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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暘(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出上訴。被告如能與告訴人林00(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應有所變動。衡諸本件之情狀,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意賠償,足見悔意真切,主觀惡性輕微,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涉案,客觀上僅為末端收款角色,並無實際獲利,與主導、策劃犯罪者相較,惡性明顯較輕,符合堪予憫恕之情,若依原審量處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恐有失比例,應有情輕可憫之處,請參酌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酌輕量處6個月以下之刑,並准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使被告得以勵自新,重返社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罪,且亦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2號案件中繳交本件犯罪行為日即113年8月21日領取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說明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再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之方式犯之;故被告已於另案繳交5,000元犯罪所得,仍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及敘明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罪,且亦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再將不法所得輾轉交付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又被告於此次犯罪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想像競合輕罪減輕之事由,再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0頁),暨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併說明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經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並詳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就洗錢犯行部分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或明顯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惟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事宜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表示沒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不需本院安排調解程序,有本院民國115年3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有其他量刑因子變動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又被告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既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明。故被告就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