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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竣宇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珅滕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被 告 廖健凱被 告 邱昱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8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79、35288、37981、39145、39829、42323、43126、44294、44338、47754、47769、48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珅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珅滕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竣宇、黃聖惟、邱珅滕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廖健凱、黃聖惟、李竣宇、邱昱哲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卷二第13頁、卷三第43頁);被告李竣宇、黃聖惟、邱珅滕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卷三第43至44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47、42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廖健凱、黃聖惟、李竣宇、邱昱哲等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導致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共58名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等人於案發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原審就被告等人分別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尚嫌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李竣宇上訴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竣宇於本案為介紹者角色即介紹詐欺共犯之「掮客」,並非指揮、主持或居於絕對核心地位之人,更無實際上遂行詐欺行為,被告李竣宇固曾居間介紹他人從事本案行為,然其行為僅止於人際引介,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詐欺行為,亦未親自接觸被害人、收受款項、操作詐欺話術或製造金融斷點等

,對於整體詐欺犯罪之實行並無實質支配或主導地位,介紹工作後,亦無後續持續支配本案犯行,其參與程度顯屬邊緣且次要,與實際施用詐術、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行為人

,主觀惡性及客觀不法内涵顯有程度差異。又被告李竣宇並未因介紹行為獲取顯著不法利益(僅提領款項之2%),其行為與詐欺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薄弱,難認對被害結果負有與其他共犯同等之責任。被告李竣宇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其犯罪情節與本案其他共犯相比之下,主觀惡性有限,並無有量處最重之刑度之必要,又其對犯罪結果之貢獻度甚低,縱然有引薦不法工作與本案其他共犯,然是否為詐欺行為亦是本案其他共犯自己決定後之結果,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後,原審判決仍有刑度過重之憾,請求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黃聖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惟於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已有悔意,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邱珅滕上訴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邱珅滕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坦然面對司法制裁,其行為不當,未能審慎行事,現已知所悔悟,業於法院審理期間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也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法院斟酌以上被告邱珅滕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㊀、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

、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

㊁、經查:

1、本件被告邱珅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29179卷三第353至355頁、原審卷一第125、317、347至350頁、本院卷三第51頁),且被告邱珅滕於本案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29179卷三第354頁),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各乙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至被告邱珅滕雖於本院審理期間(115年5月28日、同年6月17日)與告訴人蕭睿宬、張英瑞、陳諾可、陳彦博、李詩雯、林家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445至446頁),然未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要件(被告邱珅滕於偵查中自白之日期為114年9月2日),而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邱珅滕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李竣宇、黃聖惟、廖健凱、邱昱哲等人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⒈部分,被告李竣宇、黃聖惟、廖健凱、邱昱哲分別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1%、1%、1%之犯罪所得;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⒉部分,被告邱昱哲則獲得各次犯行(每拿一次包裹)500元之報酬(5次犯行共2500元),業據被告李竣宇、黃聖惟、廖健凱、邱昱哲等人自承在卷(見偵29179卷三第362頁、偵35288卷三第504至506頁、偵29179卷三第240、351頁、偵42323卷第124至126頁、偵29179卷一第312、323頁),又被告李竣宇、黃聖惟、廖健凱、邱昱哲所涉提領總額分別為341萬8165元、341萬3160元、242萬3160元、254萬9165元(計算式詳原判決附表4),是被告李竣宇、黃聖惟、廖健凱、邱昱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李竣宇6萬8363元、被告黃聖惟3萬4131元、被告廖健凱2萬4231元、被告邱昱哲2萬7991元(加計原判決犯罪事實㈠⒉部分之2500元),惟被告李竣宇、黃聖惟、廖健凱、邱昱哲均獲有上開「個人犯罪所得」,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㊀、被告李竣宇前於11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聖惟於11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30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邱昱哲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2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李竣宇、黃聖惟、邱昱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李竣宇、黃聖惟、邱昱哲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李竣宇、黃聖惟、邱昱哲於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不同,難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均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㊁、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邱珅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邱珅滕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竣宇、黃聖惟、廖健凱、邱昱哲等人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均獲有「個人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珅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邱珅滕所犯洗錢部分,與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邱珅滕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3、被告黃聖惟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黃聖惟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取,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雖被告黃聖惟坦承犯行,然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調解,考量被告黃聖惟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提款車手,係正犯,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甚鉅,是本案就被告黃聖惟所為,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黃聖惟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李竣宇、黃聖惟、廖健凱、邱昱哲部分: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㊁、原判決就被告李竣宇、黃聖惟、廖健凱、邱昱哲之量刑敘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黃聖惟、廖健凱、邱昱哲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分工擔任「收水」、「提領或轉匯車手」、「取簿手」等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又其等組織、分工明確,更易遂行其等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甚深;被告李竣宇更擔任「掮客」,介紹不肖之徒加入詐欺團夥,使詐欺不法份子不當增加,助長詐欺犯罪對社會之危害,均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李竣宇、黃聖惟、廖健凱、邱昱哲犯罪之分工暨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李竣宇、黃聖惟、廖健凱、邱昱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等前科素行(含考量前述被告李竣宇、黃聖惟、邱昱哲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4、5所示之刑。並說明:

審酌被告等4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暨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原審審酌被告李竣宇、黃聖惟、廖健凱、邱昱哲之犯罪分工、手段暨侵害法益之異同,並考量其等犯罪時間之間隔,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各該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就被告李竣宇、黃聖惟、廖健凱、邱昱哲所犯數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3年6月、3年、3年2月。則原判決就被告李竣宇、黃聖惟、廖健凱、邱昱哲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就被告李竣宇、黃聖惟、廖健凱、邱昱哲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充分評價被告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㊂、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李竣宇於本案

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罪實行之情形、被告李竣宇、黃聖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並詳予說明,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李竣宇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黃聖惟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李竣宇、黃聖惟、廖健凱、邱昱哲於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竣宇、黃聖惟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尚無變更,無從對被告李竣宇、黃聖惟、廖健凱、邱昱哲更不利或有利之認定,被告李竣宇、黃聖惟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李竣宇、黃聖惟、廖健凱、邱昱哲量刑過輕,均難認有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邱珅滕部分: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邱珅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邱珅滕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判決未酌及上開減刑規定及量刑有利事由,尚有未當。

2、本件被告邱珅滕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蕭睿宬、張英瑞、陳諾可、陳彦博、李詩雯、林家綺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佐,是被告邱珅滕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

3、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考及被告邱珅滕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邱珅滕之量刑已然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之諸情,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不利之量刑資料,是檢察官仍主張原審判決未能從重量刑,並無理由;原審判決未審究被告邱珅滕上揭有利之量刑資料,尚有違誤,被告邱珅滕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珅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珅滕前於112年間,因

詐欺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擔任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幣商,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款項,並協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財產損害,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於原審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量刑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邱珅滕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邱珅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邱珅滕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復參以被告邱珅滕所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即原判決附表4】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1所示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2所示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3所示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4所示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5所示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6所示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7所示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8所示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9所示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40所示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41所示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42所示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43所示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邱珅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