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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光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光宏依其過往生活經驗及知識背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不法分子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惟仍基於即使發生此後果亦不違反其融資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門市,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鄭光宏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並提領一空,不知去向。

二、案經陳慈瑩、賴鍾佾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鄭光宏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鄭光宏坦承將其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出,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小斌」使用等節不諱,另不爭執甲、乙、丙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所匯款項,遭人領出而不知去向等節,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67頁、原審卷第61至7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乙、丙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5至90頁)、被告和「曾小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至93頁)在卷可佐,上揭各節,堪認無訛。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

要借錢買中古車載送我媽媽,結果被騙」、「我是被騙的,我有去北斗分局報案,我是單純要貸款而已,也不知道會被騙」云云,亦即對於客觀事實不否認,僅爭執自己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及本院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借貸需求,才與「曾小斌」聯絡貸款事宜,「曾小斌」表示被告帳戶需要美化、包裝金額,以提高信用評分,故指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利作業,因此被告才將甲、乙、丙(丙帳戶亦為被告薪轉戶)帳戶寄出,被告顯然受騙而交付,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另被告於97年間雖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惟該案距今逾10年,被告於該案表示其金融帳戶資料遭竊所致,和本案受騙交付情節有別,難以推論被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等語。

㈢按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

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有本案被訴之犯行。惟若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則因前科紀錄與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參諸外國立法例,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被告抗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未預見淪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之後果,即得以被告前案紀錄,以證明其對此舉有所認識。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將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誆稱中獎需先繳付費用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紛紛匯款至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因此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起訴書(原審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憑。辯護意旨稱此乃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遭竊所致等語,惟所謂遭竊之說,其實是被告該案偵查時所持之不實辯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才有上述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判決,故此項論點似有誤會。

㈣又依一般常情,被告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即應知悉金融帳

戶是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不詳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在本案中,將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他人,等於容任他人可以自由使用其金融帳戶,和其所經歷的前案案情大同小異,甚至可說是重蹈覆轍,若說其在本案依然毫無預見帳戶「遭他人作為受匯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此後果,未免昧於經驗常情。被告在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曾於110年3月1日經觀護人宣導人頭帳戶之法律常識,告誡金融帳戶不應任意交他人使用等旨甚明,有觀護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2頁),再次複習上述後果認知,可謂記憶猶新,前案教訓不致遺忘,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幫助詐欺前案歷時已久而無預見之效,誠難憑採。

㈤另由被告和「曾小斌」之對話紀錄可看出,對方向被告說明

提供帳戶之目的,在於「…做流水…都有公司的抬頭、工程行的名義」(偵卷第75頁)、「…這個等於跟你做一個假帳給銀行看…」(偵卷第79頁)、「你的流動都是用於消費跟轉帳…我們的流動是有利於你的收益往來…有一個真實形象的一個包裝…到時候銀行也都能核實查得到,我們的包裝主要是提高你的綜合信用評分…」(偵卷第80頁)等語綦詳。可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洽詢代辦借款,對方清楚告知提供帳戶提款卡的目的,在於製造虛假的金流進出,假裝自己有相當收入來源,圖謀欺瞞銀行,導致信用評估失真,藉此騙取放貸機會,亦形同放任不明資金在帳戶出入,目的難謂合法正當。另外,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其定型化契約昭告「提款卡」是禁運品,對方卻一再重複叮嚀被告「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了喔…」(偵卷第89、91頁),告誡被告不要誠實說明寄送物品內容,明顯規避業者禁運提款卡之規定,此一攸關圍堵詐欺洗錢之措施。被告既知對方欲循美化帳戶之非法管道協助其詐騙銀行核貸人員,就理應知悉:對方不可能是正派之人,絕非善類,對方使用被告帳戶進出之款項,當非合法資金,卻仍配合交寄,益徵其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基此,被告既然對於帳戶遭濫用的後果有所認識,卻不顧後

果交出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正是典型的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無視法律禁令及遭人濫用之後果,將帳戶交給陌生他人使用,最後沒有順利辦到貸款,本意落空,實與「黑吃黑」無異,當然不能反過來認定,被告當初基於這樣的心態交付帳戶,是純然無辜的被害者,而解免其責。其辯稱遭「曾小斌」欺騙云云,不足為憑。此外被告辯稱:我是被騙的,我有去北斗分局報案等語一情,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本案第一次警詢時自承:於本案告訴人賴鍾佾臻遭騙於113年9月13日22時25分許匯款4萬9,927元至被告之丙帳戶後,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報案,楊梅派出所於113年9月14日02時19分通報警示丙帳戶為詐騙帳戶後,經永豐銀行告知,其才發現丙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後其才到北斗分局報案等語(偵卷第54、131、137頁),顯見,被告向北斗分局報案之時,本案告訴人陳慈瑩、賴鍾佾臻均已被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甲、乙、丙帳戶,是此亦難做為有利被告之事證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憑,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陳慈瑩、賴鍾佾臻等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6至4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量本案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而且累犯加重與否,不以累犯前案和本案罪質是否類似為必要。辯護意旨徒以罪質不同認為不應加重,不符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允許例外不加重其刑之要件,不足為憑,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先加後減輕之。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㈢規定減輕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固無足採,已詳如前所論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國

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前在彰化高鐵大夜班擔任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將帳戶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因而涉及幫助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非初犯,另歷有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決(含起訴書)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此次為爭取融資,即使對方邀誘做假帳虛增信用,仍不擇手段,交出多達3個帳戶,導致2人受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氣焰,不單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質不輕,量刑不宜再循往例,浮濫從輕;被告上訴本院後仍否認犯行,雖前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83至186頁),但被告自承迄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自不宜過度評價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犯後態度僅屬普通;另考量被告所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慈瑩 113年9月13日17時許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與陳慈瑩聯繫,佯為網路買家欲向其購買商品,誆稱須辦理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21時3分許、同日21時9分許 9萬1093元(乙帳戶)、9萬9989元(甲帳戶) 1.告訴人陳慈瑩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02-104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8、115-118頁) 2 賴鍾佾臻 113年9月13日18時許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與賴鍾佾臻聯繫,佯為網路買家欲向其購買商品,誆稱須辦理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21時34分許、同日21時43分許、同日22時25分許 4萬9987元(甲帳戶)、9989元(乙帳戶)、4萬9927元(丙帳戶) 1.告訴人賴鍾佾臻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6-128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社團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6-154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