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美玲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9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田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田美玲於民國114年8、9月間,加入LINE暱稱「○○○○業務部助理」、「Jimmy棋琛」等身分不明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受「○○○○業務部助理」指示取款,「Jimmy棋琛」則指示田美玲記帳車資,約定田美玲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依其等對話紀錄亦有2千元酬勞者),面交收取之現金則藏放在指定車輛之輪胎內等處,由不詳收水拿取,田美玲取款所支出之車資,則自所收款項內直接抽出。田美玲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APP與○○○結識,並以LINE暱稱「Aaron Ma」互相聯絡,誆稱加入網路賣家可以投資獲利,惟須先儲值至平台錢包云云,使○○○陷於錯誤,數次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儲值,其後「Aaron Ma」又對○○○佯稱再支付美金1萬元(即33萬元)即可升級為優質賣家云云。田美玲接獲「○○○○業務部助理」指派,於114年10月10日13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門市向○○○收取33萬元現金,○○○交付33萬元現金予田美玲後,適警方獲報在現場監控,當場逮捕田美玲,扣得贓款33萬元及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美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117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4偵23688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報案及受理等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分局萬年
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分局萬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分局萬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分局萬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至69頁)、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35至143頁)。
㈡被告手機與上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9至133頁,其中本
案約定時間地點見第131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贓證物照片(見偵卷第77至78頁)、彰化縣警察局○○分局114年10月10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45至48頁)。
㈢通報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1至56頁)、現場照
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1至75頁)及114年10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
二、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輕度)證明」,參照衛福部心智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與ICD代碼之意義AI答覆網頁資料,智商大約落在50至69之間,心理年齡約為9至12歲的未成年孩子,另與被告同住之胞兄亦有相同障礙類別,2人均為弱勢之人,容易受壞人引導利用,原審量刑似未深入探究,量刑容有過重之虞;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收取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已經警方埋伏監控中應該當未遂,被告事後已努力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而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AI答覆網頁資料、和解書、被告自書道歉內容及禮物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75、81、83頁)為證,及請求送司法鑑定(見本院卷第69至70、120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為本院不予採信之說明:
㈠被告辯護人雖代被告主張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惟依警方擷取被告手機內與「Jimmy棋琛」(見偵卷第79至131頁)及與「○○○○業務部助理」(見偵卷第131至133頁)之對話紀錄,「Jimmy棋琛」對被告表示「另外我有一件事情需要你的幫助」、「裡面有其中2000是你的酬勞」、「你到了之後在(應係"再"之誤繕)拍照給我,我跟你說是哪一台車」(見偵卷第81、82頁),被告回稱「要放在車上哦」、「這樣子不好吧!」、「這個職務有點壓力欸」(見偵卷第82、86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那時候只是純粹想要增加收入,他派單給我,我才去收錢。收完就放在他指示的地方,我就離開了。我做清潔月薪2萬5千元、2萬6千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在「Jimmy棋琛」要求被告收錢並放在車輪胎處時,被告表示要放在車上哦?這樣子不好吧!等語,而已對「Jimmy棋琛」所述工作內容提出質疑,惟嗣後並未為進一步詢問或做任何確認,即依照「Jimmy棋琛」指示收錢並放在指定地點,嗣「Jimmy棋琛」要求其刪除相關紀錄及於刪除後截圖回傳(見偵卷第93、94頁),及「○○○○業務部助理」指示其拍攝身上百元鈔票票號照片傳送(見偵卷第131頁),諸如以上種種與正常工作型態均有不符,反即係實務常見之詐欺手法。被告與經由網路認識之「Jimmy棋琛」、「○○○○業務部助理」俱未謀面過,被告先前也因同樣透過網路認識自稱「Luca Chu」之人因而交付名下金融帳戶進而依對方指示提款,並經法院為其犯共同洗錢有罪之認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5號起訴書在卷(見偵卷第157至168、169至172頁)可稽,足認依被告先前自身之經驗,對於網路認識且未曾謀面之人囑其收款後交付他人之行為,已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業已有所認識,於本案復依「Jimmy棋琛」指示將款項放置不特定車輛之輪胎處之奇怪舉止更已提出質疑,其明知本案係詐欺集團仍參與並共同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認為被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洵無可採。
㈡被告辯護人雖代被告主張本案已經警方埋伏監控,該當未遂
犯一節。惟,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所謂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因為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則須考慮犯罪行為人既、未遂罪,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完成,縱行為人甫取得財物之際,即遭警查獲,亦無礙行為人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於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均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之人頭帳戶內,則於遭○○○提領時,即已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其行為已屬既遂,自不因嗣後未能將該款項轉交○○○反而成為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於114年10月10日11時許接獲民眾提供情資,稱疑似有詐欺車手搭乘計程車欲前往○○○○○○○店而前往監控,監控過程中發現一名女子(按即告訴人○○○)與目標(按即被告)接觸,並繳交一只牛皮紙袋給予對方,對方取出新臺幣並清點,警方見時機成熟便上前盤查,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可參,顯然被告遭警查獲之際已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在被告持有行為之支配控制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且既遂,且已達成掩飾、隱匿金流之洗錢結果。被告面交過程雖在警方監視下而為,然係本於其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詐欺及洗錢各犯罪,並不影響其原有之犯意,自亦無被告辯護人所指尚未建立排他支配狀態或持有款項之狀態等情,此與被害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之情形,認被害人並無交付金錢之真意故認為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情節自屬有別。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一節,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及辯護人於本院所持前揭辯解均要無可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然本件被告所犯與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至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不利,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75頁),惟行為人是否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者,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觀諸被告與「Jimmy棋琛」(見偵卷第79至131頁)及與「○○○○業務部助理」(見偵卷第131至133頁)之對話紀錄,文字表達流暢,應對自如,並無任何異狀,或有問答矛盾情形,且其依「Jimmy棋琛」之指示行事即可從中抽取2千元之報酬,並對於「Jimmy棋琛」所言放在特定車輛上之舉止已表達「這樣子不好吧!」之疑慮,及表達「這個職務有點壓力欸」,並依指示刪除對話紀錄及回傳予「Jimmy棋琛」,另依「○○○○業務部助理」指示拍攝百元鈔票票號照片傳送等各情,均能依指示即刻完成而無任何遲誤,可見被告就事理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尚屬正常;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歷次供述,回答亦屬切題,對於其案發當時遭警方查扣物品之用途、面交收款之細節亦均能詳為描述,甚至備有筆記本紀錄工作帳本,是以,依卷内證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往司法鑑定一節,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已足判明認定,核無此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應予適用。再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縱依對話紀錄「Jimmy棋琛」有要被告抽取2千元作為報酬,然依該對話時間及內容顯非針對本次面交取款行為),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規定,以上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該當既遂罪,原審誤認係未遂罪,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而達成和解,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且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被告在本案偵查、審理時坦承參與組織、洗錢(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在新竹○○當清潔人員,月入2萬餘元,未婚,跟亦為○○○○之○○租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徵得告訴人原諒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被告自書道歉內容及禮物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75、81、83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附表編號2現金100元為被告依詐欺集成員指示出示予告訴人,以該100元紙鈔上的序號與告訴人確認身分所用),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收詐欺款項33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⒊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⒋至被告與「Jimmy棋琛」之對話紀錄中,「Jimmy棋琛」有提
及要被告抽取2千元作為報酬之語,惟被告是否抽取尚有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亦無從援引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名稱 1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100元 3 筆記本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