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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昱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昱誌(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僅是為了辦理貸款及美化帳戶,此由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曾向對方提供詳細個人住址及信箱以利貸款申請,且並未與對方有任何非關於貸款之討論,足見被告係基於申請貸款之正當動機,非為供詐欺集團使用,上訴人縱有「未盡思慮」之行為,但無法證明被告即具有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為被告主觀上存在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有未洽;再者,被告並非主動參與詐欺集團,係因急需貸款而受騙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營利為目的有別,雖否認有幫助犯意,然坦承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831、16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而認定被告交付如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事實,又以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應知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之必要,且被告與對方並無談論相關貸款細節,且就貸款方之相關資訊亦一概不知,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銀行帳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作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有不確定故意,原審之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而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被告於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其雖自陳為國中肄業,惟從事酒類批發業務達20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43頁),又自承其係經由臉書看到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張宛菁」取得聯繫(見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仍有利用網路進行資訊蒐集及社交,並非與社會毫無接觸之人,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有去銀行辦過貸款,辦貸款會審核信用與工作勞資,我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貸款,是銀行貸款,對方有給我一個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7頁),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再者,依被告所提供其與「張宛菁」、「張勝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31至147頁),被告僅提供出生年月日、行業及年資、年薪、貸款用途、理想貸款金額等等粗略之單方面陳述資料(見原審卷第133頁),並未提供相關工作或財產證明文件,亦未書立貸款申請文件,更不知其所申貸對象之貸款公司為何,實與一般貸款之流程及常情有違。且被告上訴所辯,已於原審判決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不確定故意,乃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未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被告就原審業已論斷之理由逕憑己意為不同之評價,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㈡、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網站上看到貸款訊息,我點選該連結網址後,就加入他們的LINE與暱稱「張宛菁」之人叫我提供身分資料給他,後來一名暱稱「張勝豪」跟我說我的貸款可以核准,要我提供我的郵局網銀帳密給他,他們公司會幫我匯一筆錢進去,讓我可以提高我向銀行貸款額度,我就提供我的中華郵政網銀帳密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與本案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素未謀面,毫無信賴關係,竟依其指示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張勝豪」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協助對方註冊申請其名下之MAX、Maicion帳戶,任由對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39、141頁),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則被告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貸款,即容任「張勝豪」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張勝豪」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倘果真如被告所謂之「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其目的應係要向貸與人展示自身財力程度、有穩定收入以具備償債能力,然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隨即轉出一情,此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1頁),則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供其個人信用而使貸與人核貸,亦屬可疑。是以,依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情形,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生活單純,因受「張勝豪」話術蒙騙才提供帳戶等語,尚難憑採。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三、㈣所示理由(原判決第7頁),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已為原審量刑所審酌,自不得因原判決未逐一論述而逕認原審量刑違法或不當,且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未為任何司法修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餘量刑因子變動,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昱誌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可使犯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許,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手持紙條及證件自拍照2張(2張自拍照上分別記載「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4/7/28」、「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2024/7/2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宛菁」、「張勝豪」,「張宛菁」、「張勝豪」即持上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黃昱誌並依「張宛菁」、「張勝豪」指示,將註冊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所需驗證碼回傳予「張宛菁」、「張勝豪」,容任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並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英、許○美、李○妮、吳○珍、謝○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昱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宛菁」、「張勝豪」,並協助申辦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我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並協助對方申辦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宛菁」、「張勝豪」,並協助申辦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其等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入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核與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8、67至68、81至83、95至97、105至107頁),並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7、129至147頁)、本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35、43至51頁)、告訴人黃○英報案資料〔①陳報單、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⑦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3至64頁)〕、告訴人許○美報案資料〔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⑦郵局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65至74頁)〕、告訴人李○妮報案資料〔①陳報單、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至91頁)〕、告訴人吳○珍報案資料〔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3至100頁)〕、告訴人謝○潔報案資料〔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1至112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1110號函檢送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至1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若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由,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且有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4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批發酒類業務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所有網路銀行密碼之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有向銀行借款及車貸之相關貸款經驗,但其他貸款都沒有交付網路銀行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遇本案顯然異於常情之貸款流程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逕信對方所稱欲為其美化帳戶一詞係屬真實,而貿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故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銀行帳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作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能有所預見,堪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且要美化帳戶才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交付給「張宛菁」、「張勝豪」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129至147頁),其內容僅有談及50萬分60期,然並無詳細談論相關貸款之細節,例如利息及如何還款等相關資訊,又被告就貸款方之資訊,例如貸款對象是何公司、公司之真實名稱及營業地點、接洽人員之真實姓名及職稱等重要事項,被告均一概不知,且被告亦無提供相關個人財務資料供貸款方審核,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此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是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參核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與所在皆不詳之人及協助申辦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後,其並無任何能力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ic

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亦無法防止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猶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查證,無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稱美化帳戶申辦貸款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仍決意交付或協助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仍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與告訴人李○妮、吳○珍調解成立,然因履行期日尚未屆至而未給付,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然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附表:(所示期日為民國、所示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英 113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5日11時48分許 32萬元 2 許○美 113年8月5日18時57分許 假猜猜我是誰真詐財 113年8月6日10時52分許 36萬元 3 李○妮 113年8月6日14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6日13時2分許 7萬2000元 4 吳○珍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6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5 謝○潔 113年6月3日之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