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榮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榮中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榮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被告蔡榮中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餘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切反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任職於國光客運,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有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給付,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若宣告緩刑,被告即得繼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亦可保障告訴人A03之權益,若被告入監服刑,恐無法繼續履行調解內容,反不利於告訴人,亦將使被告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故宣告緩刑較符合比例原則及刑罰教化目的,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偵眷第120頁),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該條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即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以之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與告訴人經原審移付調解,於114年10月28日以7萬2000元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調解筆錄),其後均有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5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前為止確有收到4期款項,共2萬元),並於115年4月22日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202號收據)。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持續履行調解內容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復未及審酌於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即屬已扣案而非「未扣案」,且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之情形,原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亦有違失。被告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及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適法處理,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互信基礎,考量被告分擔實施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交付18萬元所受金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未自白認罪,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有持續按期履行,告訴人表示希望本院能減輕被告一些刑期(本院卷第58頁),兼衡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素行情形(本院卷第27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面交取款後轉交不詳成員,尚非居於洗錢主導地位,與告訴人調解後有依約分期履行,現已支付2萬元,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認就本案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㈣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自承因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2000元(原審卷第46頁),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