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王明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78、2507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5年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王明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王明岳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6時許,在00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丰瑞門市,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以寄貨便之方式,寄至00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懷生門市予身分不詳他人,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該不詳他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郭00、陳00、杜00、楊00、鄭00、王00、邱00、張00、黃00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由不詳他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王明岳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他人以聯繫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00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文心興安門市,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以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其後該不詳他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致劉00及陳00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付予不詳他人。
三、案經郭00等9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00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00訴由00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王明岳(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門號則是為抵債,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透過超商寄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不詳他人使用,其後本案帳戶遭不詳他人用以上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均經不詳他人提領殆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其後該不詳他人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劉00、陳00,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親自面交予不詳他人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寄貨便單據、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5反詐騙系統查詢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報案資料、本案門號之申請人個資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劉00、陳00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報案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已對不詳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其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則係對不詳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金融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以核實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
攸關個人之信用、權益及法律責任,倘非本人或與之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案發時年逾60歲,曾任職保全人員,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查,被告始終無法交代其交付本案帳戶及門號SIM卡之對象「陳睿俊(專員)」或「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具體之聯絡方式,顯見被告對於收受人之背景全然陌生,雙方間並無任何可資信賴之交情或關係可言,且被告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睿俊」之對話紀錄,並無有關申辦貸款需要提供上開2家本案帳戶之對話內容,且未有被告嗣後如何取回之對話內容,更無借貸償還日期、利息等重要條件之約定(見偵25078卷第37至45頁),而該取件地址亦非貸款公司之營業地址,而係統一超商門市(見偵25078卷第45頁),實難認被告所辯貸款乙事為真。復參諸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先將郵局帳戶提領僅餘37元、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僅餘27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7976卷第33至37頁、偵25078卷第47至49頁),更徵被告可預見寄交本案帳戶後即喪失對該等帳戶之管領使用權限,始會先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具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之犯意甚明。㈢被告雖以「辦理貸款」及「抵償債務」等詞置辯,惟查:
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831、1665、168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主觀上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本身具有高度專有性質,且在正常申貸流程中,應無要求申貸人將金融卡透過超商寄件(如本案之「寄貨便」)予不詳他人之需求,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卻在與「陳睿俊」、「林先生」無任何信任關係之情境下,仍因想要貸得款項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足認被告當時對於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等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意,確具有縱使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已甚明確。縱被告交付時併存有貸款動機,亦不能認其與一般遭單純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⒉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凡有意使用者均可自行前往門市辦理,倘不自行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以「抵債」名義收購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認知。被告自承因欠債無力償還,竟同意以門號抵償債務之方式,申辦門號交付不詳人士,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得認定其收購行徑極可能為規避追查而與犯罪密切相關,被告仍為求抵銷債務而執意為之,顯有認縱遭詐欺犯罪者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主觀上僅係單純受騙或為清償債務云
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已於原審時當庭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99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以一提供帳戶、一提供
門號SIM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
㈢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115年度偵字第6261號意旨所載(即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並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之判斷㈠維持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之依據,並詳述其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二、㈤、三)。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理由及量
刑審酌⒈原判決以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據,惟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三編號2部分(即檢察官上訴本院後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261號)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且被告交付本案SIM卡用以抵償債務,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原審未諭知沒收、追徵,亦有疏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定之執行刑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更增加檢警追查之難度,並使被害人等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之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3年10月、11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
被告否認因提供犯罪事實依之本案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認定,惟供稱交付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門號SIM卡用以抵債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於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無證據證明該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說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雖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行動電話門號之性質僅係作為通訊聯繫之工具,客觀上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助長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功能,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有因被告交付門號之行為,而產生移轉、變更以掩飾其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情事,自難併以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王明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二 陳王明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王明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郭00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00佯以信用貸款之詐術,致使郭00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30日12時4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王明岳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 陳00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00佯以信用貸款之詐術,致使陳00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30日14時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王明岳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杜00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00佯以保單貸款之詐術,致使杜00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30日13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王明岳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楊00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00佯以信用貸款之詐術,致使楊00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31日10時59分、11時6分許,分2筆總共匯款33,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王明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5 鄭00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00佯以信用貸款之詐術,致使鄭00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31日10時9分許,匯款1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王明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6 王00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00佯以信用貸款之詐術,致使王00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30日12時41分許,匯款1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王明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7 邱00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遠東銀行貸款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00佯以保單貸款之詐術,致使邱00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30日11時53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王明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8 張00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佯為渣打銀行經辦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00佯以信用貸款之詐術,致使張00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31日9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王明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9 黃00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佯為星展銀行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00佯以金融貸款之詐術,致使黃00陷於錯誤。 ㈠於113年10月30日11時21分,匯款1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㈡10月31日10時23分、10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王明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1 劉00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00佯以投資理財之詐術,致使劉00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續於同年12月9日10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本案門號向劉00聯繫確認交易細節。 於113年12月9日14時20分許,在00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面交150,000元。 2 陳00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00佯以投資理財之詐術,致使陳00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續於同年12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本案門號向陳00聯繫面交事宜 。 於113年12月6日9時許,在00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