡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分別轉匯至鄭衣珊之000帳戶、0000000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幫助「蔡蔡」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衣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銀行帳戶、000帳戶、0000000帳戶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有將該等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暱稱「蔡蔡」之人收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辦理貸款,在網路上尋得代辦公司,才將帳戶資料交給「蔡蔡」操作提領,做為美化金流帳戶使用,前我也曾委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美化金流,並因此貸得款項,我因為相信「蔡蔡」才交出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上揭○○銀行帳戶、000帳戶、0000000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
而後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蔡蔡」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蔡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484號函附鄭衣珊申辦之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53-55、273-299、313-321頁)。另以「蔡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分別轉匯至鄭衣珊之000帳戶、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偵卷第35-39、41-49頁)、上開○○銀行帳戶、000帳戶、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者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91頁)、○○○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3-193頁)。故○○○、○○○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蔡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000帳戶、0000000帳戶,向○○○等2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然關於
被告辦理貸款途徑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先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因為我線上申辦貸款,對方說我金
流不漂亮,要幫我包裝金流,需要我提供○○○○銀行的帳戶及密碼,我剛好有○○銀行,所以我就依指示將上述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訊息提供給對方云云(偵卷第27頁)。
⒉於原審則具狀稱:被告於113年10月間因需錢孔急,於抖音
平台得知「妙妙」、「蔡蔡」之人有代辦貸款之業務,故於同年10月21日依上開抖音廣告留言所記載之LINE帳號,主動添加「妙妙」之人為好友。並詢問貸款事宜,該人告知需準備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並於同年月23日告知案件初審已通過,遂告知其所任職的公司為○○○○公司也有辦理融資業務,並傳送貸款代辦契約書予被告,嗣要求被告申請網路銀行及提款卡,故被告將其○○銀行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妙妙」之人。同年月24日該人表示複審系統顯示需要補充證件證明被告有繳款能力與抗風險能力,要求補件後才能撥款,並表示須補保單、數字資產等,被告表示其有乙級美容師證照並將該證照傳送予該人,該人旋即表示如果沒有其他資料的話,必須申請強力過件名額,通過「包裝金流」之方式可確認百分之百強力過件,包裝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同時並詢問被告是否有000、0000000之帳號並表示包裝金流係屬包裝數字貨幣,被告表示有上開帳號,該人即要求截圖證明,並要求辦理驗證,並表示其公司是透過數字貨幣包裝,若數字貨幣APP之平台沒有通過驗證就無法包裝,當時被告認為流程有異,故未辦理;嗣被告循上開抖音平台再添加「蔡蔡」之人為好友,並於113年10月27日詢問貸款事宜,「蔡蔡」要求被告填寫google表單,被告因填好表單後經數曰都未有相關訊息,故詢問「蔡蔡」貸款是否能辦?其表示系統試算僅可貸80萬元,分84期償還、月繳1萬5924元,手續費6萬4000元。嗣後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保卡之照片,並表示其為○○○○之員工,「蔡蔡」並於同年11月5日表示被告之前曾找他們辦過貸款,在系統中有看過資料,被告並將其與「妙妙」之對話截圖予「蔡蔡」,「蔡蔡」表示確實用數字資產包裝金流,因為被告覺得有異,但「蔡蔡」表示可推薦另一方案,所須費用較為低廉,實拿金額較多,期間一再要求被告登入000、0000000驗證個人資訊,被告因需錢孔急未經細想及即應其要求驗證,「蔡蔡」並要求由其公司之專員驗證是否能使用上開APP,故須將帳號密碼給其以包裝金流。期間被告依「蔡蔡」之指示將00
0、0000000之簡訊驗證碼傳送予「蔡蔡」,並要求被告提供000帳號之驗證碼以供其登入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第57-142頁)。
⒊綜上,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及為其辦理貸款之
人是「蔡蔡」或「妙妙」,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況且無論是「妙妙」或是「蔡蔡」既已表明其為○○○○公司之員工,貸款係向○○○○公司申辦,可見被告知悉「蔡蔡」、「妙妙」均非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業者,「妙妙」、「蔡蔡」既無任何利益,何須製作金流無美化帳戶,而為無資力之被告製造假金流,以向自己任職之公司冒貸之理?再者,依據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先前已對自稱○○○○之員工「妙妙」懷疑而未提供帳戶資料,則何以仍對同一○○○○之員工「蔡蔡」之相同說詞,未感懷疑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另被告先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對於檢警、法院採證認事,具有相當經驗,而「蔡蔡」所要求提供之○○銀行帳戶、000帳戶、0000000帳戶等資料,又恰為被告已申辦之帳戶,被告完全符合「蔡蔡」之要求,難謂巧合,是以上開其與「妙妙」、「蔡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能排除其係為事後脫罪而事先預作之資料,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不足採信。㈢被告提供○○銀行帳戶、000帳戶、0000000帳戶資料予「蔡蔡
」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存款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況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為67年生,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美容業(本
院卷第111頁),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於本院供稱:先前我有辦款之經驗,因為我自己沒有勞健保,沒有薪轉,評分就比較低,所以才需要美化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其貸款之流程並非毫無經驗,而被告與「妙妙」或「蔡蔡」均以網路媒體聯絡,被告對於處理貸款之「蔡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了解,亦不清楚「蔡蔡」是否確為金融機構員工,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竟貿然將○○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交付「蔡蔡」使用,顯然有可疑之處。
⒊且被告前於106年7月間,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見LINE載租借存摺簿之廣告,撥打廣告上留有之電話聯絡後,得悉可以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方式取得款項花用,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之存摺簿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年籍男子使用,而遭詐欺犯罪者作為匯款之工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81-84頁)足憑。依其被偵辦、審判之經歷,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等情,較一般人更具有認識;況被告自承並未見過「蔡蔡」,則被告在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竟未為基本之查證,僅憑LINE聯絡之「蔡蔡」對話內容,即輕易依指示為上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依「蔡蔡」指示為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⒋又依照被告所提供其與「蔡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蔡蔡」向被告表示其先前曾諮詢過貸款事宜,其亦向「蔡蔡」表示:「就是這個流程怪怪的,我後來才沒辦」、「我覺得這個有風險」、「你登入我的帳號 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拿去做詐騙帳戶用」、「真的沒問題嗎 不是洗錢還是詐騙吧?!」等語(雖上開其與「妙妙」、「蔡蔡」之LINE對話紀錄,不能排除被告係為事後脫罪而事先預作之資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依其事先所預作資料,可以證明被告之不確定故意)。可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同有預見。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因為我自己沒有勞健保,沒有薪轉,評分就比較低,所以才需要美化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足徵被告對於通常辦理貸款之程序應當清楚。而依被告所稱「蔡蔡」之貸款流程,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保證人,僅需被告提供身分資料供其影印留存,並提供○○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凡此均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被告卻貿然將上開○○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交給「蔡蔡」,任由毫不熟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為支配使用,以被告之被偵辦、審判之經歷、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應預見「蔡蔡」要求交付○○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被告供稱:上開○○銀行帳戶等帳戶是作美化帳戶等語,更可以證明被告亦知悉其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給「蔡蔡」,將有金錢於其帳戶流動,被告亦預見流動於其金融帳戶之金錢如經持有帳戶之「蔡蔡」提領、轉帳後,即會形成金流斷點,可見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㈣被告另辯稱:我於105年間亦曾委由金融代辦業者辦理美化帳
戶而成功貸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4470號偵辦後(下稱前案),未經起訴,被告是依據先前貸款經驗而提供○○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云云。惟前案係被告委由代辦業者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需製造金流,而本案則係被告經由○○○○之員工「蔡蔡」向○○○○辦理貸款,無須製造金流(詳如前述),兩者情節不同;另被告在前案填寫實體文件即「金融理財貸款網客戶資料表、委託貸款契約書」等資料,而本案被告與「蔡蔡」間僅以LINE聯絡,並未填寫任何實體文件,貸款方式亦不相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4470號卷宗核對無誤。故本案與前案情節顯不相同,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發現異常後,就自己去報案並掛
失止付,帳戶餘額尚有2萬多元,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固於113年12月25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詐騙其本案○○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之人提出詐欺告訴;且○○銀行帳戶至113年12月21日尚有29萬1025元等情,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143頁)、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5頁)可證。然上開報案時間(113年12月25日)明顯晚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後遭轉帳之時間10餘日,○○○、○○○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蔡蔡」轉帳處理完畢,113年12月21日之○○銀行帳戶餘額,為不明之人所匯入,與本案無關,而○○○、○○○遭詐欺之款項,至今仍未能追尋其所在,是其報案或掛失顯係避重就輕為圖脫免罪責,上開證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辯解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予詐欺者「蔡蔡」使用,但被告單純幫助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給「蔡蔡」使用,同時使○○○、○○○2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2次幫助詐欺、2次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蔡蔡」詐取○○○等2人之財物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5頁第19-24行),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亦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云云,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由本院逕為更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轉匯金額/第二層帳戶 1. ○○○(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日,詐欺者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陷於錯誤,匯款至○○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3日11時26分 120萬元/○○銀行帳戶 轉匯50萬元至0000000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轉匯47萬元至000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轉匯25萬元至000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提告) 113年下半年間某日,詐欺者佯稱為檢警撥打電話予○○○,佯稱:其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需要凍結帳戶,交付帳戶密碼,檢警會幫忙轉帳云云,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致其帳戶之存款先後遭轉帳至○○銀行帳戶。 113年12月5日9時15分 3萬元/○○銀行帳戶 轉匯3萬元至000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2月5日9時22分 96萬8000元/○○銀行帳戶 轉匯47萬元至000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轉匯49萬7000元至0000000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轉匯100元至000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2月6日9時24分 3萬元/○○銀行帳戶 轉匯3萬元至000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2月6日9時28分 95萬7000元/○○銀行帳戶 轉匯47萬元至000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轉匯48萬7000元至0000000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轉匯200元至000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2月7日10時25分 3萬元/○○銀行帳戶 轉匯3萬元至000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2月7日10時30分 95萬8000元/○○銀行帳戶 轉匯47萬元至000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轉匯48萬8000元至0000000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轉匯300元至000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轉匯200元至0000000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