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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建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意旨略以: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本件與一般相似之經濟犯罪相較,被告於涉案後隨即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翁子派出所申告犯罪事實,符合自首要件,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更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惡性顯然較為輕微,是原審科以被告之刑度實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顯有足以憫恕之處,故請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⒉被告之父母均年近80歲,父親業經醫院診斷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母親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糖尿病的慢性腎臟疾病、腦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混合型高血脂症」等病症(上證一、上證二),被告之子甫接獲修平科技大學通知單尚未入學(上證三),家中生活、醫療費用與兒子學雜費用均需被告承擔,是觀被告家庭生活現狀確有可憫之處。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04達成調解,顯見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等損害之決心,亦願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事項向被害人等再次致歉、立悔過書、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等,請惠予安排調解給予被告與其餘被害人等協商之機會。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言,被告約於10年前曾於火車站擔任義工,協助身障、視障旅客上下火車,足認被告之品行尚佳。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尚有漏未審酌之量刑事項與情狀,請審酌被告上開生活狀況等科刑標準,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更痛定思痛、認真工作,願積極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目前已有穩定工作,而被告家中經濟與年邁病重父母極需扶持、照顧,被告若入監服刑將致工作中斷,造成家庭陷入困境,反將致使被告出獄後難以順利回歸社會,爰為此請求衡諸上情,於原審量刑之基礎上,再予從輕量刑並賜准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利用的。原審判決太重。我一開始不知道在犯罪,事後警覺以後才知道是犯罪,還變成詐欺犯。我不清楚詐騙集團有多少人,我認為我只是要借款,為何我會被判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綜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供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指訴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情,及援引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資料,暨原判決「

㈡、證據補充」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而認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申辦貸款或投資款項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因上網GOOGLE查詢信用貸款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駿貸款達人」、「李朝富」等人加好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駿貸款達人」、「李朝富」等人僅透過網路認識,並未謀面,也無該2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復未查證過該2人所任職之公司及是否確實經營代辦貸款業務,僅因該2人表示欲幫其美化帳戶,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該2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依照該2人指示之地址前往交付予自稱銀行人員之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8頁),而依被告之個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顯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其仍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駿貸款達人」、「李朝富」任意使用,且係作為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製作不實虛假金流,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被告清楚知悉是在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駿貸款達人」、「李朝富」,並非遭受騙而不知所提供者為帳戶資料;且提供帳戶資料目的在於供對方以不明金流美化其帳戶,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況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是為了製作不實虛假金流俾便申請貸款之非正當目的,其認識並無錯誤。被告前揭以自己亦為被利用之受害人等辯詞上訴否認犯行,無足憑採。

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僅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駿貸款達人」、「李朝富」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該2人聯繫本件犯行,更將所領取之款項持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自稱銀行人員之人,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乃由不詳之人先於社群網站上以假買家「陳欣葉」、「周依靜」、「余珮如」、「吳星萍」等身份,或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等佯稱交易或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出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依據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駿貸款達人」、「李朝富」之指示,前往ATM領取款項,再將之持往指定地點交付自稱銀行人員之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依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駿貸款達人」、「李朝富」、向被告收取款項之自稱銀行人員之人及假買家「陳欣葉」、「周依靜」、「余珮如」、「吳星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情形,堪認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可認知所參與犯罪者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行,故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

㈢、原審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並無違誤:

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係規定:「一、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二、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是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除被告須於「犯罪後自首」外,尚須「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把錢交給對方,對方立即跑掉,我覺得奇怪,聯絡165,警員叫我去翁子派出所,我打電話去翁子派出所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83頁)。而翁子派出所受理之警員於113年4月2日18時許先與報案人即被告聯絡,並於113年4月3日20時14分許將初步辦理情形回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有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3至177頁),又被告於113年4月3日18時57分許警詢時供承:對方說要到銀行幫我辦理貸款,跟我說因我沒有勞保,所以聯偵紀錄不好,無法辦理貸款,就要幫我洗帳戶,讓我的帳戶有資金流動,這樣比較好辦理貸款;4月2日,對方只要錢匯進來就會跟我說,我再去領出來交付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79頁),參以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雖均已報警處理,但觀其等警詢筆錄之內容,警員當時尚未發覺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行(被害人A03部分見偵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A04部分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告訴人A05部分見偵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A07部分見偵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A06部分見偵卷第155至156頁),是被告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翁子派出所警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且其於警詢時業經警員告知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罪),而其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應繳回,固被告雖有「犯罪後自首」,且有於114年7月8日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88號調解筆錄),但並未「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與修正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就本案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裁判時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已自白本件各次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而應繳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交付本案帳戶後領取遭詐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但僅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未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被告領取之遭詐款項等節;⒌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卷第92頁)及其素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其所犯各罪之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反而將有害其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又原審判決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至原審判決雖未及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新舊法之比較,惟亦係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就量刑所適用之規定並無不同,尚無為此撤銷改判之必要)。另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先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行為,再依指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金額共計29萬4,000元,致使本案5位被害人受有財物不小之損失,且被告迄今僅於原審與其中一位告訴人A04達成調解,究非可認其本案犯行足堪憫恕,兩者核屬二事,不容混淆,況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與其所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我基本信任,損害被害人多人財物等法益侵害相較,並未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以,依照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所犯各罪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於10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3日執行完畢後,固合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且被告固於原審審判時為認罪之陳述,並與告訴人A04成立調解,然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猶有上揭否認犯行之辯解,再本案之被害人共有5人,並非少數,縱被告有其前述因入監服刑將致目前之工作中斷,造成家庭生活經濟陷入困境,然因本案其餘告訴人A05、A07、A063人均無意願與被告洽談調解事宜,另告訴人A03則因其電話轉接語音信箱而無法聯繫有無意願與被告洽談調解事宜,且上開4位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及開庭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81頁、第10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之情狀,與原審審酌是否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同,因認被告於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本院亦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無足採信,已如前述;另指摘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惟本案各犯行量刑因子之考量於被告上訴後並未改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實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所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乃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縱使加以考慮,亦無足推翻原審裁量之刑度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結果。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