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8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30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鎮(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其餘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已明示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經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前揭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之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要旨)。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般洗錢罪),且刪除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至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等「必減」之減輕規定,經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為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然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僅能納入量刑審酌。
㈡原判決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原判決誤載為第210條,應予更正)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夥同同案被告蔡子欽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聯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蔡子欽、「豬仔」、「法拉利」、「鄭文麗」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⒎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非惟介紹同案被告蔡子欽與詐欺集團成員「豬仔」之人認識而加入詐欺集團,並由蔡子欽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林麗春收取100萬元,嗣由「豬仔」交付2萬元報酬予被告轉交予蔡子欽,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且被告除本案外,另犯詐欺、洗錢等犯罪,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被告係單一偶發所為,就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罪,但覺得原審判太重了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犯罪,造成告訴人林麗春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復就科刑時審酌之上述一切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所處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件告訴人林麗春損失達100萬元,金額非少,且原判決認定被告介紹同案被告蔡子欽與詐欺集團成員「豬仔」之人認識而加入詐欺集團,並由蔡子欽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林麗春收取100萬元,嗣由「豬仔」交付2萬元報酬予被告轉交予蔡子欽,堪認被告在本件犯行之分工顯非立於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人員;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前另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11頁),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並非偶發單一,況同案被告蔡子欽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較之為輕,在刑之部分已屬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資料,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㈢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