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淑泠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51、3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淑泠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淑泠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淑泠(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5、16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願自白犯罪,原判決基礎之一部分係以被告於偵審中均
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進行量刑,則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且被告過去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定當恪遵法律,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改判較輕之刑。
㈡被告希望能填補被害人損失,請鈞院代為移付調解。
㈢綜上所陳,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之量刑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實難甘服,爰提出本件上訴。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全部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罪,被告既已知坦認全部犯行,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2.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6、11、12、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均自民國115年5月起分期履行賠償責任(願賠付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15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前各給付2千元),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及第1期匯款證明影本4份附卷為憑,可認被告犯罪後對上述被害人已積極彌補錯誤。是被告上述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已有改善,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上述被害人4人和解,而知所警醒及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幫助詐欺份子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蒙受相當嚴重之財產損害,使詐欺份子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不足取,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雖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核心地位之正犯有別,然被告此一幫助行為,使被害人損失共計高達4百萬餘元,犯罪情節仍非輕微。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幸終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錯,惟僅與其中4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均尚未達成和解(調解)、未賠償其等損害、亦未獲致其等原諒,甚者,上述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中損害最鉅之被害人A13僅以2萬元達成和解,不及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額之0.67%,可見該被害人已為極大之讓步,此處之調解成立除突顯該被害人之寬宥大度外,對其損害之填補至微,上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雖有改善,但對於實際造成之損害彌補極度有限,量刑自不宜過多減讓;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技畢業,從事過國際貿易工作,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與國外廠商聯繫,現因母親中風,離職在家照顧母親,兼賣蘿蔔糕,收入不固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因原有房屋已賣而租屋居住,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到庭或以書面表示對科刑之意見(有本院卷第9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及卷附本院調查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㈠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㈡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7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暨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份子,使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協助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本應予以非難,況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期間方改口坦認犯行,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非就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全部賠償完畢,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前開科處之刑尚無暫不執行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