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嘉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2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嘉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嘉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翁采琳、王
朝弘,致翁采琳、王朝弘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再持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翁采琳、王朝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簡
嘉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87、8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本案帳戶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翁采琳
、王朝弘均因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他人,其的錢包遺失,裡面有本案帳戶跟彰化銀行的金融卡、駕照、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其把提款密碼寫在郵局帳戶金融卡後面;錢包一遺失就馬上掛失,其有去警局備案;本案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均在其身上,其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被告所申設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3頁至
第49頁、第245頁至第247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83頁至第91頁),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告訴人翁采琳、王朝弘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翁采琳、王朝弘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儲字第1130073869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及網路郵局變更資料(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193頁至第22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網頁及訊息截圖(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告訴人翁采琳部分),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簡訊、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告訴人王朝弘部分)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準此,被告申辦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
⒉被告雖以提款卡遺失等情置辯。惟:
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對各該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已如前述。衡諸常情,欲持金融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就取得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不法份子既然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或持存摺臨櫃提款等其他交易管道提領,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且被告亦自承本案帳戶存摺在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可能輕易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金融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有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甚明。
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113年7月25日19時34分許提領
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面113年7月27日轉入50,000元旋即被提領60,000元、60,000元、10,000元都不是其提領的,其也不知道為何有這些紀錄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復辯稱:帳戶內1,000元是其的薪水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於113年7月25日19時34分許提領1,000元後,本案帳戶餘額為84元,嗣後於113年7月27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第225頁),此與現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先行清空帳戶內之款項,將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慣行相符,亦可佐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應係特意將本案帳戶內屬於自己之額度提領,再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稱其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委難採信。
③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13年7月26日遺失金融卡;其於錢包不
見也馬上掛失;其去警局時有請警察幫其掛失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89頁,本院卷第92頁),惟查,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26日後並無任何掛失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憑(見偵卷第193至207頁),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彰營字第1130000067號函亦載明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113年7月26日後並無掛失等異動紀錄(見偵卷第159頁),被告辯以其有馬上掛失金融卡一節,已難憑信。至於被告雖曾於113年8月3日20時32分許,向警方報案稱皮包遺失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惟告訴人翁采琳、王朝弘遭詐騙匯款後,於113年7月27日即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見偵卷第67至69頁、91至93頁),且當天即經警通報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偵卷第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1頁),被告報案時間已在詐欺集團成員完成上開詐欺犯行並取得款項之後,且上開帳戶亦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已歷相當時間,縱認被告或有報案遺失,然此無非係事後彌縫之舉,尚無從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以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一節,不足採信。⒊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係75年出生,於案發時已37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且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清潔業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並非童昏無知之人,其社會歷練當與一般常人無異,且被告過往已曾多次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準此,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得否易科罰金,非屬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範圍)。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準此,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2次)、1年2月、3月、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被告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80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抗告及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加重)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質相近,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法院於量刑時,應就上開各節詳加調查、說明,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王朝弘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7,020元予告訴人,其餘3,000元嗣已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0頁), 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欠允當。被告上訴仍以遺失金融卡為由,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所有之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可責難性較輕;及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未予重複評價),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王朝弘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惟並未能與告訴人翁采琳調解或和解,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原審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若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翁采琳 假網購 113年7月27日23時23分 113年7月27日15時20分 5萬元 113年7月27日15時21分 5萬元 113年7月27日15時21分 3萬元 2 王朝弘 假網購 113年7月27日17時23分許 113年7月27日17時36分 7,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