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敏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A05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58之成年人,高職畢業,有在報社、超商工作,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情,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在抖音與暱稱「坐看雲起時」之人認識,聊天約1個月,說要與伊一起經營洋酒生意,因伊之前被「美國軍醫」騙過,一開始不相信「坐看雲起時」,懷疑「坐看雲起時」是詐騙等語。被告對於「坐看雲起時」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曾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於此情況下,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其郵局帳戶帳號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更何況,被告對於「坐看雲起時」所提之洋酒生意内容,未為任何查證,即貿然應允素昧平生之「坐看雲起時」之請託,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已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被告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自承前遭「美國軍醫」詐騙,更知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然而卻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依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於對方所述情節,並非無所質疑,且由被告上開對話之文字語氣 ,顯見其對該所謂經營洋酒生意整體流程有所警覺,心生懷疑與不安。被告卻做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讓對方匯入與不 明款項,並領取款項後轉存至指定銀行帳戶,足證被告已預見所處理之款項可能為犯罪所得,且進行此種金流操作為詐欺犯罪重要環節,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是自稱「王冠晟」跟被告說他是酒商,做酒水買賣,要被告跟他買酒投資,因為被告沒有錢,他說可以先借被告,等酒賣掉有錢再還他,才依指示轉帳等語。經原審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且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張茿媜等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將被害人張茿媜等人所匯款項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之事實,雖堪認定。然依被告於偵、審時之供述,以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其與王冠晟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179頁,因嗣遭刪除好友,始顯示為沒有成員)擷圖內容等,認王冠晟以長達近1月餘之時間與被告談心、聊天,培養感情,逐漸取得被告信任及建立情誼,於話語間多次透露從事酒品買賣可獲取高額利潤,並稱「因為市場的稀缺性,我們壟斷這批酒利潤應該有6-8倍左右,要是能把握住機會,對我們的未來更有保障,你能明白嗎?」用以營造被告如能與其一同投資酒品生意,其等未來生活更有保障之假象,以降低被告之戒心。其後並先匯款借部分金錢予被告,用供一起投資酒類,被告並因此遭詐騙新台幣(下同)39,000元,可見被告對王冠晟所述一起投資酒品乙節,確實深信不疑。而無從遽認被告明知或能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贓款之用,以及其將款項轉出係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述:我認識自稱「簡簡單單」之男子,
他介紹我「王冠晟」之男子,王男自稱因從事洋酒生意欲搶標商品等話術,王男稱跟他買酒可以獲利,我便於114年6月9日18時42分從我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對方指定郵局帳户,6月12日16時36分從我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對方指定華南帳户,6月12日16時37分從我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對方指定華南帳戶,三筆共計8萬元,理由都是酒水獲利的稅金。後續王冠晟助理稱,帳戶要掛王冠晟公司名下,需要我的金融帳戶刷流水使用,我誤信而至統一超商,用交貨便將我台新銀行帳戶1本及金融卡一張,寄給對方指定的取件門市,後於7月6日接獲台新銀行客服來電,稱說接擭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通報疑似詐騙,後來接獲台新銀行簡訊告知我的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警方稱查獲使用我金融帳本及金融卡的取款手,我驚覺 受騙才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告訴人張筑媜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14年04月25日我們加LIN聯繫(對方LINE暱稱:歲月如期、ID不詳),對方說要教我投資,他說是投資威士忌酒,他叫我匯錢給他買酒,他會再幫我拍賣。於是我於114年5月23日10時16分至第一銀行ATM轉帳30,000元至他提供的帳戶;於114年6月6日11時50分許至長億郵局臨櫃匯款70,000元至對方提供的帳戶; 於114年6月12日10時19分許至華南銀行臨櫃匯敕62,00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我共投資了162,000元給對方,後續對方又說我有獲利,但是我獲利的錢不能直接匯到我的銀行個人帳戶,對方說要我寄提款卡給他處理,他會再寄回來還我,於是我於114年6月15日11時52分許至7-11用交貨便寄出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後續有警方聯絡我,我有匯款到詐騙警示帳戶的款項,我才驚覺我遭受詐騙。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我用LINE傳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14年4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一名暱稱為「人間旅客」的男子,他自稱是從事酒商工作,真實姓名為「王冠晟」,因為我的手機在當時壞掉所以我就認為也是我在現實中所認識的人,「王冠晟」起初都是以噓寒問暖的關心和我聊天,大約在114年6月初他告訴我有一個酒水的投資項目,只要匯款20,000元給他就能協助我購買,匯款後可以獲利3,000,000元,我不疑有他更在114年6月9日12時50許,前往郵局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20,000元存入A05的郵局帳戶,之後「王冠晟」便告訴我投資確實成功,但如要領取獲利我必須先支付90,000元元的稅金,且因我是個人戶所以沒辦法國際匯款云云,「王冠晟」表示上述問題他會協助我解決。我信以為真並按照他的指示於114年6月23日13時許到7-ELEVEN進益門市以交貨便的方式將我中華郵政公司、第一銀行的金融卡各一張寄到7-ELETEN三福門市,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設定的密碼給「王冠晟」;之後「王冠晟」要我繼續提供其他的金融卡,我便於114年6月26日11時40分,用7-ELEVEN交貨便將我前夫林桂榮、女兒林宛玉名下的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共2張寄送到7-ELEVEN得永門市,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卡片的密碼給「王冠晟」,大約到114年7月2日我女兒告知我帳戶被凍結,我便詢問「王冠晟」發生何事,但對方不停推託他自己有其他狀況才會導致發生此事,當時我仍相信他的說詞,直到昨天我女兒跟我說這個真的是詐騙,我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12-113頁)。由上述告訴人張茿媜等人分別陳述之情節可知,都是因為在通訊軟體上認識自稱「王冠晟」之人,經過相當時間之聯繫,透過聊天、噓寒問暖等方式,逐漸建立信任關係,再向告訴人張茿媜等人表示投資酒類可以獲得高額利潤,而陸續向告訴人張茿媜等人詐騙金錢,且過程中繼續以需要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刷流水使用、獲利的錢不能直接匯到告訴人的銀行個人帳戶或告訴人是個人戶所以沒辦法國際匯款等話術,再向告訴人張茿媜等人詐騙其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且告訴人張茿媜等人並因此將其各自之金融卡寄至「王冠晟」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等。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供述之情節,可知其向被告及告訴人張茿媜等人實施詐騙者均為自稱「王冠晟」之人,且均是以酒類投資可賺錢之話術實施詐騙。本案被告是先遭詐騙金錢後,復依指示轉匯多筆他人匯至其本案帳戶之款項,直至「王冠晟」告知被告「已累積1,210,000元的獲利,我就想要領取獲利,但對方藉故拖延,告知我獲利無法匯款進入我郵局帳戶,要求我再寄出我的郵局存簿、金融卡並要給他密碼,這時候我才驚覺我遭到詐騙」(見偵卷第140頁),亦即「王冠晟」欲接續向被告騙取金融卡時,被告發覺有異始於114年6月19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5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張茿媜、A02、A04遭遇「王冠晟」後被詐騙之過程雷同,被告除遭詐騙金錢外,並曾依「王冠晟」之指示,將其他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以為是「王冠晟」借給被告之投資酒類的投資款,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但於「王冠晟」要再向其詐騙本案郵局金融卡時,即發覺是詐騙而前往警局報案;告訴人張茿媜等人則除遭詐騙金錢外,亦分別提供其各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王冠晟」,被告與告訴人張茿媜等人遭詐騙之過程及結果,實無二致。甚且,因為被告之轉帳行為並未實際交付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王冠晟」,戒心可能更低。且由上開告訴人張茿媜等人之指述可知,其等寄交之金融卡後,帳戶已遭列警示,可認其帳戶並已遭供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是就銀行帳戶之供人頭帳戶使用一節,其實與被告因為依指示操作轉帳而遭供人頭帳戶使用,本質上並沒有太大的不同。是就相同遭「王冠晟」之詐欺而提供銀行帳戶後,遭使用於詐欺之人頭帳戶一節,是否宜為不同之價值判斷,告訴人張茿媜等人是詐欺之被害人,被告則是詐欺之加害人,允非無疑。則被告依指示為繳交投資酒類之投資款,而陸續依「王冠晟」指示將匯入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轉出其他帳戶之行為,應認係亦屬遭詐騙後所為,被告於偵、審辯稱其也是被騙的等語,非不可採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情,難諉為毫無所知,且與「王冠晟」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其郵局帳戶帳號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對於其所提之洋酒生意内容,未為任何查證,即貿然應允素昧平生之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認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等語。然被告並非只是依指示將匯入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其他銀行帳戶,而是一開始就由被告自行籌措30,000元,再加上「王冠晟」借予被告之39,000元,合計69,000元,並匯入「王冠晟」指定之帳戶,用供投資酒類買賣,被告若非誤信依其與「王冠晟」對話之情節,認為只要依其指示轉帳給酒商,即可取得投資利得,為何要自己先出資數萬元的買酒資金,而造成自己金錢之損失。再由「王冠晟」詐騙被告的過程觀察,「王冠晟」先經過相當之時間與被告談心、聊天,培養感情,而取得被告信任及建立情誼;甚至在第一筆投資時,「王冠晟」並先借予被告39,000元,且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雖然從事後第三人客觀角度觀察,我們應該可以推認該筆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也可能是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者;但從被告行為當時的情境觀察,一個通訊軟體上認識不久,還聊得來的「王冠晟」介紹投資洋酒的機會,當被告自己的金錢不足時,還真金白銀的幫忙出39,000元,完全不擔心被告是否有歹心,於獲得39,000元後即斷絕與其往來,此時被告是否也就容易陷進去,而相信其說詞。被告投資酒類的過程中,在「王冠晟」一番說詞欺詐之下,認為可先向「王冠晟」借款繳交投資款,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予「王冠晟」,並於「王冠晟」指示告訴人張茿媜等人將酒類投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復依指示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應認確係被詐欺之故,始為之。而被告已經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受款項後,依指示匯款繳交投資款等過程,具體明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案郵局帳戶等相關資料,可供辨明互動過程之情節,確實可能是遭受投資詐騙而失警覺。因此,被告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或依指示收款、轉帳等行為,既是因投資受騙,遭錯誤訊息所誤,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投資酒類被騙,才會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及依指示收款、轉帳等行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沒有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心證;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及依指示辦理收款、轉帳等行為之際,係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各該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本案帳戶及收款、轉帳之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在因投資酒類而遭詐騙之過程中,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及洗錢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共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出,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坐看雲起時」之人(真實姓名不詳)為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坐看雲起時」使用。嗣「坐看雲起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A02、張茿媜、A04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坐看雲起時」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坐看雲起時」指定之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供承其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等語;證人即告訴人A02、張茿媜、A04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本案郵局帳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處理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告知LINE暱稱「坐看雲起時」自稱「王冠晟」之人,並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王冠晟跟我說他是酒商,做酒水買賣,他要我跟他買酒投資,我說我沒有錢,他說可以先借我,等酒賣掉有錢再還他,他就匯款到我的帳戶後,我再匯款到他指定的酒商財務帳戶李妍庭,我不知道這是詐欺,也沒有懷疑金錢來源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14年4月26日起以LINE與暱稱「坐看雲起時」自稱王
冠晟之人聯絡,並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告知王冠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依王冠晟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王冠晟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張茿媜、A04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7至58、81至83、111至117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被告與王冠晟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55至56、61至
63、69至75、79至80、85至102、109至110、121至127、191至227頁)。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之事實,堪先認定。是被告前揭所為,確屬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前揭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轉匯帳戶內款項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從自己帳戶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成立,必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係以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而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方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則領款之人並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該他人係以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領取並交付款項時,既不能認識其帳戶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⒉被告於114年4月間在抖音上結識王冠晟,於114年4月26日
起與王冠晟以LINE聯繫,王冠晟自稱係酒商從事酒品買賣,向被告稱可借錢予被告一起投資洋酒,待賺錢後再償還借款,被告因而告知王冠晟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供王冠晟匯入款項,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王冠晟指定之酒商財務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歷歷(見偵卷第12至14、133至135、139至141頁、本院卷第38、200至204頁),前後一致。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抖音認識「坐看雲起時」,
他當時告訴我人家都叫他王哥,後來我才知道他叫王冠晟,我是從114年4月26日開始跟他加LINE,互相聊天,但是沒有朋友關係,他跟我說他是酒商,做酒水買賣,他世界各國都去,我認識他的時候,他跟我說他要跟一個日本老師到大陸去看酒市場,當時他只是跟我聊到他的工作狀況,還沒有提到要我跟他買酒,是到他去大陸後沒多久,他說有人建議他創一個LINE群組來賣酒,當時我有加入群組,我只是旁聽,都沒有參與,也沒有發言,到後來他覺得這個獲利很大,希望我一起參與,我說我沒有錢,一瓶酒就要6萬多,他說不希望我錯過這個機會,投資1、2瓶也可以,就借我錢,我有跟他說要等到酒賣掉才有錢還他,他說沒有關係,他說先借我,酒賣掉,有錢再還他,我才會把我的帳戶提供給他。我一開始先出資3萬元,再加上他借我的39,000元,剛好就是1瓶酒的錢,本院卷第121頁編號339就是他轉了39,000元給我,我自己湊3萬,127頁編號359對話是他要我轉帳69,000元給酒商,69,000元有包含他轉帳給我的39,000元及我自己的3萬元,我在編號359對話之後就轉帳69,000元到他指定的酒商財務帳戶李妍庭,因為超過5萬元,沒有辦法一次匯款,所以我分二筆匯款,一筆5萬元,一筆19,000元。另外9千元部份是對方說賣酒之後要繳酒水稅金,王哥說他已經有幫我付了一部分,還剩下18,000元,王哥之前有借我錢要去買酒,先匯款給我,多少錢我忘了,最後剩下9千元在我的帳戶裡,王哥要我另外再付9千元給他,加起來總共18,000元,當時因為王哥指定的帳戶我匯不過去,王哥要我購買超商蘋果卡,這段對話在169頁編號530至535,我當時總共買了9張蘋果卡,1張2,000元,王哥叫我把點數卡刮開拍照給他。我在本案之前也有被詐騙過匯到人頭帳戶,我當時被通知是因為抓到人頭帳戶的持有者,我才知道被騙,但是我當時是要跟王哥借錢,所以才會提供帳戶給他,要他匯款給我,我再匯款給酒商,我以為附表所示的被害人匯入款項是他借給我的,我有詢問過為何會匯款的人不一樣,他說是他跟朋友調錢,我沒有懷疑過錢的來源有問題,中間他還用視訊跟我通話,跟我說他在拍賣會場,也有錄影給我看,但是時間太久現在影片無法打開;因為不認識的人一直匯款給我,借我錢,王哥又不讓我在匯款時做標註,我是有點懷疑他,但是後來還是相信他,因為他有拍賣酒現場給我看,而且說這都是正常,我才又相信他,我是一直到王哥要求我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時才發現有問題。我當時在全聯當補貨員,是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薪轉帳戶,114年6月10日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5,973元是繳玉山銀行信用卡費用,2,215元是遠東銀行金融卡費用,8,000元是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再觀諸被告與王冠晟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179頁),被告乃自114年4月26日起開始與王冠晟對話,王冠晟自稱從事酒商工作,喪偶育有1女,並多次傳送其下廚、慢跑、與女兒、母親互動之照片予被告,與被告分享日常生活及教育子女之經驗,並屢次向被告表示關懷之意,對被告噓寒問暖,希望兩人情誼可以長久,嗣於114年5月3日起,王冠晟開始向被告分享其於品酒會及拍賣酒會會場之照片,並告知被告其於日本留學時結識三得利首席調酒師精一老師,其等購買高品質之山崎威士忌,量少價高,可賺取高額價差,又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於拍賣會上取得大量酒品,經精一老師分析日後可有2、3倍之利潤,並傳送酒品拍賣會現場、拍得之酒品及在酒店、機場轉機照片,取信被告其確有從事酒品拍賣生意,期間又曾告知被告其因踩空受傷,經被告回以「怎麼回事啊?嚴重嗎?」「我現在很擔心你」等語,足見王冠晟以長達近1月餘之時間與被告談心、聊天,培養感情,逐漸取得被告信任及建立情誼,於話語間多次透露從事酒品買賣可獲取高額利潤,並稱「因為市場的稀缺性,我們壟斷這批酒利潤應該有6-8倍左右,要是能把握住機會,對我們的未來更有保障,你能明白嗎?」用以營造被告如能與其一同投資酒品生意,其等未來生活更有保障之假象,以降低被告之戒心。王冠晟更於114年5月16日起邀約被告一起投資購買威士忌,經被告表示之前曾被詐騙過,無錢可投資,王冠晟再鼓吹被告可先向友人借款購買1瓶酒亦可,待其返臺後再給被告現金清償借款,期待被告能與其共創事業, 被告表示僅能湊得3萬元,王冠晟旋即回稱可幫被告支付剩餘酒款39,000元,並於114年5月22日匯款3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要求被告將69,000元酒款匯至酒商財務帳戶華南銀行戶名李妍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依王冠晟指示於114年5月23日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39,000元連同自籌之款項3萬元共計69,000元匯至李妍庭前揭帳戶,益可見被告對王冠晟所述一起投資酒品乙節,確實深信不疑。王冠晟取得被告匯款之69,000元後,再於114年5月24日起慫恿被告繼續購買4瓶威士忌,經被告表示實在無能為力時,王冠晟即稱可先幫被告出錢,並於114年5月27日請表姊匯款6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指示被告匯至酒商財務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次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花蓮二信帳戶,王冠晟於114年6月1日復向被告表示表姊錯匯款項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至將來銀行、戶名康川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亦聽信至郵局匯款2萬元至康川玲帳戶;王冠晟再於114年6月5日向被告表示參加拍賣會需繳交酒價20%之保證金,但可先請友人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匯給酒商財務,並稱因酒是以被告名義購買,所以要由被告匯款,待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7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王冠晟要求被告將款項匯至酒商財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於114年6月7日14時35分、36分分別轉出5萬元、2萬元至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嗣於114年6月8日王冠晟向被告稱威士忌以581,000元成交,原箱拍得3,548,000元,但須繳交稅金112,000元,被告表示無能力繳交,王冠晟隨即稱可找友人匯款予被告繳交,待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4年6月9日12時2分匯款3萬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旋依王冠晟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轉帳5萬元至前述第一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雖曾向王冠晟詢問帳戶錢轉進來又轉出去,會否被銀行懷疑,及帳戶有問題不能轉,王冠晟旋即回稱「我平時的帳戶變動的特別多,一天會有幾百次」、「應該是限額了」、「不是這個原因,昨天助理交稅金的時候還正常匯款,應該是限額了」等語取信被告,被告因而於114年6月10日10時51分再度轉帳2萬元至王冠晟指定之帳戶等情,核與被告前揭辯解之內容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王冠晟係要借錢予其投資酒品,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其再將匯入之款項匯至王冠晟所述之酒商財務之帳戶等語,非無足採。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學經
歷為高職美工科,曾擔任報業美編、家庭主婦、全聯福利中心補貨員等職,顯具相當社會經驗,對於聽從「坐看雲起時」指示收受與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自難諉為不知,且於偵訊時自承:
一開始我不是很相信「坐看雲起時」,我懷疑「坐看雲起時」是詐騙...我跟「坐看雲起時」認識不到一個月,一開始我很納悶為何「坐看雲起時」對我這麼好,我不知道所謂「投資洋酒」的細節,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款項從何而來...我心裡一直有怪怪的感覺等語,可見被告不甚了解投資細節,也無從確保匯入自身帳戶之款項來源,更已懷疑「坐看雲起時」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惟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報業美編、全聯福利中心補貨員等語(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05頁),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惟依其所供,其並無買賣酒品之經驗,亦非熟悉酒商交易或外國事務之人,在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酒商之情況下,自有可能因而未能理性判斷對方所謂以借貸購買酒品投資等語之合理性,致誤信對方之話術。且王冠晟係先以投資酒品買賣之話術對被告施用詐術,令被告因而匯款3萬元至王冠晟指定之帳戶,迄被告表示已無錢財可供投資後,王冠晟才以借貸投資酒品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匯入款項,再依其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對被告詐騙之話術,與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之詐術內容如出一轍,被告一開始雖曾懷疑王冠晟是否為詐騙,然被告與王冠晟在短短1月餘之時間內,以LINE對話之內容多達576頁,於王冠晟一再灌輸其從事酒商生意利潤豐厚,且希望與被告一同投資酒品生意,以獲取更有保障之生活,並以視訊與被告通話,對被告之生活、健康多所關心,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與王冠晟已非毫無所悉之陌生人,而有一定之情誼存在,因而信賴王冠晟之話術,同意向王冠晟借貸投資酒品,亦無違常情。況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於114年6月10日匯入薪資32,481元,被告並於同日轉帳15,973元繳交玉山銀行信用卡費用、轉帳2,215元繳交遠東銀行金融卡費用及轉帳8,000元繳交房貸,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王冠晟匯款時,如確有懷疑王冠晟係在從事詐欺、洗錢行為,而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當無可能自行出資3萬元匯款至王冠晟指定之酒商財務帳戶,更無可能在知悉提供人頭帳戶係屬犯罪,隨時可能因被害人報警而遭凍結、圈存之情況下,仍提供薪轉帳戶予王冠晟。且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與配偶離異,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面對一個具有專業、事業有成之男子對其關懷備至,表示能與被告相識非常幸運,希望能與被告共創美好的未來,被告難免因而降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因而相信對方借用其帳戶係欲作轉入借款投資酒品之用,並依指示轉匯帳戶款項至其他帳戶,可見被告實未預見該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被告疏於查證發覺王冠晟真實身分及使用其帳戶之真實目的,即將其個人帳戶資料交予王冠晟,再轉匯帳戶內款項至其他帳戶,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係基於對王冠晟之感情信任關係,誤認王冠晟確係要借款予其投資酒品,並未認識到詐欺集團欲以此方式騙取本案郵局帳戶使用,並無容任王冠晟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轉匯詐欺所得贓款至其他帳戶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辯稱其係因結識、信任王冠晟,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王冠晟匯款等情,核與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行為涉及犯罪,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本案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入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1 張茿媜 佯稱:可投資酒類買賣獲利云云 114年6月6日11時50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 A05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6月7日14時35分許,轉出5萬元 2、114年6月7日14時36分許,轉出2萬元 3、114年6月9日13時35分許,轉出5萬元 4、114年6月10日5時43分許,轉出1萬5973元 5、114年6月10日5時44分許,轉出2215元 6、114年6月10日5時45分許,轉出8000元 2 A02 佯稱:可投資洋酒獲利云云 114年6月9日18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3 A04 佯稱:可投資酒類買賣獲利云云 114年6月9日12時49分許,無摺存款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