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翊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3月19日繫屬本院,被告陳翊婕(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白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段落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語,然查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即從事詐欺犯行遭警方誘捕,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97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可知原審量刑時所憑事實已有違誤,且被告於本案前即因另案遭警方查獲,竟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犯罪之動機惡劣。且查,被告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070號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觀諸被告前案所犯情節、期間均與本案相似,而被告在該案有坦承與「鬍鬚仔」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作為報酬,且被告業於114年1月22日遭警方誘捕查獲,倘無利可圖,被告怎又會繼續從事最低本刑1年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在本案改稱無取得犯罪所得等情,顯係為取得減刑資格而杜撰之詞,故原審基於此等明顯錯誤之事實而判決原審主文所示刑度,且未考量被告隱瞞取得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已有不當。再者,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受騙被害人接觸,而在面交收款過程中勢必須接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使被害人深陷詐騙圈套,或隱瞞其為詐欺犯罪者之身份,故面交車手應亦為實行詐術之人,犯罪手段惡性重大。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侵害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及立法者於113年修法提高詐欺集團犯行刑度以示杜絕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量刑自不宜輕縱,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妥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犯罪對於我國社會所生危害,已與罪刑相當之原則不符。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旨。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等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並未達100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等犯行。復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的月薪35,000元,於114年1月中旬加入,於1月中下旬被以現行犯移送,原本「鬍鬚仔」說要給我,但他說我讓公司損失200萬元,要我工作抵債,所以都沒有給我報酬,我這單沒賺到錢,因為我是算月薪,薪水還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49、51、22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1個月35,000元,「鬍鬚仔」說以匯款的方式給我,我有向被害人收款,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並未承認有取得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再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本院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充其量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3.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鬍鬚仔」的TELEGRAM帳號,我沒有見過他,也沒有他的真實年籍資料,我沒有辦法找出「鬍鬚仔」,都是對方以飛機通訊軟體找我等語(見偵卷第48、227頁)。是本件顯無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作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1.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科刑時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方法詐騙告訴人徐瑞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犯罪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參與程度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復參以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核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
3.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於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且被告於本案114年3月12日之行為時點,確無因犯罪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原審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以其本案行為前有遭警方誘捕查獲並提起公訴為由,指原審此部分有所違誤,自有誤會。再者,被告雖坦承有與「鬍鬚仔」約定月薪35,000元之情事,然其已明確供稱工作未滿1個月即為警查獲,且「鬍鬚仔」以此認被告讓其損失200萬元,而要求被告以工作抵債等語,是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逕以若非無利可圖,被告怎會繼續從事加重詐欺犯行為由,認被告有隱瞞犯罪所得之情事,亦屬無據。再者,原審就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情,業已於科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過輕之情事。況檢察官於提起上訴時,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科刑之證據,原審量刑之基礎顯然並未變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