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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竣智

楊又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立荃被 告 陳宇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宇睿、湯竣智、黃立荃、楊又叡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陳宇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湯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黃立荃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楊又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湯竣智、黃立荃、楊又叡(下稱被告湯竣智、黃立荃、楊又叡)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被告湯竣智、黃立荃、楊又叡並均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460、461、471、473、475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宇睿、湯竣智、黃立荃、

楊又叡4人詐欺告訴人黃鈺娟之金額非低,且告訴人損失未獲全部賠償,原審就被告4人所量處之刑度與告訴人黃鈺娟所受之損害不相當,請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等語。㈡被告湯竣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湯竣智於偵查中,已就其所

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坦承,並為實質之自白及認罪,被告湯竣智於偵查(警詢)中之答辯,僅係表示其於案發當下未能認知自身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非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的犯罪事實,是原審以被告湯竣智於偵查(警詢)中未自白犯罪,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請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黃立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立荃於偵查中對於所涉加

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均表示認罪,原審以被告黃立荃於偵查(警詢)中未自白犯罪,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請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楊又叡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又叡上訴後已

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員警因被告楊又叡供述而查獲上游即另案被告莊永展,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陳宇睿、楊又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警卷第3至11、43至52頁、原審卷第360頁、本院卷第460頁),被告陳宇睿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而被告楊又叡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96元,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203號收據(本院卷第478頁)在卷可憑,均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宇睿、楊又叡所犯雖亦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2人此部分既僅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自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又按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法文所指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該肯定之供述包含犯罪應具備之主觀犯意,倘行為人僅承認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否認犯罪故意,仍無自白之可言。又上開所指偵查係廣義之偵查,倘行為人於警詢中否認犯罪,縱使檢察官未為偵訊作為,亦難從寬認定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白,更無從將另案之自白視同本案之自白,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湯竣智於警詢時經員警告知涉嫌詐欺、洗錢罪,仍供稱:「…我相信他們是正當工作,故決定加入他們開始工作…」、「我沒有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是詐騙集團騙她,我也是網路應徵工作被利用,我當時只是向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等語(警卷第15、23頁);被告黃立荃於警詢時經員警告知涉嫌詐欺、洗錢罪,仍供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組織,若我知道我怎麼可能寫上自己之年籍資料,我連薪水都沒拿到…。」、「我沒騙她,我只是聽從…之指示在運作…。」等語(警卷第33、36、37頁),可見在員警告知被告湯竣智、黃立荃涉嫌詐欺、洗錢罪後,其2人仍均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湯竣智、黃立荃既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㈣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適用上開條文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必須因行為人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同,衡諸該條修正前立法理由指出:「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等情,則被告縱使自白犯罪,並供出詐欺集團成員,如該成員並非「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或並無因此查獲之事實,均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相符合。查本件檢警固因被告楊又叡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莊永展涉嫌與被告楊又叡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4月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208688號函暨所附之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911、5130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73至178、189至421頁)在卷可憑,而依檢警查獲之事證,另案被告莊永展僅為「面交車手」兼「監控手」,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楊又叡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檢警依被告楊又叡供述查獲「共犯」即另案被告莊永展部分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此部分既僅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免其刑部分,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以被告4人均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陳宇睿、湯竣智、黃立荃、楊又叡本案詐取之財物依序

為10萬元、25萬元(被告湯竣智接續2次面交)、40萬元、19萬9000元,且併有洗錢犯行;又被告陳宇睿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按期給付;被告楊又叡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賠償金額僅為2萬元(被告楊又叡詐欺金額為19萬9000元);被告湯竣智、黃立荃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損失,是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就被告4人所量處之刑度,罪刑難謂相當。

⒉依理由三、㈡,被告楊又叡上訴後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有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及應併予審酌其洗錢自白之減輕事由;且被告楊又叡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485至487頁)在卷可憑;再依理由三、㈣,檢警依被告楊又叡供述而查獲「共犯」即另案被告莊永展,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亦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均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㈡據上,被告湯竣智、黃立荃上訴意旨主張其2人均應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楊又叡上訴意旨主張其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部分,均為無理由(見理由三、㈢、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⒈部分,及被告楊又叡上訴意旨指摘及⒉部分,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科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檢察官就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本案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㈢本院科刑:

爰審酌被告4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4人各次詐騙金額及洗錢金額之多寡,及被告湯竣智有接續2次犯行;兼衡被告陳宇睿、楊又叡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併予審酌被告陳宇睿、楊又叡洗錢自白減輕事由、及因被告楊又叡供述而查獲共犯之洗錢減免其刑事由);被告湯竣智、黃立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歷審均坦承犯行;又被告陳宇睿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按期給付;被告楊又叡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告湯竣智、黃立荃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損失;暨被告4人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64、365頁、本院卷第4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