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學龍
王振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學龍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學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被告陳學龍、王振丞(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據被告陳學龍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被告王振丞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2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1、219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被告2人之刑及被告陳學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陳學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後,均有按期給付,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王振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本案深感愧疚不安,因家庭經濟狀況欲兼職、前配偶吵著要離婚,而被詐騙集團利用成為車手,對告訴人由衷感到抱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均有按期給付,極力彌補損害。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本次因缺乏法律意識與判斷力,受外在環境影響,才會犯下錯誤,尚非惡性重大,又無犯罪所得,請考量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宿舍管理員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讓被告能回到家庭及工作崗位,亦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且被告所犯相同案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38號另案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實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陳學龍已於115年5月4日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保管款收據),被告王振丞則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問題,應各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學龍上訴後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以致未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將被告陳學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容有未合;復未及審酌於被告陳學龍繳回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即屬已扣案而非「未扣案」,且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之情形,原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被告陳學龍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及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適法處理,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龍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陳學龍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方式,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被告陳學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前者應依法減輕其刑,後者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考量告訴人遭詐騙面交被告陳學龍之金額為10萬元,被告陳學龍以3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為止有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75至181、227頁手機對話紀錄),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情形,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學龍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審酌被告陳學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上層成員指示行事,尚非居於洗錢主導地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一部分損害,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認對被告陳學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陳學龍於警詢時供稱其向告訴人取款後有獲得1000元之酬勞(偵卷第33頁),此即被告陳學龍之犯罪所得,上開金額業據其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王振丞部分,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振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但其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王振丞減輕其刑之結果相同,當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振丞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考量被告王振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王振丞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且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元(於原審宣判時尚未屆給付期限),兼衡被告王振丞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王振丞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敘明:被告王振丞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整體衡量被告王振丞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王振丞減輕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對被告王振丞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亦有予以審酌,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敘明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罰金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應屬妥適。被告王振丞雖以其所犯另案經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而認本案原審量刑過重,然不同具體個案中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同一被告其他案件不同犯罪與相異訴訟客體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案量刑違法或不當,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可採。其餘上訴意旨所陳犯後自白認罪、本案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判決於量刑時皆已有所審酌。本院另審酌被告王振丞嗣於調解所定履行期屆至後,雖有勉力分期給付(114年12月19日、115年1月19日、115年2月23日各給付1500元,115年3月31日向告訴人表示這個月經濟困難、下個月10號再匯,115年4月10日給付3000元,見本院卷第183至197、229頁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並請告訴人幫忙寫信給法官(本院卷第197頁),告訴人因而來函請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65頁);然原判決對被告王振丞之量刑,本已遠低於(依法減輕後之)中度刑而屬從輕,經就被告王振丞目前為止有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上開來函等量刑因子,與前述業經原判決斟酌考量之各項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允宜對被告王振丞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尚難依被告王振丞所請而撤銷改判更輕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王振丞請求本院宣告緩刑部分,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被告王振丞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上訴後於115年3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當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