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語蕎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鍾曜亘律師(民國115年5月15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語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沒有前科紀錄,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認罪、坦承犯行,未耗費司法資源,出於真摯悔悟,法院於科刑時,可得列為犯罪後態度考量因子,予以減讓刑度,被告一時不查而受感情詐騙,害了自己也害了他人,自責後悔不已,被告極誠意的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寬恕並誓不再犯,被告在未有犯罪所得的前提下,願意賠償告訴人呂敏春(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彌補損失以表懺悔,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令被告藉工作之報酬,儘快按期賠償金錢予告訴人,然原審以另考量被告尚有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案件在審理中,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似乎逾越刑法第74條第1項法定要件及鼓勵改過自新、避免惡性感染之立法意旨,被告對於本案刑事判決,就刑度部分尚難甘服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雖於原審時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原審卷第37、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及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為這是真的感情 ,沒想到對方讓我去做車手,我被抓了才知道是當車手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涉嫌詐欺、洗錢、偽造文書是否認罪?」,被告答稱: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偵卷第92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為減刑事由之量刑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為20萬元,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7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2萬元等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現無業,依賴家人資助,有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現總計已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契約書、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61、73頁、本院卷第57至63、67頁),而被告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參以被告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18號案件審理中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13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43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5152號、第5515號案件偵查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罪,自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尚無足採,原審以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自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其不予被告宣告緩
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仍有繼續依上開和解條件按月履行給付賠償予告訴人,然被告係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所約定之按期給付,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