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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承騰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秉銘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駿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5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57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偵字第4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之刑、附表編號5白駿騏之刑及尤承騰、尤秉銘、白駿騏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尤承騰、尤秉銘、白駿騏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白駿騏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尤承騰、尤秉銘、白駿騏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6、7、8、9之刑、尤承騰、尤秉銘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刑及洗錢標的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未沒收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5,266,650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5、19、20頁);上訴人即被告尤承騰(下稱被告尤承騰)、尤秉銘(下稱被告尤秉銘)、白駿騏(下稱被告白駿騏)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6、317、339、341、343頁),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未據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未沒收詐欺贓款5,266,650元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尤承騰、尤秉銘及白駿麒雖坦承

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然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係透過表面經營合法交易所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透過被告白駿騏擔任中間人,與詐欺集團機房端合作,引薦遭詐騙之被害人至其等交易所大量交易虛擬貨幣,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進而將詐欺集團機房端所騙得之高額贓款洗白為加密貨幣,並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使贓款金流難以追查,致告訴人求償無門,被告尤承騰、尤秉銘及白駿騏並從中賺取高額手續費,所為顯屬詐欺集圑於我國境内成立配合之水房端,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且被告尤承騰、尤秉銘及白駿騏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處斷刑度已大幅減低,惟原審逕減輕至如附表所示刑度,顯有過度減輕之情,不僅未能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亦未能充分評價詐欺犯罪行為人犯行,況被告3人仍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部分損失,其等所為亦屬詐欺集團上層之水房洗錢端,非僅第一層之集團車手或人頭戶,原審似有過度減讓刑度之情,所定之執行刑除有過輕之外,亦失所附麗,均有再行斟酌之必要。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此次修法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認定本案詐欺贓款均經被告尤承騰、尤秉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而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本案被告等人收受並轉交上手詐欺贓款共計5,266,650元,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洗錢標的,業經檢警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而「案經查獲」,縱未據扣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未詳加審酌、說明,僅以本案詐欺贓款5,266,650元均經轉交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非屬「經查獲」之情形,逕認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應有未洽。綜上,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尤承騰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尤承騰貪圖小

利,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係因信任兄長即被告尤秉銘而受任幣想科技北屯門市店長,所做工作內容與一般員工無異,工作內容並不輕鬆,賺的也不多,還需要兼職才能清償貸款,顯現被告尤承騰不是躲在幕後的核心人物或主導者或是專門對不特定多數人來施用詐術的犯罪者,與涉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接觸,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亦非主謀或核心人物,又其僅賺取固定薪資,並無交易加密貨幣而更有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繳回所獲取犯罪所得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顯有悔悟,態度良好,本案實係一時糊塗心存僥倖而誤觸刑章,情節非屬重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嚴重性有限。是依本案情節、手段、主觀惡性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等情,縱適用其他減輕刑罰規定遞次減輕被告尤承騰之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可憫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尤承騰之刑,實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被告尤承騰現年40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原與父母、被告尤秉銘同住,須與尤秉銘共同扶養年邁父母,本身尚負擔100萬元之債務等情,本案量處較輕之徒刑即足使被告尤承騰引以為戒,避免入監服刑過長,期間無收入加劇現有之經濟負擔,而致被告尤承騰心生更絕望之不利影響,惟原審仍量處被告尤承騰有期徒刑2年10月,將近3年,與其所犯之情節相較,不可謂不重,實具有過苛之情,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⒉被告尤承騰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尤承騰有法治觀念欠缺之處,然本案情節、手段、主觀惡性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均如前述,非屬至惡。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期間,被告尤承騰已深刻反省,深知不應心存僥倖,日後會更加警惕、嚴格約束自己之行為,參酌被告尤承騰羈押前尚從業於百貨公司之正當工作,非以詐欺犯罪為業,日後應無再犯之虞,請庭上在量刑上可以審酌,加上被告尤承騰已跟大多數的被害人達成和解,也都有履行,且已羈押8個月,顯見被告尤承騰已有所警惕,已足使被告尤承騰習得教訓,應無再犯可能,且被告尤承騰年紀已屆中年,長期在監服刑,日後賦歸社會之可能性較輕壯年低,再參酌被告尤承騰現有之經濟負擔,若量刑符合緩刑要件,予以被告尤承騰緩刑之宣告,應較有利被告尤承騰重新與社會建立正常良好之互動。是被告尤承騰若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成立,且量刑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則請准予被告尤承騰緩刑之宣告。被告尤承騰希冀透過與被害人A04、蘇○○、A07、A09積極溝通,以填補其等之損害,並獲得諒解。

㈢被告尤秉銘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尤秉銘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遭押8個月時間(自民國114年5月8日至115年1月14日止),在所内亦日夜反省,確已悔悟並受到教訓。原判決形式上雖載量刑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然被告尤秉銘非詐欺集團成員,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且被告尤秉銘犯罪時間不長(僅約月餘),實際僅賺取差價利潤,所得非鉅,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原審未考量上情,量刑確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亦與教化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有所違背。本案經原審移付調解,被告尤秉銘已與到場之被害人A06、A10、A011、A12達成調解(和解),犯後被告尤秉銘積極的與各被害人調解及道歉,並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原判決認定9名被害人當中,除了沒有調解意願的被害人A07及目前還在商談中的被害人蘇郁玟外,其餘的7位被害人都已經跟被告尤秉銘達成和解,而且在和解書內被害人也明確表示同意給被告尤秉銘緩刑的機會,希望庭上在量刑時可以考量被害人確實已經原諒被告尤秉銘,從輕量刑,另被告尤秉銘在本案之前沒有任何不法的前科,本案是因為被告白駿騏跟被告尤秉銘說可以介紹客人,因為經濟上的考量,一時失慮涉犯本案,事實上被告尤秉銘也相當後悔,被告尤秉銘家裡還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尤秉銘扶養,被告尤秉銘是家庭經濟支柱,若被告尤秉銘入監服刑,對其家庭經濟確實會造成相當大的打擊,請庭上審酌被告尤秉銘沒有前科,符合緩刑的條件,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尤秉銘緩刑之宣告。並提出戶口名簿等為證。⒉依最高法院見解認為,縱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也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過苛條款的適用。被告尤秉銘等人是隸屬於幣想總公司旗下的門市,就收取的虛擬貨幣買賣價金部分,除了他們所應該得到的微薄利潤外,剩下的金額都必須繳回給幣想總公司,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事實上也都已由幣想總公司取回,此部分在卷內有相關報表可佐,被告尤秉銘在原審已把他取得的所有犯罪所得都繳回,也已經與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尤秉銘等人已沒保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上訴認為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就被害人遭詐騙526萬6650元對被告尤秉銘等人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的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尤秉銘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其此前爭執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毋庸再贅載)。㈣被告白駿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駿騏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

查中即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羈押期間均配合檢調辧案,並具結作證指出本案犯罪分工模式,被告白駿騏犯罪所得僅3萬元,並非鉅額,且已繳交,並與其中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白駿騏願再努力與其他尚未和解之被害人繼績洽談和解,請准予繼績安排在法院調解,一方面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另方面亦請求減輕量刑。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犯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百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刑之減輕說明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均已繳回個人犯罪所得,是均依修正前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亦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其等個人犯罪所得,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又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並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4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條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此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3人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所犯依前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衡以被告3人犯罪情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均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流

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即被告3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6、7、8、9之刑、被告尤承騰、尤秉銘所犯原判決編號5之刑及洗錢標的沒收部分)㈠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3、4、6、7、8、9及被告尤承騰、尤秉銘所犯原判決編號5之量刑,已具體審酌被告3人行為情節、所生危害、坦承之犯後態度(包括前揭自白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減刑規定,原審未具體載明,併此補充)、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亦未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法則,復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3人雖執前詞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所執情詞多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原判決第3頁之㈢),並無違誤或不當。又被告3人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部分(於原審,被告尤承騰、尤秉銘已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5、7、8、9,被告白駿騏已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7、8被害人達成調解),已據原審量刑予以審酌,被告3人上訴所執前詞,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原判決附表編號4被害人A07並無意願與被告3人洽談調解,原判決附表編號9被害人A12並無意願與被告白駿騏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173頁);原判決附表編號2被害人亦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此據被告、辯護人陳明在卷;另經本院通知原判決附表編號6被害人A09關於被告3人與之調解之意願,然未據A09回覆,此部分被告未填補損害之結果,與原審並無不同,難認量刑因子有何變動。又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另被告尤承騰、尤秉銘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三申五令透過各種媒體、文宣等管道宣導防制詐欺、洗錢犯罪,此更為眾所週知,而被告尤承騰、尤秉銘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為圖謀一己私利,無視前情仍為本案犯罪,惡性非微,且其等本案多次為同類犯行,堪認其等並非偶一為之,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尚有被害人損害未獲填補,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尤承騰、尤秉銘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贓款5,266,650元均已經被告尤承騰、尤秉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自屬經查獲,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係擔任邊緣角色,而上開款項經轉交後,被告3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且被告3人之個人犯罪所得,扣除調解給付金額已經原審宣告沒收、追徵,如再對被告3人沒收或追徵前揭洗錢標的,確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就此洗錢財物,以「未經查獲」為由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及追徵,理由雖有未洽,然結果並無二致,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洗錢財物5,266,650元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即被告3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告白駿騏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上訴後,被告尤承騰、尤秉銘、白駿騏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A04達成調解,被告尤承騰、尤秉銘各給付1萬元,已給付完畢,被告白駿騏賠償3萬元,已給付15,000元;另被告白駿騏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被害人A08達成調解,給付2萬元,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1至248、369頁),依上開說明,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洽。被告3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非無理由。原審此部分量刑既有未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

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三申五令透過各種媒體、文宣等管道宣導防制詐欺、洗錢犯罪,被告3人仍為此分部犯行,所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惡性非微,並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罪自白減刑規定,且已於本院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暨被告3人於本案之行為分工,均非基於核心地位,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3人於本院陳述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3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㈢被告白駿騏所犯各罪之刑、被告尤承騰、尤秉銘所犯如本院

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考量被告白駿騏於相近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故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A1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被害人A04 尤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尤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白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尤承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尤秉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白駿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被害人蘇郁玟 尤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尤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白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被害人A06 尤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尤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白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被害人A07 尤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尤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白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被害人A08 尤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尤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白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尤承騰、尤秉銘部分 ,上訴駁回。 白駿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被害人A09 尤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白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被害人A011 尤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尤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白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8/被害人A10 尤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尤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白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9/被害人A12(原名謝○○) 尤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尤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白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