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久傑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久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僅陳述提起本案上訴及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一部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撤回部分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226頁、第23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擔任幣商,並非直接賺取詐欺款項,僅賺取差價,且自始均坦承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惡性非重,於這一年來服刑期間,真心意識到自己的過錯,並誠心懺悔,因家中尚有年邁父母,且有未足4歲之幼子,希望能克盡孝道、有一個完整家庭,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部分「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嗣該條例第43、44條於11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有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規定,均不符合該等條項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而無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該條例第46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46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修正後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該等規定雖在被告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惟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而應適用,惟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46、47條均增加原條文所無之減刑限制,自較不利於被告,從而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46、47條之規定,決定其是否有上開減刑條文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第二次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罪名,亦未提起上訴,而於本院未爭執其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均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或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審酌,詳如後述)。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論適用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均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無較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㈣、刑法第339條之4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刑之加重即累犯之說明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本案依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後因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於110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至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係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為加重詐欺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等案件實具有相當關連性,被告未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而知悛悔,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左右即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再為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知所警惕,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此外,再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綜上所述,本院認就被告就本案原判決所認定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24頁、第393至394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就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意見(見偵10273卷第67頁),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應從寬認定被告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且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上訴本院亦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已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上訴本院亦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其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我為本案犯行獲得的犯罪所得是買賣虛擬貨幣價差扣除林晢瑋取得的10分之1所得後,再從中抽取20%作為我的報酬即20,132元,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8頁;原審卷二第238、251頁),而被告已向原審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即20,132元等情,有原審法院收據(114年苗保贓字第67號)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4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係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林晢瑋、胡少華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含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並已向本院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被告有意願與本案被害人調解,但本案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調解等節,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各自遭詐騙之數額、告訴人A04表示之意見、被害人A03及告訴人A05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2年2月;並說明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不另定應執行之刑,以及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之理由。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亦屬適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節,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尚難指為違法。且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之一般性意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含未成年子女1人)狀況,既已為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者,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餘量刑因子之變動,本院審酌原審於量刑時係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判決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無科刑顯失公平之情形,認原審之量刑實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之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久傑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久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久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