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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媛婈(原名:潘湘怡、潘宜蓁)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0、12722、12935號、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潘媛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一、依附件所示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潘媛婈均不服提起上訴,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皆不爭執(本院卷第82至83、109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原審所處刑期僅有期徒刑1年4月,非僅情重法輕,難收教化之效,並傷害國民法律感情,悖離比例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自得重新考量刑度。被告於民國112年2至3月間懷孕8個月,無法工作,當時配偶(嗣離婚)因酒駕須繳交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為了謀生、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與一般不思步入正軌之人有別。被告現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以家庭代工維持家計,現任配偶也願協助被告履行調解內容,被告本性非惡,經本次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之有無: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未據檢察官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及本院因而無從就累犯部分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不得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進而加重其刑。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問題,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但其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減輕其刑之結果相同,當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⒊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問題,是其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原判決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而為比較結果,認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裁判時法論罪(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則本院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而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⒋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辦理KYC認證程序以利詐欺贓款轉購虛擬貨幣,而與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提供帳戶、配合虛擬貨幣交易之認證程序,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246至247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包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全部犯行均據被告犯後自白坦承,亦已有所審酌),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查雙方嗣已調解成立(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犯後自白認罪、本案犯罪情狀、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情,原判決於量刑時均已有所審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依檢察官或被告所請而撤銷改判更重或更輕之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1至54頁),此次觸犯刑典,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經本院移付調解而於115年4月2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所載給付約定為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後段),堪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除第1筆款項1萬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由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外,其餘款項均係採分期給付方式且尚未屆清償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