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思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4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思帆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思帆處有期徒刑十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帆(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5、7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受羈押期間已深深懺悔,因聽信詐欺集團指示,導致被害人身受其害。
㈡羈押期間,父母也心懸一線,無法平靜,2個月後回到家,看
見父母一瞬間,赫然發現兩老身體狀況大不如前,聽弟弟轉述,這段期間父母每日無法入眠,母親更是每日流淚,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父母本就有慢性疾病,因被告之事讓父母擔憂。
㈢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經濟主要來源以弟弟為主,弟弟離婚
需每月支出2位孩子的扶養費、房貸、車貸及家庭基本生活開銷等。弟弟擔任貨車司機,休息、休假以公司排休為主,因此只要父母需要回診就醫時,均需要請假,案發前父母就醫基本上均是被告陪同父母。
㈣為期待能陪伴父母,不留遺憾,也不讓父母因為被告入監服
刑而擔憂,並減輕弟弟對家庭生活開銷之負擔,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即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見原審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128號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24、94、106頁、本院卷第45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5年贓款字第101號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9頁),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審中自始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一情,已如前述,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如前認定,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雖屬未遂,然被告持假證件原欲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㈤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雖屬未遂,然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仍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係持偽造文件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欲向本案被害人收取之贓款計80萬元,幸被害人驚覺受騙而未遂,雖未造成被害人此次實際上受有財物損害,然此舉仍重創人與人間信任基礎,以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乃欲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確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之深知悔悟、家庭因素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徒憑被告前述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依上所述,被告雖就本案之洗錢未遂犯行,有未遂犯及上述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就參與組織犯行部分,亦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㈦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
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㈧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已於原審判決後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依法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以致未適用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尚有未合。2.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即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原審漏未論及,亦稍有疏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仍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就此雖未及說明;②本案並無數罪併罰需定執行刑之情形,原判決於量刑時贅載「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等語,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持假文件取信被害人而擔任收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欲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幸被害人察覺有異,事先聯繫警方,得以防備而未有實際財產損害,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合於未遂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獲致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寵物美容,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自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五、不予緩刑宣告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予以緩刑之機會,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7-28頁)。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㈡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係
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達成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之角色,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仍屬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謀取不法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作欲共同遂行詐騙結果,其與共犯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並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獲致被害人原諒,且在原犯罪計畫中,被告欲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為80萬元,僅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後予以防備,因而此次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是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態度尚屬良好,然並不足以影響被告原先欲行收取80萬元所彰顯之犯罪惡性,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緩刑,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