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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心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心語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心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15、17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22、176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科刑之輕重,應審酌行為人犯罪之生活狀況、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求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損害,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且審理中又否認犯行,所為殊不足取,自應從重量刑,方為妥適,原判決僅科以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不足,故請鈞院斟酌具體求刑刑度,再予加重其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共犯潘柏宇或關鍵中階成員

並經警查獲,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本案核心成員林煜嘉為掌控資金流向及實質決策之人,經判決有期徒刑9月。而被告僅為末端執行角色,無決策權、無資金掌控權,亦無參與利益分配,實際所得僅2,000元,卻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高出首謀2倍有餘,此種主從倒置之量刑結果嚴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被告願與告訴人曾姿萍(下稱告訴人)試行調解,並盡最大能力賠償另案被害人,且依約陸續履行賠償義務,應於量刑上給予正面評價。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所得極低,且合理信賴公司與法律顧問外觀、自費支出高於所得、角色從屬、持續履行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主導地位、所得極微、協助破案、有穩定工作等情,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於鈞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罪名及犯罪事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又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此均為原判決未及審酌。另審酌被告現任職於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有穩定之正當工作,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宜:㈠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80頁);又經法院對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2頁及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至被告固謂: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其供出共犯潘柏宇或關鍵中階成員並經警查獲等語。惟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結構與前開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而未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知上手為何人,亦未有供出共犯潘柏宇或關鍵中階成員為警查獲,於偵查中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共犯或上手之事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5年4月9日份警偵字第1150009752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6日苗檢映明113偵11203字第115901058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3、167頁),足認被告亦未使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洗錢之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謂其已供出共犯潘柏宇或關鍵中階成員並經警查獲,且被告已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委無足採。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與集團成員分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部分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仍得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自無重複評價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法院如認被告構成累犯,但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惟未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自屬評價不足。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惟認因罪質不同,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0頁第11至18行),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則未再說明是否執為不利之科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0頁第27行至第11頁第3行),有漏未審酌之理由不備違法。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雖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犯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犯後態度,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

⒊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被告上訴意旨所引「林煜嘉」他案所定宣告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是以,被告以他案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自無理由。

⒋檢察官上訴固謂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損害,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且審理中又否認犯行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增加有利之量刑因子,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乏依據。

⒌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據,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⒈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

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出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0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面交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財物損失高達170萬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告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暨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代收款繳款證明、陳明書、在職證明書、其他案件和解匯款證明、每月收入明細(見原審卷第353、367至371-2頁,本院卷第33至45、129至143、183頁)、因經濟壓力急於謀職致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本件不予宣告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核與前揭緩刑規定不符,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