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雷復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2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金流,且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方刻意吸收成員委以轉交贓款或夾藏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為賺取報酬,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9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簿手,約定每次取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A01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冒稱為「戶政事務所科長林美惠」、「警員劉偉傑」、「檢察官張介欽」等人,以電話及LINE與A03聯繫,向A03佯稱其身分證遭人持以申請戶籍謄本、有販毒與勒索前科,若未到庭,將遭拘提並假扣押財產,然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假扣押,即可暫緩到案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藉以取信A03(無證據證明A01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致A03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利和停車場內面交提款卡;A01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A03收取內含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A03並以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開3張提款卡的密碼。A01取得前揭包裹後,隨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前述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A03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取內有告訴人A03前述3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他人之事實,並坦承詐欺與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跟我用LINE聯絡收交包裹,以及實際向我拿取包裹的人我認為是同一個人,我沒有辦法認識到有三個人以上參與本案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由被告前往收取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犯詐欺取財(至於係屬普通或加重詐欺取財詳後述)、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85至86、119、125至1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33至3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劉偉傑」、「張介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22、43至65頁),此等事實先堪認定。
㈡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外,亦有指定時間
到府收送、便利商店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及收取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具有相當之安全性及可信賴性,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委請不認識的專人代為領送包裹,旋即再轉手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其中即有代領轉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包裹遞送之俗稱「取簿手」,迭經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00歲之成年人,自承高職畢業,從退伍後就從事送貨司機工作(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致無從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被告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主觀上顯有認識,而有犯罪之故意甚明。
㈢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且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而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其主觀上應已知悉所領取之提款卡包裹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則依社會大眾所共知,詐欺集團係至少為三人以上、集多人之力完成之集體犯罪一事,被告對此亦有所認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其他案件也是取包裹的,都是不同名稱的來找我,給我錢(按係指每單報酬)的不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一事,有所預見,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屬無疑。被告辯稱其對於本案為三人以上詐欺無所認識云云,為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合於刑法第339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惟被告否認知悉該集團之具體詐欺手法,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詐騙名目不一而足,負責取簿之人對於集團內係以何種手法訛詐被害人,未必有所認知;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證稱:我是先接獲自稱戶政事務所科長的電話,再與LINE自稱是警察「劉偉傑」、檢察官「張介欽」之人聯繫,假檢察官與我相約交付提款卡的時間、地點,並跟我說到場之人(按即被告)的外觀、衣著特徵,要求我坐在車內等對方過來,被告到場後向我拿取提款卡就徒步離開,整個過程不到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4至36頁);又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係「劉偉傑」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1時許即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此參告訴人與「劉偉傑」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見偵卷第46至47頁)。由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電話、LINE向告訴人偽以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被告前往前開地點拿取提款卡時,未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假冒公務員身分之舉動,則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有所認知,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就詐欺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0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洗錢部分,僅為同條間行為態樣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與告訴人而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⑵經查:依前開三、㈡部分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當日上
午就先行以LINE傳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給告訴人,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許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提款卡時,未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假冒公務員身分之舉動,而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有所認知,自難令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共負其責,要非得以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名相繩。⑶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冒用公務員以詐術收集帳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未合。從而,雖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主張其無冒用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為4000元且已自動繳回(見原審卷第45頁之收據)、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⑴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
繳交而扣案,有原審法院115年雜字第42號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詐得之告訴人提款卡,均已悉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非由被告保有,且亦均經告訴人向各該金融機構通報停止使用(見偵卷第37頁),原提款卡即失去功能,又該等提款卡本身客觀上難認具有何經濟價值,倘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實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