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政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政佑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9、

81、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本件之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該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前段規定(需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始該當該罪處罰要件),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僅科處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刑。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65頁),且未自動繳回,於本院審理中更陳稱無力繳回(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併予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曾秀玉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宣告之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倚輕倚重之情形,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原審法院已審酌之事項,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