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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子晴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 律師

蕭浚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子晴於上訴狀已明示僅對

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亦為幫助犯,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較嚴格。

⑵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類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尚無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給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150,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完畢等情,並斟酌被告本案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便當店店員,高職畢業,平時

仰賴微薄勞動積蓄維生,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自偵查階段起,即全面配合司法調查,對於檢察官起訴大部分的事實都願自白以助釐清事實。被告為彌補被害人損失,甚至於早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賠償金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與之調解後,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以自新,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可謂良好。被告於本件犯罪結構中,僅係處於邊 緣、被利用之角色,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程度與集團成員不可同視,且被告僅係一時不察,受詐欺集團成員受到宗教及親情攻勢蒙騙而構成幫助犯,足見被告主觀惡性絕非重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手段尚屬輕微。原審未衡酌被告已實際賠償並獲得被害人諒解之重要量刑因素,亦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取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新法為裁判基礎,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給予易科罰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請審 酌被告現年已逾六旬,體力與經濟能力均屬相對弱勢,於本案中為幫助犯、參與情節極輕、犯後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請予以從輕量刑,如認定仍應服有期徒刑,請同時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並斟酌被告犯罪參與之程度,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犯後於原審僅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工作、素行等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大部分事實,於本案犯罪之分工係幫助犯,情節尚輕,及已於偵查階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並給予易科罰金;然查被告提起上訴時即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況如前所述,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予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因論以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不當。且既應整體適用法律,是原審對被告所處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5月,自不得再割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易科罰金,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自非可採。另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有稍增量刑之有利因子,惟參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屬寬待;其此部分所增之量刑有利因子,縱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者,惟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本院認當無再予減刑之必要。

㈤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告訴人並未獲得足額之賠償。再者,被告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之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且被告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迄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且多方辯解,提起上訴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應認是直到案情已明朗始為認罪之陳述;且其此前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仍非無斟酌之餘地;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