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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楷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7、8、9、10、11、12、13、14、15、16、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114年度偵字第2273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洪楷軒(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記載:應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以原判決量刑似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就量刑部分尚有再審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9、10頁),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案之審判範圍即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略以:原判決理由中雖已敘明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被害人多達24人,遭詐騙款項合計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陳靜慧在內之被害人等人和解等情,進而量處上開刑度。惟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令屬幫助犯,最重亦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判決刑度對於有上揭不利考量情事之被告等而言,似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從而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尚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刑之減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甚至影響社會人際互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24人,遭詐騙款項合計逾500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本件依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其惡性本即較確定故意為輕,而此等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所涉金額多寡往往繫於正犯各該犯行之不確定因素,且被害人之損害固屬量刑因子之一,然此於原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此外,檢察官亦未再行提出其他不利被告量刑之因子,上訴意旨所陳,即未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㈣綜上,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及出處 1 涂雅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涂雅琪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涂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982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涂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982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涂雅琪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14982卷第31至85頁) 2 陳玉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玉蓮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玉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1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391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91卷第87至8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玉蓮提出之匯款資料、轉帳擷圖(偵15391卷第81至125頁) 3 陳麗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網路平台與陳麗鳳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麗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624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624卷第25至33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麗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鼎盛交易平台明細(偵17624卷第63至121頁) 4 賴淑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淑芬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4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686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686卷第21至2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賴淑芬提供之宅配配送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鼎盛資產投資信託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偵18686卷第25至38頁) 5 陳芝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芝榛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芝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437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芝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437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陳芝榛提供之匯款資料、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對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437卷第19至33頁) 6 沈宗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陸續透過APP留言及通訊軟體LINE與沈宗億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沈宗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5日上午9時許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宗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25至3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沈宗億提供之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839卷一第93至125頁) 7 林文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起,陸續透過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文發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文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33至3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文提供之匯款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凼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839卷一第129至151頁) 8 吳珮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網站及通訊軟體與吳珮甄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珮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及併辦之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114年度偵字第22732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偵19839卷一第39至40頁、偵19839卷三第251至252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珮甄提供之匯款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偵19839卷第153至211頁) 9 張俊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透過電視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俊龍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俊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洪楷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俊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41至46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俊龍提供之APP頁面、對方個人頁面擷圖、匯款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暱稱精誠官方客服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貝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839卷一第213至247頁) 10 簡玉好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簡玉好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簡玉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14時55分許匯款12萬元 ②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簡玉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47至48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簡玉妤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19839卷一第249至329頁) 11 李淑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起,陸續透過APP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淑蘭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49至5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李淑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839卷二第21至73頁) 12 葉淑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陸續透過網站與葉淑梅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葉淑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5萬15元 ②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01分許匯款5萬15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53至54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藺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淑梅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偵19839卷二第77至115頁) 13 陳芷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陸續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芷羚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芷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5日上午9時0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5日上午9時0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55至58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芷羚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839卷二第3、9至19、121至133頁) 14 林則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起,陸續透過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則男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則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則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59至6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則男提供之匯款資料、與暱稱為精誠官方客服、陳曉芸對話紀錄(偵19839卷二第135至281頁) 15 黃建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起,陸續透過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建豪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黃建豪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鱗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839卷二第285至364頁) 16 劉靜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起,陸續透過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劉靜嬌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靜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65至7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劉靜嬌提供之匯款資料、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839卷三第3至18頁) 17 陳靜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APP與陳靜慧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3時許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71至78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張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靜慧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19839卷三第19至45頁) 18 蔡慧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陸續透過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蔡慧慧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蔡慧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 ②112年5月8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 ③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 ④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慧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79至8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慧慧提供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券、詐欺集團成員出示給告訴人蔡慧慧之識別證、來電紀錄擷圖、告訴人蔡慧慧交付之鈔票及假鈔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照片、告訴人蔡慧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偵19839卷三第53至105頁) 19 李舒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陸續透過APP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舒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舒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5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2年5月5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舒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83至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舒雯提供之匯款資料(偵19839卷三第109至140頁) 20 史春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陸續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史春娥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史春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史春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87至9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告訴人史春娥提供之匯款資料、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存摺封面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839卷三第141至169頁) 21 黃逸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網路平台與黃逸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逸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2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31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逸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1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逸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寄送物品照片、工作證照片、來電紀錄擷圖(偵931卷第49至61頁) 22 彭俊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網路平台與彭俊螢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彭俊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9時18分匯款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607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俊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607卷第31至3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俊螢提供之匯款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APP截圖、對話紀錄擷圖(偵5607卷第37至61頁) 23 朱楊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APP與朱楊河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朱楊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4時14分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236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楊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236卷第41至45頁) ②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楊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偵8236卷第47至77頁) 24 柯正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APP與柯正鴻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柯正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9日11時57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9日11時58分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0163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正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63卷第29至33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柯正鴻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163卷第25至5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