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達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俊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77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並將客觀事實過程均如實供出,有偵查中自白之適用,原判決單以被告於聲押庭時供述,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其刑之適用,於法自有違誤。被告自知有錯,故於偵查初始即將犯罪過程如實交代,且詳細交代案發經過,具體供出梁啃侑、梁家峻之全名,並詳細陳述犯罪過程,犯後態度係屬良好。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因太過相信朋友梁啃侑而釀成本件大禍,被告係因梁啃侑要出國,礙於情誼而勉強同意梁啃侑之請託。被告於案發後相當後悔,亦盡其所能與被害人蔡國賢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7000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固有另案詐欺案件,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該案尚未判決,難認被告有罪,參以被告行為時僅22歲,於本案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實不宜入監服刑,否則必將中斷、影響被告之工作、家庭,依被告於本案之情節、主觀惡性非屬重大,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日後不再心存僥倖,應可認暫不予執行徒刑為適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經查:
㊀、被告符合偵查中之自白: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自白減刑規定,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刑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自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填補損害,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是以被告必須係承認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得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其中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再視被告未陳述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詞,即稱已經自白認罪,而依上述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參照);又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係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自白而言。至於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是否始終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有所主張或辯解,均與其自白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會協助詐欺集團管理及維護詐騙門號機台運作是因為梁啃侑委託我,我想說有錢賺才去做的。我和他的對話紀錄中梁啃侑截圖他與TELEGRAM暱稱「富士」提及「東西拿到了」、「8千含水電」、「10000整免手續費」的意思,「東西拿到了」是要裝詐騙機子的東西拿到。「8千含水電」是房租的意思,「10000整免手續費」應該是梁啃侑的酬勞,我跟與TELEGRAM暱稱「富士」對話紀錄中,提到「到了拔掉就好了嘛」是TELEGRAM暱稱「富士」之人指揮我到場拔掉詐騙機台的電話線。這個工作是梁家峻介紹給梁啃侑的,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梁啃侑、我及TELEGRAM暱稱「富士」之人,首腦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2至35頁),則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已為簡單、概括性之肯定供述,應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至其後被告於偵查及偵查中聲請羈押時翻異前詞稱,當時梁啃侑跟其說是做靈骨塔買賣云云,而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然此係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㊁、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
2至35頁、原審卷第115、129至131頁、本院卷第53至55、8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萬7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於114年10月16日悉數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然未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要件,而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則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㊂、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2、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是被告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典之認定。
3、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判決未酌及上開減刑規定及量刑有利事由,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本欲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增加犯罪查緝難度,被告且曾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擴大詐欺集團規模,增加社會大眾財產受侵害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與被害人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損害已獲填補,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詐欺財物價值、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暨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7頁)所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㈢、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73頁,被告雖有另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該案現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無法認定被告有為該案犯行),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觸法網,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害人同意,並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現有正當工作,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