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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冠評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9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72、53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冠評(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3月26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等旨(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各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等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雖有部分達100萬元以上,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之減輕: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是以,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可以抽何益宸面交或領款金額的1%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9672號卷第68頁、聲羈字第914號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82、264頁)。而被告於原審已自動繳交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之犯罪所得42,660元,有原審答詢表、收據各1紙可查(見原審卷一483、第505頁);另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則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再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該部分有犯罪所得。是其就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充其量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5罪,認其分別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編號5部分)。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回水控台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回水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被告復已繳回犯罪所得,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而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之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原審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核原審在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時既已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自應予維持(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

五、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自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於原審判決後,仍積極與被害人試行和解等旨,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經原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業已適度評價被告之罪責,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亦未提出其有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而賠償其等損害之證據,原審量刑之基礎顯然並未變動。是其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物品 面交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車手 犯罪所得 宣告刑 一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宋滿榮 許玉有 詐欺集團成員利惟靖以電話聯繫宋滿榮,假冒郵局員工,佯稱宋滿榮之證件遭人盜用開戶,要幫忙報案,復假冒員警以電話聯繫告知宋滿榮之證件遭人盜用一事,復假冒法官以電話聯繫佯稱宋滿榮因上開事件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罰金以免坐牢云云,致宋滿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物品予右列面交車手,右列提款車手復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於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右列所示之金額。 114年3月31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哈尼露營區」販賣部前,宋滿榮交付: ⒈宋滿榮申設之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⒉許玉有申設之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⒊許玉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何益宸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郵局 左列⒊所示之帳戶 114年3月31日17時50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㈠); 同年月日17時51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㈡) (合計為12萬元) 何益宸 何益宸: 提領金額×5%=17,000元 林冠評: 何益宸提領金額×1%=3,400元 林冠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潭子區農會 左列⒈所示之帳戶 (合計為22萬元) 114年3月31日17時57分許,提領3萬元(參備註一之㈢); 同年月日17時58分許,提領3萬元(參備註一之㈢); 同年月日18時19分許,提領2萬元(參備註一之㈢); 同年月日18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參備註一之㈢) (合計為10萬元)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彰化秀水農會 114年4月2日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參備註一之㈣); 同年月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參備註一之㈣); 同年月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參備註一之㈣); 同年月日12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參備註一之㈣); 同年月日15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參備註一之㈤); 同年月日15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參備註一之㈤) (合計為12萬元) 二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江佩勲 詐欺集團成員利惟靖以電話聯繫江佩勲,假冒郵局員工,佯稱江佩勲之證件遭人盜用領款,要幫忙報案,復假冒員警以電話聯繫告知江佩勲之證件遭人盜用一事,復假冒檢察官以電話聯繫佯稱江佩勲因上開事件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作為法院資產公證云云,致江佩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物品予右列面交車手,右列提款車手復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於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右列所示之金額。 114年4月2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謝老闆手做餐點」旁空地(秀水國中舊正門旁),交付: ⒈現金134萬9,000元 ⒉江佩勲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⒊江佩勲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⒋江佩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⒌江佩勲申設之秀水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何益宸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軍功分行 左列⒉所示之帳戶 (合計為56萬4,000元) 114年4月9日13時09分許,提領8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1)); 114年4月9日13時11分許,提領68,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1)); 114年4月10日14時41分許,提領8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1)); 114年4月10日14時43分許,提領68,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1)); 114年4月11日11時57分許,提領8萬元; 114年4月11日11時58分許,提領68,000元 (合計為444,000元) 何益宸 何益宸: 面交及提領金額加總×5%=192,800元 林冠評: 何益宸之面交及提領金額加總×1%=38,560元 林冠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銀北屯分行 114年4月13日17時20分許,提領8萬元; 同年月日17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同年月日18時4分許,提領3萬元 (合計為1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左列⒊所示之帳戶 (合計為68萬2,000元) 114年4月8日17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2)); 114年4月8日17時21分許,提領48,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2)); 114年4月9日12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2)); 114年4月9日12時38分許,提領48,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2)); 114年4月10日14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2)); 114年4月10日14時34分許,提領48,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2)); 114年4月11日12時28分許,提領10萬元 114年4月11日12時29分許,提領48,000元 (合計為59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4月13日17時35分許,提領9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郵局 左列⒋所示之帳戶 (合計為126萬1,000元) 114年4月10日14時58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0日15時00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0日15時10分許,提領28,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1日14時04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1日14時05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1日14時14分許許,提領28,000元(參備註一之㈦); 114年4月13日17時48分許許,提領6萬元; 114年4月13日17時49分許許,提領6萬元; 114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許,提領28,000元; 114年4月14日14時21分許許,提領6萬元; 114年4月14日14時22分許許,提領6萬元; 114年4月14日14時23分許許,提領28,000元; 114年4月16日13時52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6日13時53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6日13時54分許,提領28,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7日12時19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7日12時21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7日12時22分許,提領28,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9日13時00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9日13時01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9日13時02分許,提領28,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20日13時49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20日13時51分許,提領2,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20日13時51分許,提領26,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21日13時21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提領17,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三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張敏玲 詐欺集團成員利惟靖以電話聯繫張敏玲,假冒檢警單位,佯稱張敏玲之證件遭人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作為法院資產公證云云,致張敏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物品予右列面交車手,右列提款車手復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於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右列所示之金額。 114年4月11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歐威花園社區轉角人行道,交付: ⒈現金53萬4,000元 ⒉張敏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李昀蔚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潭子分行 左列⒉所示之帳戶 (合計為36萬6,000元) 114年4月11日16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同年月日16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同年月日16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同年月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同年月日16時20分許,提領28,000元; 同年月12日12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同年月12日12時31分許,提領3萬元; 同年月12日12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同年月12日12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同年月12日12時36分許,提領28,000元 (合計為29萬6,000元) 劉俊豐 何益宸: 提領金額×5%=3,500元 林冠評: 何益宸提領金額×1%=700元 林冠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4年4月13日18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同年月日18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同年月日18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同年月日18時25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為7萬元) 何益宸 四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吳亞枝 詐欺集團成員利惟靖以電話聯繫吳亞枝,假冒戶政人員,佯稱吳亞枝之證件遭人盜用,要幫忙報案,復假冒員警以電話聯繫告知吳亞枝之證件遭人盜用一事,復假冒檢察官以電話聯繫佯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吳亞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物品予右列面交車手,右列提款車手復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於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右列所示之金額。 114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3旁,交付: ⒈現金14萬元、1兩黃金塊2個,價值共計25,000元、戒指1個、手鍊1個 ⒉吳亞枝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存簿1本 ⒊吳亞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存簿1本 賴奎仁 不詳 左列⒉所示之帳戶 114年4月11日21時18分許,提領32,000元 不詳 林冠評:無所得 林冠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水湳分行 左列⒊所示之帳戶 114年4月11日21時19分許,提領55,000元 賴奎仁 五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李秀球 詐欺集團成員利惟靖以電話聯繫李秀球,假冒郵局員工,佯稱李秀球之證件遭人盜用開戶,要幫忙報案,復假冒員警以電話聯繫告知李秀球之證件遭人盜用一事,復假冒檢察官以電話聯繫佯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李秀球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現金予右列面交車手。 114年4月15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庄里芬草路2段162巷,交付現金70萬元 劉俊豐 無 無 無 無 林冠評:無所得 林冠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備註: 一、犯罪事實更正: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何益宸提領被害人許玉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時間誤載為114年4月11日14時04分許,應更正為114年3月31日17時50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何益宸提領被害人許玉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時間誤載為114年4月11日14時05分許,應更正為114年3月31日17時51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何益宸提領被害人宋滿榮申設之竹東地區農會帳戶為114年3月31日18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應細分為114年3月31日17時57分許,提領3萬元;114年3月31日17時58分許,提領3萬元;114年3月31日18時19分許,提領2萬元;114年3月31日18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合計10萬元。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何益宸提領被害人宋滿榮申設之竹東地區農會帳戶為114年4月2日12時50分許,提領8萬20元,應細分為114年4月2日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114年4月2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114年4月2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114年4月2日12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合計8萬元(不含手續費)。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何益宸提領被害人宋滿榮申設之竹東地區農會帳戶為114年4月2日15時49分許,提領4萬10元,應細分為114年4月2日15時49分許,提領2萬元;114年4月2日15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合計4萬元(不含手續費)。 ㈥起訴書漏載被害人江佩勲被提領之款項,經被害人江佩勲於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提出其被騙金額共計385萬6,000元(含面交金額134萬9,000元)之款項明細,補充如下: ⒈台中商銀帳戶:起訴書漏載114年4月9日13時09分許,提領8萬元、114年4月9日13時11分許,提領68,000元、114年4月10日14時41分許,提領8萬元、114年4月11日14時43分許,提領68,000元,漏載金額合計29萬6,000元,被提領金額共計56萬4,000元。 ⒉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114年4月8日17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114年4月8日17時21分許,提領48,000元、114年4月9日12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114年4月9日12時38分許,提領48,000元、114年4月10日14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114年4月8日14時34分許,提領48,000元,漏載金額合計44萬4,000元,被提領金額共計68萬2,000元。 ⒊中華郵政帳戶:起訴書漏載114年4月10日14時58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10日15時00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10日15時10分許,提領28,000元、114年4月11日14時04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11日14時05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16日13時52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16日13時53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16日13時54分許,提領28,000元、114年4月17日12時19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17日12時21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17日12時22分許,提領28,000元、114年4月19日13時00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19日13時01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19日13時02分許,提領28,000元、114年4月20日13時49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20日13時51分許,提領2,000元、114年4月20日13時51分許,提領26,000元、114年4月21日13時21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提領17,000元,漏載金額合計93萬7,000元,被提領金額共計126萬1,000元。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何益宸於114年4月11日14時14分提領被害人江佩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誤載為提領被害人許玉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應予更正。 二、被騙金額: ㈠被害人宋滿榮、許玉有部分:第一階段無;第二階段被提領金額分別合計為宋滿榮22萬元、許玉有12萬元,共計34萬元。 ㈡被害人江佩勲部分:第一階段交付金額134萬9,000元;第二階段被提領金額合計為250萬7,000元,共計385萬6,000元,原起訴書誤載被騙金額共計217萬9,000元,經核對與江佩勲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有編號二所示各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405頁),均更正如上。 ㈢被害人張敏玲部分:第一階段交付金額53萬4,000元;第二階段被提領金額合計為36萬6,000元,共計90萬元。 ㈣被害人吳亞枝部分:第一階段交付金額14萬元、1兩黃金塊2個,價值共計25,000元、戒指1個、手鍊1個;第二階段被提領金額合計為87,000元,共計22萬7,000元(不含交付現金以外之物品價值)。 ㈤被害人李秀球部分:第一階段交付金額70萬元;第二階段無,共計70萬元。 ㈥本件遭詐騙總額共計602萬3,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434萬6,000元,併予更正。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何益宸部分:面交及提領金額共計426萬6,000元,計算報酬方式為面交及提領金額加總×5%,犯罪所得為21萬3,300元,以被告何益宸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供述為依據。 ㈡被告林冠評部分:計算報酬方式為被告何益宸之面交及提領金額加總×1%,犯罪所得為42,660元,以被告林冠評於本院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供述為依據。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