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錦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電磁紀錄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錦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豺狼」)自民國113年1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梅西」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錦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所收取款項之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26日起,冒充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人員致電向蔡O圓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請領補助,將協助其報案云云,隨後又冒充檢察官「陳彥章」、警員「楊世層」致電向蔡O圓佯稱:其涉及刑案須拿出保證金至法院公證云云,蔡O圓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8月30日交付黃金、鑽石、紀念幣等物;113年11月6日交付銀行提款卡等物而遭提領新臺幣(下同)63萬8000元(無證據證明李錦坤有參與上開犯行)。李錦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梅西」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上述相同理由訛詐蔡O圓,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號(真實住址詳卷)蔡O圓住處交付款項,李錦坤旋依照「梅西」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14時42分許前往上址,向蔡O圓表示自己係「陳彥章」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之助理,致蔡O圓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3萬元予李錦坤,李錦坤收款後即依「梅西」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由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並以LINE傳送予蔡O圓(包括偽以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黃正文」名義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表示司法機關已收受本次面交23萬元及前次提領63萬800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凱」、「黃正文」之權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O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O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錦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圓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22日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與本案及另案監視器影像比對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規定雖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條例第44條本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以及修正第4項擴大第一審獨任審判之適用範圍,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資力繳交,見本院卷第97頁),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無論依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自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電磁紀錄,雖我國實際上並無相同名
稱之公文書存在,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實際上係不相隸屬之機關,亦無法院公證官及收款執行官之編制,然該文書既已記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等字樣,從形式上觀察,顯係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有使一般民眾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認上開電磁紀錄係屬偽造之準公文書。至於上開電磁紀錄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符,難認係公印文,僅能認係一般印文。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特別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告知上開特別加重詐欺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特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梅西」及參與本案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特別加重詐欺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加重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
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所提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詐欺及洗錢相關案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犯情節更重之本案,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
罪所得或與告訴人蔡O圓達成調(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或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原判決因有下列⒈至⒊所示違失,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有⒉所示違失,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113年11月20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原判決理由所稱「經總統於113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情形,原判決竟依此進行上開法律之「新舊法比較」,並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云云(實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前之113年7月31日即已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無被告所稱制定在後而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之情形),顯有錯誤。
⒉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主文欄卻僅諭知被告犯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與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於法有違。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情形,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原判決未論及上開特別加重詐欺罪名,且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⒊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
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加重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後,法定最低有期徒刑為1年6月,再依累犯規定遞加其刑後,法定最低有期徒刑為1年7月,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有違失。⒋附表編號1、2所示電磁紀錄,係本案詐欺集團先前另行詐騙
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交付黃金、鑽石、紀念幣等物、113年11月6日交付銀行提款卡等物而遭提領63萬8000元)所用之物,該部分犯罪事實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原判決認附表編號1、2所示電磁紀錄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容有未洽。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
易到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3萬元後轉交上手,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後始終自白認罪,獲有犯罪所得2300元但未繳交,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賠償損失,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但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及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電磁紀錄1份(見偵卷第85頁)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上開電磁紀錄除本身不實內容所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應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追徵。又上開電磁紀錄既已整份宣告沒收,自無庸就其所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重複宣告沒收。⒉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23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明(原審卷
第96頁),此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23萬元,雖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洗錢主導地位,雖曾短暫持有洗錢財物,但旋即轉交上手,自己並未保有實際管領及處分權限,所獲2300元報酬業經宣告沒收如上,若再對被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準公文書名稱及數量 準公文書內容 備註 1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電磁紀錄1份 ⒈實收金額:54萬1000元 ⒉收款日期:113年11月14日 ⒊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該部分犯罪事實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不予宣告沒收。 2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電磁紀錄1份 ⒈實收金額:63萬8000元 ⒉收款日期:113年11月18日 ⒊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同上。 3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電磁紀錄1份 ⒈實收金額:86萬8000元(原判決誤載為84萬8000元) ⒉收款日期:113年11月28日 ⒊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