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均諺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800、34801、34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均諺如其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均諺犯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4至14、16至1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蔡均諺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壹、蔡均諺、王芯宜(王芯宜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一至三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一、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1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鴻宜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鴻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9時50分許、同日10時4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30日10時27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88萬元,轉帳至王芯宜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帳戶另陸續匯入其他不詳款項,並由王芯宜於111年12月30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10萬2800元後交予蔡均諺,由蔡均諺轉交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美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0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2日10時25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13萬元,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2日10時27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15萬元轉帳至王芯宜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該帳戶另陸續匯入其他不詳款項,並由王芯宜於112年2月22日13時59分許,在上址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297萬5000元後交予蔡均諺,由蔡均諺轉交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鳳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鳳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0時51分許,轉帳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2日10時5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2日11時32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51萬元轉帳至王芯宜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該帳戶另陸續匯入其他不詳款項,並由王芯宜於上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297萬5000元後交予蔡均諺,由蔡均諺轉交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蔡均諺與其所指派之人、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5日14時38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詹佳穎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詹佳穎陷於錯誤,與佯裝為幣商之蔡均諺談妥購買泰達幣之事宜後,詹佳穎遂於112年8月16日16時40分許、同年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各交付5萬元、10萬元予蔡均諺所派來收款之人,該人再將款項交予蔡均諺,復由蔡均諺轉交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詹佳穎受讓之泰達幣則不知去向,亦無從出金,始知受騙。
叁、案經江鴻宜、余美華、林鳳雪、詹佳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均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後開所引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王芯宜(起訴書附表一)、不詳外務人員(起訴書附表二)合作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收取王芯宜如起訴書附表一所交付之款項,及不詳外務人員如起訴書附表二所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行為,其有收錢,也有依照指示打幣給客人,客人也有收到,此為單純買賣,其不知道被害人等係被假投資詐騙,其無詐欺、洗錢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江鴻宜、余美華、林鳳雪遭以如犯罪事實欄壹、一至
壹、三所示詐騙方式,轉帳如其所載金額至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壹、三所載帳戶,嗣再被轉帳、提領,告訴人詹佳穎遭以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示詐騙方式,面交5萬元、10萬元予被告所指派之人,以購買泰達幣,嗣該虛擬貨幣不知去向,亦無法出金等情,業經同案被告王芯宜於偵查、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鴻宜、余美華、林鳳雪、詹佳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5685卷第83至88、109至115、300至302、313至314頁;偵15686卷一第195至196頁、原審卷第70、82頁),並有(人頭帳戶)陳國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人頭帳戶)王芯宜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交易明細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75至182、183至196、261至270頁)、江鴻宜之報案資料(偵15685卷第81至94頁)、余美華之報案資料(偵15685卷第299至309頁,其中第309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係匯款至《人頭帳戶》劉昕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鳳雪之對話擷圖、報案資料(偵15685卷第311至332頁,其中第327頁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係匯款至《人頭帳戶》劉昕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詹佳穎之對話擷圖、報案資料(偵字第15686號卷一第197至205頁)、虛擬錢包地址、錢包TRX來源資料(偵字第15686號卷一第207至208頁)、王芯宜與「幣安-幣商」之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44至25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15686號卷一第75至119、239至247頁)在卷可考,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是告訴人江鴻宜、余美華、林鳳雪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告訴人詹佳穎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面交現金予被告所指派之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又一般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平台刊登買賣資訊,待有意交易者主動聯繫後始行交易,故通常之交易型態,係買賣雙方藉由網路隨機媒合而進行交易。查,同案被告王芯宜於偵查中供稱:「(你是不是於111年、112年間與蔡均諺配合,由你擔任詐騙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亦即提供帳戶供轉入詐騙款項,並由你提領轉交給蔡均諺以購買USDT?)我跟蔡均諺有虚擬貨幣買賣,蔡均諺會有虛擬貨幣的客人介紹給我,客人會匯錢給我,蔡均諺打幣給客人,我賺中間價差,我錢領出來再交給蔡均諺。(提示提領影像、資金流向表,本件告訴人江鴻宜、余美華、林鳳雪指稱其遭假投資詐騙,遂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續層轉到妳的臺中銀行帳戶,再由你提領出來後轉交給蔡均諺,有無此事?)資料有就是有,提領影像中的人是我,我領完錢交給蔡均諺……(你於前案具結作證稱,你配合交付金錢買幣之幣商僅有蔡均諺議1人,沒有其他幣商,所述是否正確?)正確,當時配合做虛擬貨幣交易只有蔡均諺。(為何要把錢交給蔡均諺?)蔡均諺會有虛擬貨幣的客人介紹給我,客人會匯錢給我,蔡均諺打幣給客人,我賺中間價差……(本件涉嫌詐欺、一般洗錢罪嫌,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偵34800號卷第72至73頁)。另告訴人詹佳穎於警詢證稱:「一開始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安心資本管理』的臉書廣告,點進去以後,又轉到一個人的LINE裡面,對方和我要了證件資料後,說要製作投資合作書……我因此遭騙……第2筆5萬元,第3筆10萬元,兩筆都是有自稱幣商的人到我公司,我是拿現金給幣商,幣商幫我操作虛擬貨幣的……(你是購買何種虛擬通貨(如比特幣、乙太幣) ? 所使用的交易所名稱為?)泰達幣usdt,應該就是那個xtz網站吧,我不知甚縻是交易所……(有無曾經成功出金過?)無」等語(偵15686號卷一第195至196頁)。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承認犯罪。我本身是假幣商,我知道來跟我交易的人都是遭詐欺集團詐欺的被害人,但是我還是依照詐欺集團的指示,將泰達幣打進被害人的錢包内,這些錢包是被害人的提供的,我也有將相對應的泰達幣打進去。我收完錢之後有拿部分的款項 ,去購買我自己的泰達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的部分我是拿了3萬至4 萬元 、編號2的部分我是拿了3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的部分我是拿了1萬元 ,剩餘的款項我是到交流道附近的車上 交給阿勇,阿勇我不認識只知道綽號,而且他跟我收錢的時候沒有點鈔,只有稍微看一下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頁)。由上及告訴人江鴻宜、余美華、林鳳雪之證言可知,告訴人江鴻宜、余美華、林鳳雪根本並未投資虛擬貨幣,至於同案被告王芯宜、告訴人詹佳穎所交付款項,被告雖有轉出部分泰達幣,但其所轉出之錢包,自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即便交付現金,亦無法取得或持有支配該泰達幣或錢包,由此可知告訴人詹佳穎或他人與被告間之交易,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是本案詐欺集團為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之包裝手段,告訴人詹佳穎與被告相約,由被告指派之人與告訴人詹佳穎面交購買泰達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更何況,被告對於本院質疑:「上訴理由狀提及,被告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是跟誰作虛擬貨幣交易?所謂虛擬貨幣是交給誰?從王芯宜處所收到的款項金額都很高,這些錢又交給誰?」答稱:「我是跟王芯宜作虛擬貨幣的交易,她去找客戶,請我轉到她指定的帳戶,是她指定的,我也無法確定是誰。我收到的錢是交給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對象,面交現金給對方,我不清楚對方的姓名」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動輒數百萬元高額虛擬貨幣買入、賣出之對象,及賣出虛擬貨幣後所得價金交付何人,均無法合理交代,倘若為合法交易,何以如此詞窮語塞。可見被告在原審自白:其係配合詐欺集團之假幣商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訴否認詐欺、洗錢云云,並非可取。
㈢本案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江鴻宜、余美華、林鳳雪、詹
佳穎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或與被告聯絡交易虛擬貨幣,再或由同案被告王芯宜提領鉅款後,交付被告,或由被告指派1人佯以幣商角色出面與告訴人詹佳穎面交現金、交易虛擬貨幣,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係以多人分工方式遂行犯罪。又近年來國內外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藉由各種傳播媒體大力宣導相關詐騙手法及防範措施,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出面收取款項者僅為詐欺過程之一環,詐欺集團從以話術行騙到車手取款、收水收款等整個過程,各項作為層層分工、相互配合,整體運作環環相扣,具有一般知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由三人以上共同組成。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於現今詐欺犯罪係以集團式、多人分工方式運作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亦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觀諸本案參與人數,除被告外,至少另有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詳之人,以及同案被告王芯宜(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所指派向告訴人詹佳穎收款之人(犯罪事實貳部分),應認定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3人以上無訛。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就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芯宜、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與其所指派之人、不詳之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否認犯罪,故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肆、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29行至第6頁第3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沒收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江鴻宜成立調解,願賠償給付告訴
人江鴻宜2萬元,並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另並與告訴人詹佳穎成立和解,願給付告訴人詹佳穎16,000元,已於115年5月10日轉帳給付完畢各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本院卷第111至112、139、145頁)。以上均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就此部分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有欠妥適。
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揭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相符,而且該條文中所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亦即行為人所繳回犯罪所得,立法者認為其最終去向,係返還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從而,倘若行為人未向偵查或審判機關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選擇直接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將其全部犯罪所得直接交付被害人時,參照上開立法理由,以及依刑法第38條之1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沒收之原則規定,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不法利得沒收封鎖之規定,亦即在財產犯罪類型有犯罪被害人時,當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實有異曲同工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江鴻宜、詹佳穎成立調解、和解,並分別給付2萬元、16,000元,而被告自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的部分(告訴人江鴻宜部分)我是拿了3萬至4 萬元 、編號2的部分(告訴人余美華部分)我是拿了3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的部分(告訴人詹佳穎部分)我是拿了1萬元等語(原審卷第71頁),原判決並從寬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7萬元(原判決第6頁第31行,計算式應為:3+3+1=7),則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既然與告訴人江鴻宜、詹佳穎成立調解、和解,並給付上開賠償金,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則在被告所犯該罪名犯罪所得並已賠償範圍內,應認為已繳交犯罪所得並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被告就告訴人江鴻宜部分犯罪所得3萬元,應僅能沒收、追徵其中剩餘之1萬元,其他2萬元不予沒收、追徵;至於告訴人詹佳穎部分犯罪所得1萬元,則不予沒收、追徵。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犯罪所得7萬元全部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且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依其記載方式,係以獨立於各罪刑以外方式宣示法律效果(原判決主文欄第5至7行),則其沒收部分有不可分之關係,應就沒收部分全部撤銷改判。
㈢犯罪事實貳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蔡均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均諺擔任假幣商工作,該不詳男子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告訴人詹佳穎部分)」(起訴書第2頁第5至7行),並未認定被告與同案王芯宜就此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王芯宜、蔡均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係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芯宜包括其後開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告訴人詹佳穎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其所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同案被告王芯宜亦涉及此部分),與卷證不符,尚有違誤。
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江鴻宜、詹佳穎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江鴻宜、詹佳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程度,被告假冒幣商角色收取告訴人江鴻宜、詹佳穎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除在原審認罪外,在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江鴻宜、詹佳穎成立調解、和解,並依約賠償給付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係聽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出面收取款項,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品行、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賣花及電商,需扶養雙親及子女,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共4罪刑),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8月間所為,已有相當間隔,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一般,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4名告訴人合計遭詐騙103萬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4、16至19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有7萬元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71頁),其中3萬元部分,被告業已分別償還告訴人江鴻宜、詹佳穎,前已敘及,此部分不生沒收、追徵問題。則其餘款項4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不詳之人,並
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壹、一 蔡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2 犯罪事實壹、二 蔡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 3 犯罪事實壹、三 蔡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判決主文)。 4 犯罪事實貳 蔡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本院諭知之主文)。起訴書附表一 被告王芯宜提供帳戶供洗錢匯款並臨櫃提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第二層) 轉帳或提領 (第三層) 轉帳或提領 (第四層) 1 江鴻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江鴻宜,對其佯稱可加入LINE社群投資獲利,使江鴻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國樑,另案經臺東地院已判決有罪) 111年12月30日10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111年12月30日10時27分許 88萬元 被告王芯宜之台中商銀帳戶 王芯宜於111年12月30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沙鹿分行,臨櫃提領310萬2800元後,交付予蔡均諺。 2 余美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朱家泓」與余美華聯繫並取得信任後,邀約余美華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SinoPac」投資網站。 112年2月22日10時15分許 /玉山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昕恩,另由嘉義地檢署偵辦) 112年2月22日10時25分許 11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昕恩,另由嘉義地檢署偵辦) 112年2月22日10時27分許,將內含余美華所匯入款項之115萬元轉匯入王芯宜之台中商銀帳戶。 王芯宜於112年2月22日1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沙鹿分行,臨櫃提領297萬5000元後,交付予蔡均諺。 3 林鳳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阮慕驊」、「XY欣怡」等與林鳳雪聯繫並取得信任後,邀約林鳳雪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國興證券」投資網站。 112年2月22日10時51分許 /聯邦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 50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55分許 50萬元 112年2月22日11時32分許,將內含林鳳雪所匯入款項之51萬元轉匯入王芯宜之台中商銀帳戶。起訴書附表二 被害人詹佳穎遭詐騙向被告蔡均諺面交付款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付款時間/方式 面交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交易標的 1 詹佳穎 (提告) 詹佳穎見網際網路臉書「安心資本管理」廣告後,與自稱幣商之暱稱「幣達」即蔡均諺聯繫,由蔡均諺假意要求詹佳穎持身分證拍照並提供電子錢包位址,並指派不詳外務人員攜帶買賣合約書,於右列時間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為名面交付款。 112年8月16日 16時40分許 /面交付款 臺中市○區○○街00號 5萬元 購買1467USDT 112年8月17日 /面交付款 10萬元 購買2808US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