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TENG ZHI HANG(新加坡籍,中文名:陳思航)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ALVIN LEE WEN PIN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文
彬)被 告 GO YU SH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吳宇森)
LIEW WAI Y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廖慧茵)
YAP YA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葉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7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28、23190、23302、23382、236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思航(A000000000001)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思航(A00000000000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01(中文名:陳思航,下稱陳思航)、A00000000000000002(中文名:李文彬,下稱李文彬)均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保安處分均未上訴,陳思航、李文彬並具狀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3至135、261至26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暨保安處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12(中文名:吳宇森,
下稱吳宇森)、A00000000013(中文名:廖慧茵,下稱廖慧茵)、A0000015(中文名:葉揚,下稱葉揚)、李文彬等4人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陳思航尚未與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吳宇森、廖慧茵、李文彬、葉揚、陳思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使被告等人知所警惕,則量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陳思航上訴意旨略以:陳思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客觀行為
全部承認,縱使其於偵查伊始曾稱不知道其所為在臺灣為違法,惟由陳思航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知悉其行為涉犯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在選任辯護人後更明確承認有詐欺犯罪之正犯、幫助犯犯意而為認罪答辯,甚多次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彼等受詐欺金額之意願,原判決竟認陳思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自有違誤;再相較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李文彬,李文彬犯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而陳思航犯3罪、繳回犯罪所得,卻遭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月,顯然對陳思航之量刑過於嚴苛,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之刑,再從輕量刑等語。
㈢李文彬上訴意旨略以:我到機場發現被限制出境,就主動投案,並配合警方辦案,請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回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陳思航、李文彬、吳宇森、廖慧茵、葉揚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陳思航、李文彬、吳宇森、廖慧茵、葉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關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陳思航、李文彬、吳宇森、廖慧茵、葉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他字第2909號卷第134頁、偵字第23190號卷第367至368頁、聲羈字第514號卷第18至20頁、聲羈字第508號卷第19至30頁、聲羈字第510號卷第14至15頁、聲羈字第534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303、330至332頁、本院卷第273頁),而關於吳宇森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廖慧茵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其中吳宇森之4000元、廖慧茵之2000元業據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A10,至於吳宇森已花用之1000元則經其以監所之保管金扣繳,陳思航之犯罪所得9000元、葉揚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業據其等向原審法院主動繳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第2906號卷第51至57、81至87頁)、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2928號卷第219頁)、原審法院收據(見原審卷第
358、361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15年1月29日彰所戒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11頁)為證,陳思航、吳宇森、廖慧茵、葉揚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均依該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於李文彬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迄未繳交,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
⑶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陳思航、李文彬、吳宇森、廖慧茵、葉揚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經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減刑事由在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原判決關於陳思航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⑴原審以陳思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依
陳思航之歷次筆錄,其自警詢時起即對於客觀行為均坦承無訛,並於警詢時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一開始我不知道是洗錢,現在我知道了,經警方告知我知道是犯法的行為,我願意承認等語(見偵字第23190號卷第39頁、聲羈字第514號卷第18、20頁),及於114年11月27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關於其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意見,陳思航表示「我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辯護人則稱:「詐欺 、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陳思航承認全部客觀的行為,被告比較屬於詐欺的正犯或幫助犯」等語(見偵字第23190號卷第368頁)。由上脈絡可見,陳思航於偵查中堪認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陳思航既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陳思航分別減輕其刑,尚有未當。陳思航及其辯護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陳思航量刑過輕,惟因陳思航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之新增有利量刑因子,即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自非可採。原判決既有前述量刑未當之處,雖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思航之刑(包括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⑵爰審酌陳思航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藉由觀光名義至我國境內,從機票、住宿、行程均由詐欺集團安排,入境後不久即開始擔任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未遂及自白相關減刑規定,暨其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與告訴人A09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A09之損害,有和解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75頁),兼衡陳思航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原審卷第383至385頁陳思航母親之書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陳思航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暨其領得之犯罪所得不高,並考量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另斟酌本案係陳思航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之動機均
相同,各次犯罪手法亦雷同且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㈢原判決關於李文彬、吳宇森、廖慧茵、葉揚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吳宇森、廖慧茵、葉揚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判決贅載第1項)之減刑規定,而原審就吳宇森、廖慧茵、葉揚先依該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再審酌李文彬、吳宇森、廖慧茵、葉揚: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跨國詐欺集團組織專程來我國境內犯罪,其4人參與此種跨國犯罪組織,藉由觀光名義來臺犯罪,犯完罪之後逃回國內,易造成我國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危害我國治安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縱其4人均為初犯,然仍不宜量處最輕度刑;⒉考量其4人均從機票、住宿、行程均由詐欺集團安排,甫到臺灣就開始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⒊其4人所犯各罪所想像競合之各罪名(包含輕罪為未遂犯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部分);⒋其4人於本案中各自分擔之角色、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⒌吳宇森、廖慧茵、葉揚坦承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態度,李文彬則係於出境時發現遭限制出境,遂主動投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無資力繳交犯罪所得;⒍其4人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刑;至於其4人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其4人之參與情節,及領得之犯罪所得非鉅,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而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則考量李文彬、葉揚所犯各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行為時間集中,行為密接、甚至為同一次收水行為,共犯重複性高,並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就數詐欺罪之罪責上有高度重疊性,不宜過度評價,就李文彬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就葉揚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兼顧對李文彬、吳宇森、廖慧茵、葉揚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更與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無違,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審在各罪量刑時,已就李文彬、吳宇森、廖慧茵、
葉揚在集團內之分工、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皆已考量在內,縱使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即其等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賠償,或者葉揚確實有供出上手為李文彬(見他字第2909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23382號卷第33至34頁之警方偵查報告、原審卷第225至247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12月26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3274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納入考量,惟稽之本案犯罪情節,原判決所量處刑度與其4人犯行之罪責仍屬相當,並無過輕或過重之處,所酌定各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李文彬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移送併辦,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處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A10) A0000000012(吳宇森)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A00000000013(廖慧茵)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A000000000001(陳思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4) A0000015(葉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A00000000000000002(李文彬)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A11) A0000015(葉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訴駁回) A00000000000000002(李文彬)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05) A0000015(葉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A00000000000000002(李文彬)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A06) A0000015(葉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A00000000000000002(李文彬)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A07) A0000015(葉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A00000000000000002(李文彬)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A08) A000000000001(陳思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0000000000000002(李文彬)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A09) A000000000001(陳思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0000000000000002(李文彬)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