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凰毅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2、1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石凰毅之罪刑,及對其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萬柒仟參佰元、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與追徵其價額部分,均撤銷。
石凰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石凰毅(LINE暱稱「比特幣OTC代購商」)、黃淑女(LINE暱稱「黃冠純」,黃淑女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晨」、LINE暱稱「(圖案:國旗、愛心、國旗)」、「Global service Log..」、「private account」、「楊恩來」、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孫東寶」(下稱「孫東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張晨」(LINE暱稱「(圖案:國旗、愛心、國旗)」)結識已成年之鍾艷利,並向鍾艷利佯稱欲寄送包裹給鍾艷利,惟鍾艷利需先支付運費及機場受檢費等語,致鍾艷利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指示與黃淑女(LINE暱稱「黃冠純」)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24萬元、85萬元。嗣黃淑女則依LINE暱稱「楊恩來」、「private account」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同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臺鐵苗栗車站前,與鍾艷利見面並收取其交付之24萬元、85萬元,並從中分別抽取5000元、1萬2000元作為報酬後,隨即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同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與石凰毅約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南開科技大學前要購買比特幣。石凰毅則依「孫東寶」之指示,於上揭時間,與黃淑女見面,黃淑女交付42萬元(本案起訴範圍僅為鍾豔利遭詐騙之贓款23萬5000元)、83萬8000元,並形式上將等值之比特幣打入「private account」提供予黃淑女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屬黃淑女或鍾艷利所得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石凰毅於上述時間分別收取黃淑女交付之現金後,石凰毅分別獲取2萬3500元、8萬3800元(即收取款項之10%)之報酬,且各於當日(即10月30日、11月1日)將其餘收取之現金轉交予「孫東寶」,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其後鍾艷利發現遭騙,並與員警配合誘捕該詐欺集團車手,而與黃淑女使用之LINE暱稱「黃冠純」相約面交120萬元,石凰毅乃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黃淑女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鐵苗栗車站前與鍾艷利見面,而於欲向鍾艷利收取120萬元之際,旋遭員警當場逮捕,當場扣得黃淑女之iphone 11手機1支,因黃淑女與員警配合誘捕,而與石凰毅相約於113年11月4日晚上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面交上開款項120萬元,嗣於石凰毅欲向黃淑女收取12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車內起獲石凰毅之工作機即iphone 1
3 pro手機1支、虛擬貨幣代購同意書2張及點鈔機1台等物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到庭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凰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後,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9至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石凰毅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而是獨立合法幣商,石凰毅販售之比特幣價格及手續費雖較高昂,然基於市場運作機制,消費者自得依其個人需求與利益衡量結果,判斷與石凰毅之交易條件是否符合其期待。石凰毅之交易模式係由有購買虛擬貸幣需求之消費者自行主動聯繫,由石凰毅發送購買須知、代購流程及交易注意事項予對方,待對方拍攝現金照片供其確認金額後,始依排單狀況交易,並於交易時確認對方購買比特幣之目的、資金來源或有無遭詐騙及指示購幣等情(因各次實際交易情境不同,並非每次均有錄音留存),且要求對方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簽署代購同意書、詢問資金來源
(KYC),石凰毅係依市場需求提供代購比特幣服務,對於何人基於何種原因向其購買比特幣,客觀上無法事前實質控制或篩選之能力,倘交易相對人刻意隱匿真實目的或提供不實資訊,石凰毅亦難以進一步查證或辨識其背後實際用途,難以預見或防免他人可能涉及之不法行為。2、本案所涉行為可區分為二,其一為「先行為」之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其二為「後行為」之販售虛擬貨幣之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佯稱欲寄送包裹給鍾艷利,惟鍾艷利需先支付運費及機場受檢費等話術,致鍾艷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同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鐵苗栗車站前將款項(新臺幣24萬元、85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淑女,此時鍾艷利之財產法益已實際遭受侵害,該先行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已完全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實已既遂並告終了,黃淑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業已完全實現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亦已發生鍾艷利財產法益之侵害結果,任何人自無從再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至於石凰毅販售虛擬貨幣之行為,係於前揭詐欺取財行為完全實現後始行之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石凰毅於後行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前,對於先行為(詐欺取財)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具有合同之意思,即不得遽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應負共同責任。3、觀諸石凰毅依其傳送予交易對象之「比特幣代購流程」所載之交易條件,包括限定在白天營業之排單制度、假日停業及要求提供現金照片等,均不利於洗錢所須之快速轉換與斷點處理;尤有進者,石凰毅甚至將交易地點任由消費者指定,若果真為詐團成員或協力幣商,基於降低風險之考量,理應選擇可自行控制之安全地點,怎可能任由消費者決定,足徵本案石凰毅交易模式與洗錢行為本質不符。參以石凰毅於與其他消費者交易過程中,一旦察覺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即主動終止交易並勸導對方退回款項,而非對不明資金來者不拒或放任流通,此有石凰毅所提其與不詳交易對象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月23日之錄音譯文可憑。而石凰毅明確表示其交易對象僅限於「純投資用途」之客戶,並向該消費者表示:「我只做純投資的」、「這個我沒有辦法做你們的生意」,且說明其先前即因類似情形遭警方調查,因而對於涉及不明資金來源之交易特別謹慎,並拒絕繼續進行交易,此亦足認石凰毅並非對所有交易來者不拒,並於發現可疑情形時即拒絕交易,以避免涉入不法行為,可徵其非詐騙集團之成員或協力幣商。又石凰毅在拒絕交易後,推測詐騙集團可能係因其於網路上刊登交易資訊而遭利用為指定交易對象,為免遭詐騙集團利用,更要求消費者刪除並封鎖其聯絡方式,並說明其不願再被牽涉進相關案件,亦可明石凰毅並非詐騙集團體系之一環。4、雖黃淑女自承係詐騙集團成員,但石凰毅並無先辨識或控制買方是否涉及不法之可能,原審以詐騙集團於對話中指示車手黃淑女向石凰毅購買比特幣,並表示石凰毅為其所信任之交易對象,推認石凰毅係詐騙集團所屬或配合之協力幣商,惟該等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詐騙集團內部對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或偏好,並非當然可推論該特定幣商知悉其交易對象為詐騙集團。黃淑女係為達迅速依詐團指示將現金換成虛擬幣,避免引起石凰毅之懷疑,偽裝為一般消費者,刻意將資金用途包裝為正常投資需求,使交易外觀與一般投資交易無異,致石凰毅無從辨識其資金來源。又依石凰毅所提出其與黃淑女之對話,石凰毅表示是因為擔心黃淑女可能遭詐騙,因此詢問問題,惟黃淑女不僅否認遭詐騙之可能,並表示「我又不是跟豬一樣」,且反覆與石凰毅確認交易金額、所收取之手續費比例,顯係刻意表現為具備判斷能力之正常投資者,以消除石凰毅之疑慮,倘雙方確屬同一犯罪體系之成員,實無於交易時仍就手續費計算方式來回詢問、逐項確認之必要;且於石凰毅反問黃淑女既嫌費用較高,何以仍選擇與其交易而不選擇店面時,黃淑女表示係若要去店面交易,需攜帶大筆金錢遠行至臺北較不便,且因該次係雙方第二次進行交易,石凰毅於交易過程中主動向黃淑女確認前次所交付之比特幣是否已順利收到,並表示若未收到理應早已報警處理,而黃淑女亦以輕鬆語氣回應,並未否認該等說法,此等對話均呈現為一般消費者之交易互動模式,黃淑女於交易過程中係刻意營造一般投資交易情境,若石凰毅與黃淑女同屬詐團成員或協力幣商(假設之詞,石凰毅否認),則石凰毅根本無庸落實KYC程序,對石凰毅、黃淑女2人而言,最低風險之方式應為「黃淑女收受詐騙款項後,逕行交付予石凰毅,再由石凰毅立即將前開款項換成虛擬貨幣,進行轉移,而不留下任何拍照、簽訂契約、錄音或協商議價之證物」。5、尤有甚者,於黃淑女遭警方查獲後,其配合警方指示聯繫詐騙集團上游時,當黃淑女向上游表示暫時無法取得比特幣,詐騙集團上游隨即追問:「為什麼?」、「你確定嗎?」、「為什麼他現在不能轉移比特幣?」,顯見該集團上游無法自行掌握或處理後續比特幣轉移事宜,故對交易進度非常焦急,由此亦明詐騙集團本身並無直接聯繫或控制石凰毅之管道,僅能透過黃淑女居間聯繫完成交易,倘石凰毅確為詐騙集團內部成員或協力幣商(假設之詞,石凰毅否認),詐騙集團理應可直接指示或聯繫石凰毅完成資產轉移。6、而依黃淑女於警詢時稱其係因暱稱「priva
te account」之不明詐團成員向其表示,其未曾謀面之國外丈夫因假釋程序尚須支付相關費用,始得離開衣索比亞,並要求黃淑女協助等語,此應屬典型之感情詐騙手法;對照石凰毅所提其於113年10月23日與不詳消費者之對話紀錄,可知該消費者同樣係因自稱於海外服役之男子要求其代為處理資金、購買比特幣,亦屬常見之感情詐騙模式,惟該次因石凰毅察覺有異而拒絕交易,並建議該消費者將不明款項退回銀行。復觀察上揭2案之時間序,石凰毅係於113年10月23日拒絕與前開消費者進行交易,並強調只願與純投資者交易,而黃淑女雖於同年10月11日即主動與石凰毅聯繫,然當時並未成立交易,嗣於113年10月29日,黃淑女始再與石凰毅聯繫欲做比特幣交易,然於此次聯繫過程中,黃淑女全然未向石凰毅透露其係為協助國外丈夫處理款項,僅稱購買比特幣係為投資公司使用,使石凰毅誤信黃淑女確實僅為投資需求而與其交易,是黃淑女背後之詐騙集團應係於先前交易遭拒後,已刻意調整說詞,以避免再因資金來源可疑而遭石凰毅拒絕交易,致使石凰毅於後續交易中無從辨識其資金實際用途,難認不知情之石凰毅與黃淑女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7、有關洗錢之核心意義,在於將不法所得掩飾、隱匿、轉化為表面上合法之資產,藉此切斷資金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連結,致司法機關難以循線追查金流,苟詐欺集團交易之幣商本即為該集團成員,則其將資金轉換為虛擬貨幣,實質上僅屬集團內部資產移動,該等虛擬貨幣自始即受詐欺集團掌控,形同「左手交付右手」,而未形成真正斷點、完全無法達成以虛擬貨幣洗錢之去連結效果,由此亦足認石凰毅並非詐欺集團之一環,而僅係依市場機制提供兌換服務之私人幣商。8、石凰毅與「孫東寶」為共同經營虛擬幣買賣之合作夥伴,2人之合作模式係由「孫東寶」提供虛擬貨幣,而由石凰毅負責與消費者完成交易,蓋石凰毅之虛擬貨幣事業方才起步,自身持幣數量有限,難以單獨承擔所有交易需求,遂需仰賴「孫東寶」提供幣源;石凰毅與消費者完成交易、取得買賣價款後,因係石凰毅負責執行完整交易流程(包括與消費者聯繫、面交等),故石凰毅可取得10%之手續費,再將剩餘款項(即買賣價款及3%手續費)交由「孫東寶」,因「孫東寶」僅提供虛擬幣,毋須面對客戶或承擔實際交易過程之風險、舟車勞頓等,故其抽取成數相對較低僅3%手續費;又「孫東寶」之所以願意在無擔保品情況下將虛擬幣交付予石凰毅,係因石凰毅已事先取得消費者之現金照片,足以確認交易真實存在,「孫東寶」實際上並未冒不合理之風險。又倘若「孫東寶」、黃淑女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則既然幣源出自「孫東寶」、最终現金亦將回歸於「孫東寶」,則「孫東寶」實無須透過石凰毅居間,更無白白讓渡10%利潤之道理。從而,石凰毅與「孫東寶」之合作模式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不符。9、而依第二審勘驗或列印自扣案石凰毅iphone 13 PRO手機內之其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話之消費者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有5名對話者未完成比特幣交易,足見石凰毅並非凡有交易相對人聯繫即一概成交,又其中有LINE暱稱「白鳳琴」(下稱「白鳳琴」)、「鴿大佛」(下稱「鴿大佛」)有急迫交易需求,石凰毅表示可尋其他交易對象,嗣與「鴿大佛」交易完成後,「鴿大佛」並回傳收受比特幣之電子郵件截圖,或有石凰毅未催促暱稱「楊蘋」(下稱「楊蘋」)之人必須完成交易等情形,足認石凰毅並非受特定集團控制、指揮或配合資金之移轉。原審將石凰毅與黃淑女之對話內容解讀錯誤,石凰毅與「孫東寶」的關係未能證實為詐欺及洗錢共犯,原審並誤認證人陳芃茜之證詞前後矛盾,並以不確定故意,將石凰毅之商業交易認其具有洗錢故意,過於寬鬆,請為石凰毅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鍾艷利於警詢(見11042卷第45至53、55至57頁)、證人黃淑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11042卷第15至29、35至43頁、原審卷第137至152頁)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鍾艷利與臉書暱稱「張晨」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043卷二第69至77頁)、被害人鍾艷利與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等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043卷二第63至68、89至127頁)、被害人鍾艷利與暱稱「黃冠純」之黃淑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043卷二第79至87頁)、黃淑女與LINE暱稱「private acoount」、「比特幣OTC代購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73至264頁、偵11043卷一第199至257頁)、113年10月30日虛擬貨幣代購同意書(見偵11043卷二第53頁)、113年11月1日虛擬貨幣代購同意書(見偵11043卷二第55頁)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鍾艷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17日在臉書認識一個暱稱「張晨」的好友,我們聊天之後,他請我加他的LINE,他的LINE暱稱是「(圖案:國旗、愛心、國旗)」,他跟我說他是飛行員,收到美國跟聯合國政府提供的現金補償,他想把錢寄給我保管,後來他詢問我有沒有收到包裹,我說沒有,他便請我加LINE名稱「Global servi
ce Log..」為好友詢問包裹進度,「Global service Log..」跟我說要付運費24萬元、機場受檢費85萬元,才能把包裹寄給我,並請我加LINE暱稱「黃冠純」為好友,並給我「黃冠純」的手機電話,請我與「黃冠純」面交現金。我面交兩次,一次是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苗栗火車站一樓,我給她24萬元,另一次是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在苗栗火車站一樓,我給她85萬,後來回家後,我問我先生,我先生跟我說是詐騙,我才發現被騙,後續才配合警方再聯繫「黃冠純」出來等語(見偵11042卷第45至53頁);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淑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鍾艷利面交現金後,都是依照LINE暱稱「private account」(即詹姆斯)指示去找LINE暱稱「比特幣OTC代購商」購買比特幣,「private account」會給我電子錢包,我自己沒有申請過電子錢包。交易時,都是石凰毅跟我講話、接洽,還有一個女生(即陳芃茜。本院附註:陳芃茜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點鈔,第一次購買42萬元的比特幣(包含鍾艷利的23萬5000元)、第二次購買83萬8000元等語(見偵11042卷第189至191頁、原審卷第137至152頁)。準此,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鍾艷利、證人黃淑女之證述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刻意讓被害人鍾艷利加黃淑女為好友,聯繫面交現金事宜,另「private account」亦刻意指示黃淑女向被告之「比特幣OTC代購商」購買比特幣(參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6、198、233、238、246、256頁),顯見與黃淑女交易的幣商,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而非黃淑女在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下自由選擇的幣商,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被害人鍾艷利,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員之假象,此情亦可從「private account」數度要求黃淑女要與被告的「比特幣OTC代購商」購買比特幣,且稱「這個人是非常值得信賴的人,你可以和他見面並購買比特幣」(113年10月29日下午1時11分許傳送,見原審卷第197頁)、「我希望您只從這個人那裡購買比特幣,請不要再從其他人那裡購買比特幣」(113年11月1日下午6時46分許傳送,見原審卷第232頁)、「我希望你下週繼續從他那裡購買比特幣」(113年11月1日下午6時51分許傳送,見原審卷第233頁)、「我希望您在週一之前從這個人那裡購買比特幣」(113年11月1日下午7時38分許傳送,見原審卷第238頁)、「我只是想讓你只和這個人一起買比特幣,並告訴他將比特幣直接轉給我」、「拜託,這個人幫你賣比特幣很好,我信任這個人,這個人比特幣價格不貴」(113年11月1日下午7時45分許起傳送,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我也希望你跟他預約」(113年11月1日下午8時58分許起傳送,見原審卷第244頁)、「我不認識賣比特幣的人」、「好吧,賣比特幣的人是非常值得信賴的人」(113年11月4日下午6時18分許起,見原審卷第260頁),益證由「private account」轉介予黃淑女的幣商(即被告)是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的特定幣商。從而,考量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在於掌控資金流向、降低詐騙行為遭外部正當幣商揭露或阻止之風險,確保其不法取財之成功率,被告既然是由「priv
ate account」等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安排與黃淑女交易比特幣,應可認定其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鍾艷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結構一環。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解難以採信,分論如下:
1、被告於原審未能提出其販售給黃淑女比特幣的來源錢包、鏈上交易紀錄等資料,且於本院亦未能出具上開有利於己之相關交易紀錄,而經原審就被告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要求通譯依被告所述操作進入本案虛擬貨幣APP,找尋匯入、轉出之紀錄,被告先稱因時間已久、其忘記如何操作,續經原審質以其自辯為專業、全職幣商,應無可能忘記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如何查獲後,被告方表示經其查詢後,交易紀錄不見了(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且經原審查看上開手機內之被告所述用以交易比特幣之APP,APP內之「充值」、「提現」(被告稱「充值」、「提現」分別係指虛擬貨幣轉進、轉出之意,見原審卷第157頁)之交易紀錄均為空白(有原審擷取之手機螢幕畫面可明,見原審卷第273至283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與「孫東寶」間之對話紀錄或曾經聯繫之任何跡證,被告辯稱伊係為與「孫東寶」合作、調幣的合法幣商云云,已欠缺可信之基礎。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稱因為上開交易紀錄僅保留180天,原審勘驗時距離交易時已超過前開保留期間,故前開APP內之交易紀錄為空白云云,然衡以被告於本案最早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13年11月4日,其在接近本件案發期間而尚可及時提出此等對己有利資料之期間,亦未提供其販售比特幣之相關交易紀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被告前開所述,顯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而觀諸被告與黃淑女簽署之虛擬貨幣代購同意書(見11043卷二第53、55頁),113年10月30日交易金額為42萬(包含13%之手續費),購買數量為0.155顆比特幣,113年11月1日交易金額為83萬8000元(包含13%之手續費),購買數量為0.3237顆比特幣,就該兩筆交易觀之,被告收取13%的手續費,已遠高於一般市場行情,顯不合理;再以交易金額扣除13%手續費後,其等於113年10月30日交易的比特幣單顆價格為235萬餘元(計算式:420,000×0.87÷0.155)、於113年11月1日交易的比特幣單顆價格為225萬餘元(計算式:838,000×0.87÷0.3237),均未低於當日市場行情(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被告除收取高額手續費外,所出售的比特幣亦未低於市價,從經濟理性角度觀察,客戶如是單純為購幣用途,實無任何誘因要以此不利條件向被告購買比特幣,足認本案交易實非依據價格機制所促成,而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將詐騙所得快速轉移,特意指定被告作為場外交易對象,以便層層轉手,將不法所得儘速、安全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此種交易結構,顯違反正常經濟行為中追求獲利最大化之理性原則,已足認被告之場外交易,實係詐欺贓款洗錢之手段。
3、再若為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衡諸一般市場運作常態,交易雙方多係透過網路平台進行買賣,並以帳戶轉帳方式完成金流,既可節省人力成本,亦利於留存交易紀錄及查核金流,符合透明化及合規化需求。然被告卻選擇親自面收高額現金,復依其所辯,伊於收受當日即將收取之現金轉交予「孫東寶」(見原審卷第77頁),難認其合於一般合法幣商運作之常理,且其交易模式與詐欺集團派遣車手收取贓款之情形相當,足認該金流運作結構有與詐欺集團協力之高度疑義。
4、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鍾艷利,要求黃淑女向被害人鍾艷利收取贓款後,再向被告購買比特幣,實屬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因欲隱匿所屬成員之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繼續遂行詐騙,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最終能夠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在指示黃淑女與被害人鍾艷利面交贓款,再指示被告黃淑女向被告購買比特幣,首重為黃淑女、被告均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購幣;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發覺識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該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詐得款項,以上均會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衡情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最為關注之事。故而,若非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作,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任由鉅額贓款由被告收取,仍能確保該款項仍會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理。是以,被告實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以幣商身分出面收款,並明瞭此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出面收取詐得款項、轉交款項之工作,以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5、被告固辯稱其虛擬貨幣來源係「孫東寶」,其與「孫東寶」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然被告供稱其與「孫東寶」於案發前僅是在網路上認識約1、2個月之網友(見原審卷第77頁),被告對於「孫東寶」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知,其所述2人係共同投資一節,亦無何訊息紀錄、契約文件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32至333頁),難認其2人間有足以成立合法商業合作關係之信任基礎。被告復供稱:要交易虛擬貨幣之前,我會跟「孫東寶」說今天要交易多少錢、後面會給他多少錢,他會把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去跟客戶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77、333頁),惟依此說法,「孫東寶」於本案兩次交易中,均係在無任何擔保情形下,先行交付高額比特幣予被告石凰毅使用,將自身置於可能遭侵占虛擬貨幣或無法回收款項之風險,從一般交易風險控管觀之,實屬違常。況被告與「孫東寶」2人間並無實質信任基礎,更未採行較具保障之銀行轉帳或第三方支付方式,而選擇以現金交付之高風險模式,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有別。又依被告所辯內容,其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均係交易前始由「孫東寶」轉入足額貨幣,交易完成後即不再留存,顯示其電子錢包內並無穩定餘額或常態性水位,亦不符一般幣商備有自有持幣儲備以應交易需求之經營模式,足認被告所為係用以掩飾不法金流流向之洗錢手段。
6、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芃茜於原審審理時曾稱:我是石凰毅的配偶,我知道石凰毅在113年8月至10月間是在做虛擬貨幣代購,他說他在網路上認識「孫東寶」,「孫東寶」教他怎麼做代購,113年8至9月間某日,「孫東寶」有約被告去臺中某茶舍,見面教導石凰毅一些虛擬貨幣交易、APP操作的細節,我也有去,三個人一起聊天,「孫東寶」大概30至40歲、微胖的中年男性,石凰毅有問「孫東寶」這種會不會牽涉到比較複雜的、詐騙的問題,「孫東寶」說是單純虛擬貨幣交易,不會有問題。我見過「孫東寶」總共3次。後來石凰毅開始做虛擬貨幣交易,我有陪他去現場交易,石凰毅都會跟客戶確認資金來源、有無詐騙疑慮,當天交易後,石凰毅都會再跟「孫東寶」約見面,把錢還給「孫東寶」,詳細的我就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37頁);然衡以證人陳芃茜於案發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其後更為夫妻關係,且於本案被告所辯與黃淑女2次交易時,與被告一起前往,則其所述有相當高機率維護被告;又參酌證人陳芃茜於警詢時曾言明伊不清楚被告從何得知幣商此一工作、亦不知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或貨幣來源等語(見偵11043卷一第91、95頁),且於原審合議庭審判長質以其在偵訊時時何以表示其未看「孫東寶」,而與在原審審理所述不同時,表示伊並沒有很清楚地直接去看到那個人的臉是誰,而是以被告與對方之對話,推測應為「孫東寶」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證人陳芃茜前後所述顯有重大出入。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陳芃茜與被告關係密切,陳述內容不無偏袒被告之可能,且其於先後說詞有所矛盾,足認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信。況且,依證人陳芃茜於原審證述被告曾詢問「孫東寶」所指導之代購方式是否會遇到涉及詐欺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相關交易前,顯然已具備此種懷疑,則其在對於其行為已可預見觸法而生警覺之情況下,卻未採取進一步之查證或防範,反而仍依「孫東寶」指示執行交易流程,實難謂係出於全然不知違法性之狀態,益見其主觀上對於違法結果之發生,具有抱持容忍態度而至少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7、被告固復辯稱伊會對客戶查證資金來源、有疑慮會拒絕交易等語;然所謂KYC認證,其核心目的在於預防虛擬通貨交易業者帳戶被用作非法資金轉移之工具,並確保交易對象之身份與交易意圖之合法性,非僅形式性確認人別或唸誦制式契約條款,即足以構成盡責查核。查被告固提出113年11月1日與黃淑女交易時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357頁、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辯稱伊在過程中有詢問黃淑女購買比特幣的原因,並表示是因為擔心黃淑女可能遭詐騙,因此詢問問題,惟黃淑女不僅否認遭詐騙之可能,並表示「我又不是跟豬一樣」,且反覆與被告確認交易金額、所收取之手續費比例,又於被告反問黃淑女既嫌費用較高,何以仍選擇與其交易而不選擇店面時,黃淑女表示係若要去店面交易,需攜帶大筆金錢遠行至臺北較不便,且因該次係雙方第二次進行交易,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主動向黃淑女確認前次所交付之比特幣是否已順利收到,並表示若未收到理應早已報警處理,而黃淑女亦以輕鬆語氣回應,並未否認該等說法等情,主張僅屬一般消費者之交易互動模式,且對被告、黃淑女2人而言,最低風險之方式應為「黃淑女收受詐騙款項後,逕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立即將前開款項換成虛擬貨幣,進行轉移,而不留下任何拍照、簽訂契約、錄音或協商議價之證物」,據以辯稱其主觀上未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所提出前開其與黃淑女間之錄音內容,僅見其形式性詢問黃淑女購買比特幣之原因等節,並無進一步查核其高額資金來源、資金用途或電子錢包是否具異常風險等應有查核程序,此種僅止於表面問答之作為,與實質履行KYC義務尚有顯著落差,難認已為真實之盡責查證。又被告雖有提醒黃淑女詐騙猖獗等情,然此類提醒詞彙本身即常見於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為之洗腦話術,用以營造交易安全假象、穩定客戶情緒,進而順利完成資金層轉與洗錢程序,實難據以主張其並無詐欺之故意或已善盡查核責任,亦自不足以作為脫免刑責之依據。被告一己自述為合法幣商,且以所述交易之流程,伊與「孫東寶」之合作模式,其何以得以收取高比例之手續費,再將其取得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由「孫東寶」之原因等情,而否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罪,並空泛指摘原審誤認證人陳芃茜之證詞前後矛盾,且將被告與黃淑女間之對話內容解讀錯誤,本案不能證實被告與「孫東寶」的關係為詐欺及洗錢共犯,亦無可以不確定故意,寬鬆地將被告之商業交易認屬洗錢等犯罪云云,參以本判決前開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均非可採。
8、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除跟黃淑女買賣比特幣2次外,你有其他客人跟孫東寶調幣買賣?)比較少。(問:比較少是指幾次?)5、6次...(問:你自己有無紀錄跟孫東寶調多少?賣多少?)我不清楚有紀錄多少。交易當天會紀錄,清完帳後就不會記。(問:調幣多少要給孫東寶多少錢,成本多少,孫東寶確實給多少幣,這些對於幣商做生意,及你跟孫東寶對帳應該很重要,為何會用飛機刪除對話?)我幾天就會將帳清掉」等語(見11043卷二第157頁),可認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或預見其與「孫東寶」間所謂之合作,涉有現今最為常見之加重詐欺或洗錢,否則應無可能將原可作為對己有利之其與「孫東寶」間之交易紀錄,於短期間即儘速刪除之理。而於被告未保留、亦未能提出其與「孫東寶」間之相關連繫或交易紀錄,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與購買虛擬貨幣者間交易比特幣之來源錢包、鏈上交易紀錄等資料之情況下,其徒以聲請本院勘驗或列印自其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內之伊所述與虛擬貨幣交易者間之LINE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145至329頁、卷二第3至415頁),並不足以使人達於被告自辯其為合法幣商之確信。況參以上開被告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內之伊所述與虛擬貨幣交易者間之LINE訊息內容,針對被告另案涉有對其他被害人例如LINE暱稱「怡香」(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030、26542號起訴書所示被害人黃吳怡香,見本院卷一第83頁)之初始對話時間為113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已在本件被害人鍾艷利受騙而於113年10月29日交款之前,足認被告在被害人鍾艷利於上開時間遭騙交付款項之前,已與「孫東寶」有所聯繫,而與「孫東寶」等人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鍾艷利,而使其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同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鐵苗栗車站前交付款項予黃淑女時,被害人鍾艷利之財產法益已實際遭受侵害,且以其就此先行為未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合同之犯意聯絡,主張不應令其就上開先行為共同負責云云而為置辯,委無可採。
9、退步而言,即使被告果有其他合法代購虛擬貨幣之行為、甚或曾拒絕與本案無關之虛擬貨幣交易,惟依上揭有關本院據以認定被告與「孫東寶」等人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有關事證,並無可排除被告於其具有幣商身分之前提下,針對「本案」與「孫東寶」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推由「孫東寶」等人先行詐騙被害人鍾艷利得手後,再與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黃淑女交易,並藉此共同洗錢之認定。被告遲至上訴後始向本院提出其所辯由陳芃茜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月23日錄音之其與本案無關之疑似其他遭詐騙之不詳消費者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121至124頁),而辯稱其交易對象僅限於「純投資用途」之客戶,且被告有向上開消費者表示:「我只做純投資的」、「這個我沒有辦法做你們的生意」,及說明其先前即因類似情形遭警方調查,因而對於涉及不明資金來源之交易特別謹慎,並拒絕繼續進行交易,以避免涉入不法行為,且以本院列印自其前開扣案手機內之LINE訊息內容,主張其中有部分與消費者未完成比特幣交易,並於「白鳳琴」、「鴿大佛」在LINE中表示有急迫交易需求時,曾向其等表示可尋其他交易對象(見本院卷二第
113、133頁),又「鴿大佛」於完成交易完成後曾回傳收受比特幣之電子郵件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及被告並未在LINE中催促「楊蘋」必須完成交易等情,據以辯稱伊非詐騙集團之成員或協力幣商云云,均尚無可為被告在本案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提供之交易條件,原則上為排單制度、且限定白天營業,假日則停業,並要求交易者須先提供金額照片等,均不利於洗錢所需之快速轉換與斷點處理,甚至將交易地點任由消費者指定,可徵其交易模式與洗錢行為本質不符云云部分,本院衡酌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亦有輪班制而區分早班或晚班、甚至假日休假之情形,且以本案為例,可知被告所指之客戶實際上應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如本件共犯黃淑女),則被告配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述之不特定地點前往收款,及事後要求不問有無交易成功之對象刪除並封鎖其聯絡方式,以建立避免自身為警查獲之防火牆,核均與擔任詐欺車手之行為模式相合,被告據此辯稱伊非詐騙集團體系之一環,且所為僅將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形同「左手交付右手」,非合於法定之一般洗錢行為云云,俱無可信。
10、而證人黃淑女為警查獲後,因配合警方指示而聯繫詐騙集團上游,而使用手機並在對話訊息中表示其暫時無法取得比特幣時,對方回以「為什麼?」、「你確定嗎?」、「為什麼他現在不能轉移比特幣?」(見偵11043卷二第17、19頁),在邏輯上並不足以得逕予推認被告所辯之該集團上游未有聯繫或控制被告之管道,而僅能透過黃淑女居間聯繫完成交易云云,而黃淑女之所以未能依指示與被告接觸而與被告等人共同洗錢,係因黃淑女為警查獲之故,實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游(如「孫東寶」等人)可否指示或聯繫被告之判斷無關;被告以其果為詐騙集團內部成員或協力幣商,詐騙集團理應可直接指示或聯繫其完成資產轉移,而據以否認為共犯,難以憑採。又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其於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與不詳消費者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121至124頁),業據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此等對話紀錄,先前未曾在本案提出過,則被告未及時提出其所述此等有利於己之事證,卻遲至第二審始向本院提出前開事證,且未能陳明上揭對話對象之真實身分供以查證,則是否確有前開不詳消費者存在,縱使參以被告前揭扣案手機內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備妥LINE等對話紀錄,作為事後脫罪之說詞,在實務上並非少見),並非無疑。被告據此無端逕與證人黃淑女在警詢所述關於其係因暱稱「private account」之不明詐團成員向其表示,伊未曾謀面之國外丈夫因假釋程序尚須支付相關費用,要求黃淑女協助等語(見11042卷第23至25頁)而為連結,並跳躍式地辯稱雖黃淑女於113年10月11日即主動與被告聯繫,然當時並未成立交易,詐欺集團係因被告先在113年10月23日察覺有異而拒絕與不詳消費者交易,黃淑女於同年10月29日,方未向被告透露其係為協助國外丈夫處理款項,而僅稱購買比特幣係為投資公司使用,刻意調整其說詞,以避免因資金來源可疑而遭被告拒絕交易,並否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尚屬無稽,非為可採。
11、依上所述,被告執前否認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罪,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信。
(四)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三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依其與黃淑女、「孫東寶」接觸之過程,包含被告自己在內,被告主觀上已可認知向被害人鍾艷利犯詐欺之正犯已達於三人以上,再加以向被害人鍾艷利施詐之臉書暱稱「張晨」、LINE暱稱「(圖案:國旗、愛心、國旗)」、「Global servi
ce Log..」、指示黃淑女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楊恩來」、「private account」等人(難認係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詐騙被害人鍾艷利、指示黃淑女、被告等多職,始為合理),足認共同實行詐欺之成年共犯客觀上確亦達於三人以上,被告針對詐欺部分,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此外,復有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壹張)1支及點鈔機1台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行為後,前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被告接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獨立罪名處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2、復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6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未遂犯亦可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修正後之立法理由,未遂犯似無該規定之適用),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分別以行為人須符合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前提,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另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均非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3、依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論罪,及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審酌被告有無合於與刑有關規定之事由。
(二)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一)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法條,各漏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尚未有合,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接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已據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二中載明而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二)中誤認未據起訴,而應屬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而併予審理,有所誤會,由本院予以更正】。
(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密接時、地,本於同一目的,先後各對被害人鍾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罪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且分別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鍾艷利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與黃淑女、「孫東寶」及臉書暱稱「張晨」、LINE暱稱「圖案:國旗、愛心、國旗」、「Global service Log..」、「楊恩來」等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見11043卷一第53至55、57至83、153至165頁、原審卷第319至344頁、本院卷三第19至32頁),且未自動繳交其個人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於法亦無可在量刑上斟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又因被告未合於自首之要件,並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餘地,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亦無於量刑時應予斟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均附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撤銷改判,及對被告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7300元、洗錢財物35萬7666元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予以撤銷之說明:
(一)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且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原判決之罪刑及部分沒收有所未合,且其餘沒收並無違法或不當時,自可分離將原判決之罪刑及未當之沒收予以撤銷,且就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鍾艷利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和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鍾艷利30萬元,並應於115年3月31日前匯入被害人鍾艷利指定之帳戶,被害人鍾艷利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債務賠償責任等情,且被告已於115年3月16日匯款給付30萬元〈有永豐銀行交易收執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及據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考量如再對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或共同洗錢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無過苛之虞(詳如後述)等情,稍有未合(至原判決上開由本院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部分,不予指為本院撤銷之理由)。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
二、(二)、(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罪刑及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7300元、洗錢財物35萬7666元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既有本段上揭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及就其對被告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7300元、洗錢財物35萬7666元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予以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337頁),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不法之私利,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我國防制洗錢所生影響及對於被害人鍾艷利所生損害,及被告上訴後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鍾艷利達成和解及履行給付30萬元賠償金額(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鍾艷利和解及賠償前開款項,故認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所定之必科罰金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自承其收取黃淑女交付之現金後,抽取其中10%為報酬,獲得2萬3500元、8萬3800元等語(見偵11043卷二第159頁、原審卷第77頁),惟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鍾艷利和解賠付之款項30萬元,已超逾上開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業將其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鍾艷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然按義務沒收,並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共同一般洗錢之財物23萬5000元、83萬8000元,被告堅稱已交予「孫東寶」,且查無其他證據現由被告管領持有中,再衡以被告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鍾艷利和解及賠償30萬元,若再就無證據由其管領持有之共同一般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維持原判決對被告諭知扣案之虛擬貨幣代購同意書2張、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壹張)1支及點鈔機1台均予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一)中,對於扣案之被告與黃淑女簽署之「虛擬貨幣代購同意書」2張、被告之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1張)1支、被告之點鈔機1台,認屬被告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揭之沒收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關於前開此部分沒收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被告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