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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嘉綾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嘉綾(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繳款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7頁),惟於偵查時僅坦承有收取50萬元,另供陳:「我知道我有做這些事、我知道錯了,希望跟被害人道歉。我當下不知道這件事是錯的,我不會再做了。」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是被告於偵查時否認行為當時具有犯罪之主觀犯意,不符合上揭偵、審自白之要件。惟就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一節,應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即應允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譚○○收取款項而交付予暱稱「好運」之人,致告訴人受有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添告訴人求償及追索被害款項之困難度,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經原審以電話聯繫方式及寄送調解意願調查表,均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致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供陳自身亦遭「李浩翔」以交友為名誘使投資而遭詐騙90萬元(見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具公司專案管理工作、月薪3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因手術需人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敘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於交友軟

體Tinder認識暱稱「李浩翔」之人,雙方認識後,被告信賴「李浩翔」所稱之投資機會,並投入90萬元,自身亦受有高額財物損失,後續被告因「李浩翔」佯稱有唐吉軻德公司之外務工作,而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並從中賺取費用,然依照當時被告智識經驗,其雖察覺有異,然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行為;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深感悔悟,而審酌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並非主謀、核心份子、高層人員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惡性輕微,事後被告對於其行為對告訴人及國家社會之危害懊悔不已,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案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非惡性重大之人,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生活已逐進步入正軌,無再犯之虞,請考量被告為初犯,使被告得以勞動服務方式替代入監服刑,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處於龍蛇混雜之環境,對其身心發展不利,又若入監執行時間過久,恐使其出監後遭貼上標籤甚至導致其產生再社會化困難之問題,難以復歸社會,與刑法之目的背道而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定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讓被告以勞動服務方式代替入監服刑,如符合緩刑要件,被告也願意接受繳納國庫、做公益服務之附條件緩刑等語。

㈢本院認為,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已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何以無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於科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情節、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是被告之上訴理由,原審均已詳予審酌,而原審之科刑之僅是法定最低刑酌加2月,已屬從輕量刑。

㈣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另⑴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⑵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9、89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6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8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⑶因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現由同院114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93至97、71至91、53至62頁)。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於他案之整體犯罪情節,以及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被告犯罪件數甚多,且經法院判處罪刑,認如不予被告適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可採。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將本案合併由上開⑴、⑵之案件審理(見本院卷第43至44、104頁),然被告尚有如上述⑶之案件待審理,合併審判已無法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法達成被告之辯護人所稱宣告緩刑之主張,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併予敘明。㈤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