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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京霖

張家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查本案警方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收購金融帳戶之情形並與L

INE ID「000000」聯繫等情,有偵查佐職務報告、臉書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又查前開LINE ID曾以相同手法向其他人佯稱交付對價來收取金融帳戶,惟實際上並未給付對價,此亦有證人林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是前開LINE ID自始即無給付對價之真意,其向他人佯稱將交付對價等情,應屬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

㈡且觀諸被告蔡京霖、張家碩等人與共犯之對話紀錄截圖,其

等均已預見其所從事之行為將涉及人頭帳戶或詐欺犯行,本案自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蔡京霖有期徒刑2月、被告張家碩有期徒刑5月,認事用法不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係承辦員警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與「志麟

」洽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代價由對方收購2張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將裝有連線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即本案包裹)放置於上址變電箱附近草叢後,被告蔡京霖即依「十八式阿威」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拿取本案包裹,為警當場逮捕。嗣被告蔡京霖配合承辦員警依「十八式阿威」之指示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被告張家碩則依「快速」之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前往上址領取包裹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蔡京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張家碩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報告、員警與「志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京霖與「十八式阿威」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臉書廣告貼文、被告張家碩與「快速」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本案係經承辦員警以誘捕偵查之方式查獲,被告蔡京霖、張家碩於現場出現欲收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自無可能支付任何款項,且其他案件縱有未實際支付收取金融卡對價之情狀,亦尚不能直接推論本案必亦屬相同情形,是本案尚無任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蔡京霖、張家碩自始即無給付對價之真意而認係屬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㈡次查本案共犯除被告蔡京霖、張家碩以外,尚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十八式阿威」、「快速」(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貓」)、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麟」等人,然查本案依既有證據僅足以證明渠等係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業經承辦員警以誘捕偵查之方式當場查並逮捕被告蔡京霖、張家碩2人,是本案既無任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蔡京霖、張家碩自始即無給付對價之真意而認係屬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已如前述,當然亦無從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就此所陳上訴理由,同無可取。

四、原審認被告蔡京霖、張家碩2人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蔡京霖、張家碩2人在本案係負責當面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其等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穩定,幸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被告蔡京霖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張家碩前有犯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3頁);被告蔡京霖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被告張家碩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蔡京霖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配管工程,月收入3萬4000元至4萬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張家碩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機車送貨員,月收入4萬元上下,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京霖有期徒刑2月、被告張家碩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智慧型手機,分別為被告蔡京霖、張家碩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京霖、張家碩2人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蔡京霖、張家碩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2000元,為被告蔡京霖犯本案所得報酬,業據被告蔡京霖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蔡京霖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