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孟純選任辯護人 陳柏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16、16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孟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李孟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7、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國中時起即罹患精神疾病,惟仍堅持完成學業,因身心狀況僅能兼職打工或從事外送工作維持生計,迫於經濟壓力欲申辦貸款而不慎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已深刻反省,並願盡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予以綜合考量並敘明理由,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本院後固改為認罪之表示,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此等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仍不如自始即坦認犯罪並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者,加以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詳後述),因此認為上開刑度並無再往下調整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次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是以緩刑固係刑罰執行之一種特殊方式,惟其本質並非單純之恩赦,依個案情形亦為達成刑罰懲罰與預防目的之必要手段,是否可認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其審酌重點、是否適於達成刑罰目的,亦因個案而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案非首謀或主要參與者,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53至155頁),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堪認已受有相當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社會復歸可能性高;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則未於歷審審理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本院亦無從聯繫以確知其究係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或係捨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119頁),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則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以此部分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況告訴人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等權益不因此受影響,被告有無在刑事程序賠償被害人損失與緩刑宣告與否,又無絕對必然關聯,本院復自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個人疾病及家庭狀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