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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且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然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且上開規定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固未爭執有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A03收款之事實過程,惟仍辯稱其是被投資詐騙後,對方才介紹本案收款之工作,並表示收錢的工作是物流的工作,後來被抓才知道被騙等語,顯未就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自白,而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被告既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其角色為末端面交車手,斟酌被害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與意見表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涉及本案,係因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被告父親已退休,母親並無工作,被告雖尚有兩位妹妹,然大妹已長期未與家中聯繫,家中經濟須靠被告與二妹維持,而被告除須奉養父母外,尚須獨力承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被告亦罹有氣喘,而須長期就醫。被告從事之花藝師工作亦面臨雇主結束營業而失業,被告亟需能使家中生活經濟能獲得改善之方式,因此導致判斷事理能力顯著下降,陷入詐騙集團所設之圈套,進而不僅損失金錢,更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車手,且因詐騙集團誘騙被告簽屬入職申請履歷表及投保同意書,營造出整個工作係屬正當合法之外觀,進而導致被告相信整個工作就是單純的幫助收款,雖被告初始曾對將收受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感到有一絲懷疑,然因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被告必須盡快前往其他地點收款,故自被害人處收到之款項僅須放置在停車場某車牌號碼的車尾地上後即可,被告當下因為聽從工作指示,而忽略上開行為之不合理性。被告係遭詐騙集圑利用因此涉犯本罪,與一般車手犯罪係為賺取「快錢」有顯著不同。被告雖初始未認罪,然於司法程序之進行中,逐漸暸解自身行為之錯誤,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認罪,犯罪後之態度應屬良好。請求考量被告家境情況,且已因詐騙集圑所害而損失鉅額金錢,並背負大額債務,又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處境實值堪憐,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末端面交車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⒉被告雖以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總而言之,刑法第59條的適用,乃立法者給予之司法特權,其適用自應謹慎,須確有情輕法重、非不得已的例外情況,絕非僅因被告事後坦承或表示悔意即可輕易減刑。查被告正值壯年,為獲取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縱被告參與犯罪的動機係因失業為改善家中經濟生活,其犯罪之情況,亦難認有何情非得已之境況,否則豈非意圖將自己的財務困境轉嫁無辜被害人,被告之犯罪並無足堪憫恕之處。至於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供量刑時予以審酌即足。從而,被告犯罪情狀難謂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因未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並無不當。

⒊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參加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取得之詐騙款項達新台幣100萬元,致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甚鉅,對社會秩序破壞非輕,被告主觀惡性之情節亦難認輕微;且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犯後亦無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應屬適當,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A02、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