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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第871號第8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少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1、1526、152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087、50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郭少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少齊(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0至8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沒收,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經濟不佳,為賺取家用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犯後已知悔悟,並自白犯行,被告上訴後已繳回原審核定之犯罪所得,請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適用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47條:

1.被告本案各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第47條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原審核定之犯罪所得845元,有本院115年4月28日贓證保字第224號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則應依上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之洗錢部分,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三)原判決就其附表四編號1至6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如上述,被告所為本案6罪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至6對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有上述自白減刑之適用,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六)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罪質相同、各行為間隔時間不長,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2所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上訴,故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在本院上訴審判範圍內,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宣告刑 1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郭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郭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郭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郭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郭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 郭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