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1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1(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3月16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明白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未據上訴,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等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雖已達100萬元以上,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之減輕:
(一)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自白詐欺、洗錢等犯行,然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充其量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二)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份子得以對告訴人A03詐得款項並進而洗錢,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縱認被告僅係邊緣角色,並未因此獲利,且為低收入戶,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女兒需要照顧,仍難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無從憑採,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認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執以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本案無減輕刑度規範適用,原審認被告所為甚屬不該,也難認情節輕微,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253萬元高額財損之情形下,卻僅在處斷刑上量處偏輕刑度之有期徒刑2年2月,量刑實屬過輕等情,而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就告訴人所受之財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業已於科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過輕之情事。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科刑之證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不可採)。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騙之財產損害高達253萬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