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聿銘選任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部分撤銷。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莫子軒(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耀川」、「彭佳汐」、「劉富強」、「黃秉翰」、「冠滿丹8Eight」、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Y」(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小月」)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1擔任依上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每筆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莫子軒擔任依上手指示向A01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A01即與莫子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小月」、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Y」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股權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13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前交付150萬元,A01即依暱稱「陳耀川」之人指示,事先列印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收據專用章」欄位已印有偽造之「何宗庭」印文1枚),再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前往前開約定之地點與A03見面,並向A03表示欲收取股權款150萬元,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A03而行使之,表彰「何宗庭」收受A03所交付15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何宗庭」及A03,A03即當場交付現金150萬元予A01,A01旋即將所詐得之款項帶離現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結果。嗣莫子軒依暱稱「冠滿丹8Eight」之人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空地,向A01收取該詐得之款項150萬元後,旋遭員警當場盤查發現上情,均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50萬元已發還A03),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莫子軒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莫子軒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莫子軒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莫子軒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三人以上共犯上開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卷第87、88頁),辯稱:我只有跟「陳耀川」聯絡,我承認有當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被害款項,再交給莫子軒,我認為我有普通詐欺,沒有到三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就組織犯罪部分,被告雖然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但依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完全不知道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對於詐欺集團如何施行詐術也不知悉,依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於原審坦承此部分顯然是對法律有誤解,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被告自始是聽從「陳耀川」指示,「彭佳汐」只是有發錢給被告而已,並未對被告有任何的指示,「劉富強」、「黃秉翰」、「冠滿丹8Eight」等人均沒有與被告聯繫,被告加入該群組後皆沒有任何對話紀錄,只有與「陳耀川」私人對話紀錄,被告取得貨款之後,也是聽從「陳耀川」指示將貨款送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空地,交給被告完全不認識之人,可見被告除「陳耀川」外並無與其他人犯意之聯絡,應解為普通詐欺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66至167頁、原審卷第95、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其遭詐騙之節情相符(偵卷第49至53頁),並據同案被告莫子軒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供述明確(偵卷第38至45、174至178頁、原審卷第95至97、111頁),復有告訴人領回150萬元之贓物領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莫子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冠滿丹8Eight」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耀川」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上手之Telegram帳號頁面截圖、被告遭查扣手機、識別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車票、被告之信悟有限公司識別證、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偵卷第59、63至77、95至107、109至13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雖翻異前詞否認「三人以上」共犯上開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車手假冒公司人員名義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車手」時,迅速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贓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負責依暱稱「陳耀川」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交由擔任「收水」工作之同案被告莫子軒,核其所為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相識,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將150萬拿到彰化市給莫子軒時,當場被警察抓到,Telegram群組上有「陳耀川」、「彭佳汐」、「劉富強」、「黃秉翰」,前二個比較有聯絡,後二個比較沒有聯絡,我不清楚莫子軒的暱稱,我與他是第一次碰面等語(偵卷第166至167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莫子軒不是「陳耀川」,「陳耀川」是另有其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可見被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前揭Telegram群組內暱稱「陳耀川」及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同案被告莫子軒等人,堪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及被告所知悉暱稱「陳耀川」、同案被告莫子軒,且被告上開供稱群組上有「陳耀川」、「彭佳汐」、「劉富強」、「黃秉翰」等人,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耀川」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上手之Telegram帳號頁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109至11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向告訴人施詐者、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者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者,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約定之報酬,同意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足認被告已參與暱稱「陳耀川」、同案被告莫子軒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惟同案被告莫子軒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同案被告莫子軒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翻異前詞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1、2款並未修正,且與修正前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並未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雖所犯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以上,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若被告之行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惟被告行為時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印「何宗庭」之印
章,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收據是上手傳送QR碼叫我去便利商店影印下來,我列印下來就有這個印章了等語(偵卷第19、21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何宗庭」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何宗庭」印章之行為。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何宗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將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莫子軒、暱稱「陳耀川」、「彭佳汐」、「
劉富強」、「黃秉翰」、「冠滿丹8Eight」、「BAB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偵卷第166
至167頁、原審卷第95、111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59、87頁),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9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然其上訴本院後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顯非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
然其上訴本院後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顯非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50萬元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不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事,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自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竟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惟念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就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法則適用不當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參以被告另案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28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罪,自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辯護人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無足採。
㈣沒收部分:⒈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收據,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9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之收據上有「備註」欄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97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識別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識別證
我都放在包包內沒有使用過等語(偵卷第19頁),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並無提及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與「信悟有限公司」有關,亦未證稱被告有對其出示識別證,且扣案之偽造收據上,亦僅有「何宗庭」之偽造印文,尚無其他公司行號之名稱,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識別證與本案犯行具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150萬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
,已由被告全數交予同案被告莫子軒,該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款項業經警查扣,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莫子軒 已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偵卷第59頁)。 2 現金2萬8000元 與本案無關(偵卷第67頁)。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工作機,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7頁)。 4 三星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2支 莫子軒之私人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偵卷第67頁)。 5 高鐵票根1張 僅為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偵卷第67頁)。 6 信悟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A01 與本案無關(偵卷第75、129頁)。 7 蘋果廠牌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75頁)。 8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其上「收款專用章」欄位已印有「何宗庭」之偽造印文1枚(偵卷第1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