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曉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邱曉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2、7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有罪(下稱另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又觀諸被告前案所犯情節、期間均與本案相似,而被告在該案有坦承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被告在本案改稱無取得犯罪所得等情,顯係為取得減刑資格而杜撰之詞,故原判決基於此明顯錯誤之事實而判決原判決
主文所示刑度,且未考量被告隱瞞取得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已有不當。再者,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受騙被害人接觸,而在面交收款過程中勢必須接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使被害人深陷詐騙圈套,或隱瞞其為詐欺犯罪者之身份,故面交車手應亦為實行詐術之人,犯罪手段惡性重大。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侵害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及立法者於103年修法提高詐欺集團犯行刑度以示杜絕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量刑自不宜輕縱,原判決量處之刑度並未妥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犯罪對於我國社會所生危害,已與罪刑相當之原則不符。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進行心理
治療,並施作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以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其中CASI滿分100分,被告僅獲得81分,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認知功能檢查的說明,若以66-75歲高中畢業為例,分數落在78-81分是「疑似輕度認知障礙」,可見被告之CASI總分81分,縱以老年人為例亦屬「疑似輕度認知障礙」,況考量本案被告為僅40歲、國中畢業之中壯年者,故其得分明顯低於該年齡與教育層級的通常水準,應屬認知功能異常。另外,被告CDR評等為0.5,結果為可疑,疑似具有認知障礙,足證被告之認知功能跟常人相比,顯然較低,應屬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患者,因此被告之判斷與法律決策能力較低。再輔以被告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肢體障礙者,且因患有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及焦慮症,身體狀況致其長久以來難以找到穩定工作,極度缺乏社會歷練與見識,始會不慎相信網路上暱稱「Allen老公」、「Ray明文」之人,復而依照該等人之指示進行本案犯行,而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圑中底層車手角色,尚非主導指揮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行騙之核心角色,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可謂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原判決未考量上情致量刑過重,請給予被告較輕刑度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否認其有
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見原審卷第79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另案坦承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在本案改稱無取得犯罪所得等情,顯係為取得減刑資格而杜撰之詞等語,惟按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他案判決認被告本案亦有犯罪所得,純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諭知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假投資方法詐騙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來源靠政府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且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犯罪對於我國社會所生危害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程度等事由,均經原判決審酌在卷。另雖原判決對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無犯罪所得、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肢體障礙者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被告收入來源靠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被告除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肢體障礙者,及因癲癇症、焦慮症長期接受治療外,亦患有輕度認知障礙,而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原判決於量刑中未審酌之事由,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神經內科病歷影本、心理治療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認知功能檢查說明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惟被告身心障礙情形業經原審審酌在卷,業如前述,另被告所提患有癲癇症、焦慮症,及疑似為輕度認知障礙者(依被告所提之心理治療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認知功能檢查說明影本,僅能認定被告CASI總分81分,CDR評等為0.5,「疑似」為輕度認知障礙者,尚無法遽此認定被告「確為」輕度認知障礙者)等情,雖值同情,惟本院考量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出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00萬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稍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所提上情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