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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卞雨盛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晏辰上 一 人指定輔佐人 林芳明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44號),均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5、A01各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針對原判決就被告A05、A01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則係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此據到庭檢察官、被告A01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被告A01並於本院審理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A05、A012人之「刑」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略以:1、被告A05、A01本案詐欺犯行未能既遂之原因,係因被害人A02與警方配合所致,倘若被害人A02未與警方配合,被告A05、A01勢必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在此種誘捕未遂之情形下,被告A05、A01之犯行對於法益所生之危險實與既遂犯行無異,原審漏未審酌此裁量重要事項而大幅減輕被告2人之刑度,有所未當。2、原審認定被告A05於偵查中已為自白,無非係以被告A05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法官訊問之羈押庭所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諸被告A05前開供述內容,其並未坦承有犯罪之主觀意思,難謂已為自白,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原審誤認其偵查中有自白而予以減刑,難謂適法。3、被告A05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受騙被害人A02接觸,而在面交收款過程中勢必須接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使被害人A02深陷詐騙圈套,或隱瞞其為詐欺犯罪者之身份,故面交車手應亦為實行詐術之人,犯罪手段惡性重大;被告A01擔任監控手監控車手收交款項,足見被告A01在詐欺犯罪組織中之地位、涉案程度較車手深,且其監控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追蹤贓款並確保詐欺集團獲得受騙款項,犯罪之惡性亦屬重大。考量被告A05、A01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侵害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其2人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及立法者於民國103年間修法提高詐欺集團犯行刑度以示杜絕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量刑自均不宜輕縱。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妥適考量被告A05、A01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犯罪對於我國社會所生危害,均有過輕等語。

(二)被告A01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輔佐人補充之陳述與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A01最早係因注意力問題於89年5月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區就診,92年1月間因社交技巧弱、堅持度高、注意力、衝動控制及學習問題複診,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亞斯伯格症),建議社交技巧訓練並使用藥物治療(利他能),期間未規律追蹤及用藥。A01於99至104年間於國中、高中階段曾因親子衝突、人際關係問題、衝動控制不良、專注力不穩定(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持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於服用理斯必妥滴劑後,睡眠及情緒控制均有改善,其後於就業期間工作狀態不穩定,適應不良、常換工作,且有睡眠障礙,對遊戲上癮,常與家人有衝突,期間斷續伴隨出現話多,情緒高漲之現象,疑有躁症發作,規律服用理斯必妥後情緒可缓和,並開始穩定工作。A01於105年初自行停藥,未再規律就診,僅因睡眠狀況不佳時回診拿藥,就診時主訴情緒不佳,但未偵測到鬱期發作之傾向,105至113年間因工作及居住地問題,未規律回診。A01於113年9月13日完成身心障礙鑑定(輕度)後,該院建議轉院至他院成人精神科繼續追蹤,而自此後轉至臺北慈濟醫院就診至今,並合併有衝動控制問題及躁症發作之病史。雖A01之認知及語言能力正常,亦有工作能力,但因上開病症,社交技巧弱,思考固著性高,問題解決能力不良,睡眠作息不穩定,長期影響其情緒調節及衝動控制能力,其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判斷能力較之常人低下,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醫療機構鑑定A01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2、A01在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又依A01在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訊及「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時,其回答之真意應是「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而非「我沒有從事本案詐騙行為」,因「詐騙集團」在一般通念乃是「參與集團之運作成為集團成員之一份子」,而A01是第一次偶然參與監視車手之工作,其主觀上不認為自己是集團之成員,尚不能解釋其在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其未獲有犯罪所得,允宜從寬認定其有制定公布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請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A05、A0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部分:

(一)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有關被告A05、A01之刑,及被告A01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於被告A05、A012人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其等之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A05、A0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制定公布即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因被告A05、A0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不合於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是以上開條例之修正並不影響於被告在本案應成立罪名之法律適用。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部分,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且依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載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規定,故依文義解釋觀之,自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時,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範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A05、A0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不合於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是以上開條例之修正並不影響於被告在本案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之法律適用。然有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亦可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部分,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另將制定公布時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改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其原所定「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又參酌修正後之立法理由,未遂犯似無該規定之適用,經為比較之結果,因前開減刑規定於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A05、A01有無合於此部分減刑之要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因無礙於其認定被告A05、A0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無制定公布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結論,尚無礙於其科刑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說明)。

(二)被告A05、A012人已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A05、A01各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將於量刑時一併參酌,併此敘明)。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

1、被告A05於偵查中之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於114年7月17日進行羈押訊問時已自白案發之事實(見聲羈卷第19至26頁),而被告A05在上開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已供認本案之取款情節,且於其指定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A05在案發日係第1次做本案之取款「犯行」後,除未否認犯罪外,甚且供認「(問:做這事情會被抓,賺的錢少,負的法律責任重,有無想過?)我有想過。(問:為何要還這樣做?)剛開始覺得先作一兩天,把這一兩天的生活過一下」等語(見聲羈卷第21、24頁),足認被告除供認案發之客觀事實外,亦已就其主觀之犯意予以承認;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A05在該次偵查中之法官羈押訊問時並未坦承犯罪之主觀意思,容有誤會,尚非可採。又被告A05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88頁),被告A05復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87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至被告A05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於法尚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雖被告A01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88頁),然觀諸其於114年7月17日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要監視面交車手A05的行動?)我不知道他是車手,我只是依照暱稱『li

Yy』的指示要我盯著他」(見他卷第44頁)、「(問:你是否有擔任詐欺車手之角色並分擔相關任務?任務內容為何?)否。我沒有擔任詐欺車手,我的工作內容就是監視車手的一舉一動,在我遇到警方之後我才知道原來是詐欺集團利用我」、「(問:你是否知悉你所從事的工作係屬詐欺犯罪?)我一開始不知道,只認為是工作,是後來警方告知我大概狀況後我才知道我被詐騙集團利用了」(見他卷第47頁)、「(問:你是否知悉你所從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詐欺等罪嫌?)是,昨天被警方抓才知道」、「(問:你是否坦承你有協助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我是被警方逮捕後,警方告知我來龍去脈,我才知道這個行為有涉及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這是違法行為」(見他卷第48頁),及於同日偵訊時供述伊係應徵業務助理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去盯人,至今總共看了4至5人,但都沒有收錢等語,並否認為詐欺之成員(見偵卷第199頁),難認被告A01於偵查中已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被告A01所犯前開之罪,自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被告A01之辯護人徒片段擷取被告A01在偵訊時供稱:「(問:承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嗎?)我不知道,我不是」(見偵卷第199頁)之部分內容,表示被告A01當時僅否認為「參與集團之運作成為集團成員之一份子」,而非否認從事本案詐騙行為,並逕自據此積極推認解釋被告A01在偵查中已自白認罪,而主張被告A01有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尚無可採。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明定。而雖被告A01以其自幼經診斷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亞斯伯格症)等就醫過程,且於113年9月13日經鑑定為第一類身心障礙(輕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等情,主張其在行為時有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25、109至154頁)。惟查,本院衡以被告A01上開所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其為第一類「輕度」之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27頁),且其本件參與之分工,係擔任監控向被害人A02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即同案被告A05之角色,而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之重要一環,倘被告A01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可能得以受其他詐欺共犯所託而擔負較之一般車手層級為高之監控車手,且依被告A01於114年7月17日警詢時自述其於案發時係獨自由其當時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之住處,擔乘計程車至高鐵南港站,再坐車到苗栗高鐵站,依通訊軟體暱稱「li Yy」之人(下稱「li Yy」)之指示,搭坐高鐵車站前之計程車,抵達案發地點附近,因尚未收到指示而先行用餐,並可依「

li Yy」之指示徒步走至苗栗縣○○鄉○街00號之全聯賣場等候,期間於其因未能發現指定之監控對象時,猶得以使用手機傳送訊息聯繫詢問有無更換位置,且得以明確描述對方要其盯著的對象為穿著白色上衣、黑色褲子及戴著黑色帽子之男子,經其查看附近後,確有與其經指示監控特徵相符之人站在電線桿旁講電話,其遂在附近進行監看等語(見他卷第43至44頁),再參佐被告A01在緊接於其行為後之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狀況,均得以瞭解詢問之警員及偵查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並針對問題而依其理解及記憶而為回答,同時並能為對己有利之答辯內容等情,綜合前開卷內事證予以整體觀察、判斷,實業足可認為被告A01行為時並未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A01無視其在案發時之前開行為表現及在緊接於案發期間之警詢、偵訊狀況,片面聲稱其在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並無可採。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被告A01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併為諭知被告A05、A01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A05、A01所為各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A05、A01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從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實屬不該,幸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A02未受有實際之財物損失,並念及被告A05、A01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犯罪所生危害、被告A05前於83年間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被告A01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被告A05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薪4萬2000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A01於原審自陳其於114年5月31日因遭資遣、求職無果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業、月收入3萬3000元、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觀察各該量刑事項後,認並無對被告A05、A01併科罰金之必要,而量處被告A05有期徒刑10月,及科以被告A01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判決對被告A05、A01所處之宣告刑,係依憑其審理當時所調查之卷內科刑資料予以依法斟酌,本院兼予衡酌被告A0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有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被告A05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及被告A05、A01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認為原判決對被告A05、A01所為之科刑,俱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而無不合,均應予維持(本院認原審到庭檢察官對被告A05、A01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容有過重,附此敘明)。

(二)雖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A05、A01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被告A01亦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分別爭執原判決之量刑過輕或過重。然查,檢察官上訴其中以被告A05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指摘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三)、1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A01上訴主張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2及理由欄

三、(四)所示之論述,亦為無理由。再檢察官上訴復以被告A05、A01本案詐欺犯行未能既遂之原因,係因被害人A02與警方配合所致,且認為在警方誘捕未遂之情形下,其等所為對於法益所生之危險應與既遂犯行無異,及以被告A05身為車手兼施行詐騙者,被告A01則為監控車手之角色,惡性應較為重大,其2人所生危害,及無視103年間修法提高刑度及政府杜絕詐欺犯罪之決心,猶以身試法等情,並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A05、A01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犯罪對於我國社會所生危害等情,而認原判決對被告A05、A01所處之刑均有過輕部分。本院酌以被告A05、A012人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後,僅止於未遂之階段,確與已生實害之既遂犯有別;又被告A01雖未有合於法定之減刑事由,並擔任監控車手,惡性較之被告A05稍重,惟衡以被告A01雖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然其經診斷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亞斯伯格症)等病症,並經鑑定為第一類之輕度身心障礙者(詳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A01之刑,僅多出被告A051個月,尚難認有何顯然未妥之處;再原判決於審酌被告A05、A012人之量刑時,已載及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犯罪對於我國社會所生危害等情,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未予斟酌該部分科刑因子,容有誤會;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有關檢察官前開其餘據以請求再對被告A05、A01從重量刑之內容,或僅偏執於部分對被告A05、A01不利之科刑事項,並未整體綜觀對其等有利之量刑事由,或並未指及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有理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A05、A01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被告A01亦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A05、A01前均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本院考以其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業與被害人A02就民事部分和解成立(如附件和解書所示,現正分期履行中),而業已徵得被害人A02之諒解,堪信被告A05、A01經此科刑教訓,應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A05、A01前開行為表現,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A05、A01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對被害人A02履行賠償義務,且為使被告A05、A01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避免渠等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A05、A01各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A05、A01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倘被告A05、A01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