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3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念祖

翁梓堯

沈岳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念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翁梓堯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沈岳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一部為之;又倘僅就定應執行刑上訴,與未聲明上訴之定應執行刑各罪刑,不會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則上訴審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而不及於其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翁梓堯、沈岳樑均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念祖(下稱被告黃念祖)則撤回上訴(撤回上訴聲請書附於本院卷第293頁);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其他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

3、284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其他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各罪之處刑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我國之電信機房詐騙案例猖獗,嚴重戕害金融秩序及侵蝕國民所得,雖立法通過修法針對電信詐欺提高刑責,然電信機房詐騙犯罪仍層出不窮,甚而與日俱增,且手法日新月異無法根除,究其原因,獲利頗豐、刑度反顯然過低乃為誘因之一。查本件原審既已認定被告3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到隱匿等節,而認定被告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10次、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分別各計258月、148月、148月;量定被告3人之應執行刑為2年6月即30個月、1年7月即19個月、1年7月即19個月,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然計算後平均各罪之執行刑度僅有期徒刑3月及1.9月,明顯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顯然過於輕縱,不僅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詐欺犯行愈加猖獗之疑慮,而原審未說明何以給予被告3人如此寬典之考量原因,僅以被告3人並非詐欺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為據,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有鼓勵多次犯罪之虞,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實有不當。況審及被告3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在實務操作下,被害人實際上多半求償無門、無從衡平所受損失等情,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更應反應此節,而判以被告3人較長刑期,方符公平正義,是原審定應執行刑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無可維持,亦應由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較妥適之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目的乃在將併合處罰之各罪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免因接續執行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例如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就被告黃念祖、翁梓堯、沈岳樑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均各犯10罪),分別定被告黃念祖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翁梓堯、沈岳樑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固非無見。惟觀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並參酌本案被害人等之指訴及被告黃念祖、翁梓堯、沈岳樑關於參與本案犯罪之供述,被告黃念祖、翁梓堯、沈岳樑固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等直接核心人物,亦非直接實施詐術之人,然所為均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均無視國家刑事政策對於詐欺犯罪之防制禁令,均犯高達10罪,被害人數及金額均非少數;又依被告黃念祖、翁梓堯、沈岳樑供述其等本案犯罪之分工,均非完全隱身幕後難以查緝之集團中間階層成員,而係分別擔任暴露在外而較易查獲之提款、監控及收水等車手工作,在惡性程度上尚非明顯有極大差別,審酌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個別被告黃念祖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同罪質犯行之罪責,其等所犯各罪刑之量定上自應有所區別。是縱被告黃念祖、翁梓堯、沈岳樑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手法態樣類同,原審對其等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仍不足以評價被告黃念祖、翁梓堯、沈岳樑所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亦未能充分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社會安全經濟秩序之影響及刑法第339條之3立法目的所考慮集團化、組織化詐欺犯罪型態之行為惡性,復參酌被告黃念祖、翁梓堯、沈岳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均自陳沒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等情,認原審就被告黃念祖、翁梓堯、沈岳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犯各罪之刑所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依前開說明意旨,難謂與刑罰規範目的、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顯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念祖、翁梓堯、沈岳樑之定應執行刑,均過輕而有未當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念祖、翁梓堯、沈岳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該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