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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欣宜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陳昱璇律師林亮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3號、第44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犯罪事實一「先由駱欣宜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見原判決第1頁第25、26列),應更正為「先由駱欣宜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外,其餘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求職而受騙,我也是受害人,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本案因思慮單純而受騙,前所犯電信詐欺案亦係受前男友牽連,與前男友身處同一處所因此被查辦,與本案犯罪手法並不一致,從整體脈絡來看,詐欺者最初以工作為包裝,誘使被告投入金錢,嗣發現其經濟狀況不佳,遂以擔任小秘書為由,誘騙使被告誤認係正當工作,被告當時有腦鈣化的問題,不知本案詐欺手法,且本案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等詞,資為辯護。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網路銀行轉帳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或匯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或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四、本院查:㈠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自國中二年級起即有工作經驗,並曾在加油站、餐廳服務業、工廠擔任作業員等不同公司、場所工作過,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明在案(見113偵30423卷第43、44頁;原審卷第66、245頁),前復有從事電信詐欺未遂經法院有罪認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且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及組織分工自較常人更有高度之認識,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被告雖供稱其因求職受騙一節,惟其並不認識與其對話之「

晴晴」、「何總監」、「ST總客服」等人,復未曾謀面(見113偵30423卷第45頁),所被要求從事者僅係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再轉帳之工作,復係購買其前所未曾接觸之虛擬貨幣,而由其與「晴晴」之對話中已不乏見被告多次質疑「總監在忙財務也是要我管理?如何管理?抱歉我沒做過沒有經驗可能要麻煩你教我」、「這樣是不是我的帳戶…算洗錢帳戶」、「交易所要做什麼用?我不會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65、66、70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晴晴」叫我當「何總監」的小秘書,她說當小秘書要管理群組,有時候「何總監」的帳戶有限額,有時候會請我代為保管,過12點之後再匯回去給他。(妳匯回去給「何總監」的帳戶是固定的、還是不同的?)不同的。「晴晴」說這些都是「何總監」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20頁),惟經核被告之○○○○銀行帳戶、○○銀行帳戶,均於被害人受騙匯入後隨即轉出,根本並無被告所稱「過12點後」再匯出的情形,與「晴晴」告知要其擔任小秘書的緣由顯然不符,被告亦坦稱:她一開始跟我說過12點,後來就沒有過12點,她叫我轉我就轉(見本院卷第127頁)。參諸被告在「晴晴」指示下僅是不斷地將其帳戶內的款項轉出購買其未曾接觸之虛擬貨幣至指定的電子錢包內,與繁複的作帳、會計或財務管理並不相同,被告甚至提出可能係洗錢的質疑,而於其異常金流舉動已經○○○○以信件及專員以電話告知其「如果查到帳目進進出出頻繁」、「就會關我的帳戶並電話來詢問」、「而且本來也不讓我綁他說現在詐騙很多怕我被騙」、「他說看到我昨天帳目紀錄進進出出叫我要注意了」(見警卷第127頁),足見銀行方已經特地提醒被告其異常金流可能涉及詐騙,而幣託客服亦多次提醒其「為配合平台審核需要您提供虛擬貨幣來源證明…」、「…已經進入人工審核」、「因平台綜合評估因素,我們將於2023年07月13日中午12:00後終止提供您所有帳戶服務…」(見警卷第143、146、147、152頁),而要被告注意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來源證明,甚至要終止其帳戶服務,然被告均不予理會,僅一味依照「晴晴」指示行事改「用ACE交易所買」,甚至於「晴晴」要求其ACE交易所綁其○○銀行帳戶時,告稱:「明天你去銀行綁定一樣就說投資虛擬貨幣,然後他如果有問說你為什麼最近比較多進出款你就說你在做網拍賣衣服最近團購所以進款比較多」(見警卷第155頁)之虛偽不實言論時,被告明知此情不實卻仍予配合。則被告對於上開工作內容僅是頻繁的、不斷地動手操作手機(行動跨轉或網路頁面)即可獲利新臺幣80萬元(何總監允諾之金額)之巨額報酬,理應可得預見其經手轉帳之款項並非正常合法之款項,對於其提供帳戶予「晴晴」等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轉帳或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等情,而仍不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對於其被告知從事之工作內容,事先已有是否為洗錢之

疑慮,且對於自己並無金融經驗卻可以擔任小秘書、從事財務管理亦提出質疑,而實際上操作結果並非如「晴晴」事先所說因為有限額,所以「過12點再匯回去」,反係一有款項匯入隨即轉出之情形明顯不符,更甚者,被告從事此工作之領薪情況竟是經由博奕簽賭下注,由「何總監」幫其操作獲利,其本身不能操作,有獲利就是薪水(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之被告供述),諸如種種,實與吾人通常所知之求職經驗法則容有重大違背,是以,被告自不能再以其都是輕信「晴晴」、「何總監」所言而可卸責其主觀上之不法犯意。

㈣被告辯護人雖另替被告主張本案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

,且不排除「晴晴」、「何總監」、「ST總客服」實為同一人之情形。惟被告自始即分別與「ST總客服」、「晴晴」、「何總監」互有對話聯繫(見警卷第31至243頁),對被告而言其確實與上開3人分別聯繫,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反證可證上開3人為同一人,自應認為使用不同名稱即為不同之人,此亦符合現今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係集多人之力所為之集體犯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見解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其辯護人所

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原審因而為有罪認定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又原審所為量刑因子與本院審理時並無不同,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僅與其中一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此部分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餘則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量刑因子既未變更,原審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失之過重之情形,則被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一節亦屬無據。是以,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