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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奕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2、416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各編號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劉奕應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劉奕應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負債被迫為犯罪集團利用,向被害人收取不法所得後,交於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或是減輕負債等利益,犯罪期間多次嘗試逃跑,皆屬失敗,並遭毆打,頭部都有明顯傷疤,又因害怕報復,並未報警處理,直到搬家離開所在縣市才得安寧,並於日後得知被告需要出庭且被通緝後,自行前往派出所到案說明,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出庭,又因單親父親,除被告之外已無子女,且父親天生患有肢體上的殘缺,從小遭人欺負,導致精神方面也患有憂鬱,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教育程度不高,又不識字,在所有案件尚未審判期間顧工地及物流兩份工作持家,至今被告已在監所執行多時,綜上所陳,被告執筆至此,不由反思自己因連續犯下多起案件,同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執行多時以來,就自身對被害人及國家社會所做的侵害,深感懊悔,而司法制度之設立,除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外,不外乎對受刑人進行日後的思想、行為做必要之矯正教育,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被告最後在此懇請鈞長大人法外施恩,以慎刑、恤刑之仁道賜予被告一個較寬厚的恩典,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讓被告能夠得一個改悔自新的機會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防條例)。經核: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舊詐防條例、新詐防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舊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新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第43條將加重法定刑門檻調降至1百萬元並提高刑度,第44條第1項則再增訂第3款加重事由,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就此,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嗣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詐防條例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詐防條例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詐防條例。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

㈠舊洗錢法第14條規定「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洗錢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以法律規定本身而言,舊洗錢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但以本案個案適用結果,新洗錢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依前開原則,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因符合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處斷刑則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刑之加重、減輕之審查

一、累犯部分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強盜、竊盜、竊佔、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7月、3月、3月確定(第③至⑥案)。上開①至⑥案,嗣並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其於106年8月25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7-4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上情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據資料主張載明外,並經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引據資料主張明確,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中有多數涉及財產犯罪,甚亦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予加重有輕重失衡之虞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各加重其刑。

二、舊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核,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見偵32542卷第355-358頁;原審金訴緝卷第67-72、129-135、139-154頁),且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犯此等部分輕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上開所述之多起財產犯罪前科,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具備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查,上開累犯之事實,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據資料具體主張載明外,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已依卷存資料明確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並當庭請求依法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52頁)。

法院本於審判期日之調查職責,自應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累犯加重事由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之旨。

㈡然原審判決就此等已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之累犯加重事由,竟

漏未審酌,判決全未提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復未將此等前科素行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重要因子予以綜合評價。原審判決就此攸關刑度裁量之重要事項漏未論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明顯違誤。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案雖僅由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漏論累犯及未依法加重其刑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院據此將原審關於量刑違法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各加重其刑,核屬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

二、被告上訴主張上情等語。然查:㈠關於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劉奕應於上訴理由中,固以單親、父親患有肢體殘缺與憂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自身不識字且兼顧工地及物流兩份工作持家等家庭及經濟困境,懇請法院法外施恩,給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然查,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仍率爾加入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配合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黃嘉祥、傅國星、王珮君分別面交收取20萬元、50萬元及40萬元之款項,復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氾濫,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致使被害人等受有共計高達11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被告所陳述之負債、家庭經濟不佳及需扶養病父等情,然任何人均不得以自身經濟窘迫或家庭境遇為由,合理化其參與犯罪組織並詐取他人血汗積蓄之惡行。綜合審度被告參與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之嚴重危害,在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件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關於所主張其係因負債被迫參與、未獲報酬及曾遭毆打等情:

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納入考量,經綜合評價後始予以定刑,並無漏未審酌之情。被告雖辯稱因負債被迫參與、未獲報酬並遭集團成員毆打致頭部有疤痕等語,惟原審已依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從而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見原審對於被告「未獲取實質報酬」一節實已為有利之考量。至於被告所述逃跑失敗遭毆打等節,乃其參與非法詐欺集團所衍生之內部糾紛與風險,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成立,更無從據此作為再予減輕其刑之正當事由。

㈢關於被告所主張其到案態度及悔意部分:

被告雖稱其後自行前往派出所到案說明,且對自身侵害國家社會深感懊悔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程序中係經通緝始行歸案,此觀原審案號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2號即明。

縱被告歸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就此原審業已依法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復將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情狀,已獲法院充分且無重複評價疑慮之寬典。況被告迄今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共計110萬元之高額損失,則僅以空言表示懊悔而請求法外施恩,難認其悔意已達需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再予從輕量刑之程度。

三、是以,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然有如上所示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予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

㈡惟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

㈢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另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㈤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行使偽造之文書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嘉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怡雯」、「華碩客服」向黃嘉祥佯稱:可透過「華碩股市」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嘉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劉奕應。 112年12月25日14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20萬元 劉奕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劉奕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傅國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傅國星佯稱:可透過「誠實」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傅國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劉奕應。 112年12月18日14時45分,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 50萬元 劉奕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奕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王珮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wsx951」向王珮君佯稱:可透過「知微」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劉奕應。 113年1月2日12時3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阿罩霧公園」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40萬元 劉奕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劉奕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