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柏宏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呂季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2【暱稱(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下同)「方法」】自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貝才」之人及陳威佑(原名陳天皇,暱稱「ABC」,業經判處罪刑確定)、A01(暱稱「阿宅」,由原審另行審結)、莊柏宇(暱稱「財神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洪賀甯(暱稱「台銘 郭」,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吳文堯(暱稱「大富翁」,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陳○丞(00年0月生,暱稱「香菇」,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2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指揮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指揮收水者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分派工作任務等事宜。嗣A02、陳威佑、A01、莊柏宇、洪賀甯、吳文堯、陳○丞、「貝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之帳號與A05聯繫,佯稱:可以操作「永興e點通」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A01於112年6月13日10時前某時,接收「貝才」之指示,轉發A05之姓名、地址、受詐欺款項等訊息至Telegram通訊軟體「中部好累」群組後,由A02分配工作,並由陳威佑於112年6月1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柏宇、洪賀甯、吳文堯、陳○丞,由陳○丞攜帶事先偽造之「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向A05自稱是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前開偽造收據予A05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取款過程吳文堯則在附近把風。陳○丞收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將之交予吳文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巡邏員警到場發現吳文堯、陳○丞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由吳文堯主動交付iPhone手機1支、現儲憑證收據、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公司章17顆、黑色後背包(以上物品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現金45萬元(已發還A05),陳○丞主動交付iPhone手機2支為警扣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是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故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排除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是除前揭不得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採為證據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暱稱「方法」之人,也沒有加入「中部好累」群組,但先前原審同案被告A01有請我幫他轉貼白牌車派單訊息到「中部好累」群組,我只有幫A01處理過這件事情,當時A01交給我的手機就有這個群組,設定暱稱是「方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原審在無法排除另有他人涉案之情況下,逕以證人陳威佑、莊柏宇有瑕疵之證詞,認 「方法」的真實身分為被告,與罪疑唯輕原則不符,證人A01已證稱確認「方法」這個帳號是「貝才」控制,「方法」不是被告,「中部好累」群組是A01創立,也是其邀「方法」加入,其證詞可信,被告是因為在南部開車行,認識這些人,才無端被捲入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詞。經查:
㈠本案暱稱「方法」之人與陳威佑、A01、吳文堯、莊柏宇、洪
賀甯、「貝才」、少年陳○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之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以操作「永興e點通」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A01於112年6月13日10時前某時,接收「貝才」之指示,轉發告訴人之姓名、地址、受詐欺款項等訊息至「中部好累」群組後,陳威佑於112年6月1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柏宇、洪賀甯、吳文堯、少年陳○丞,由少年陳○丞攜帶事先偽造之「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向告訴人自稱是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前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後,向其收取45萬元,取款過程由吳文堯在附近把風,少年陳○丞收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將之交予吳文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核與證人陳威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21至124、299至302頁、原審卷一第297至318頁)、證人A01、吳文堯、莊柏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09至115、145至148、169至173、281至287頁)、證人即少年陳○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卷第99至104頁、原審卷一第277至29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89至19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第95至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威佑指認被告、莊柏宇;被告指認A01;莊柏宇指認洪賀甯,見少連偵卷第125至
127、149至153、175至177頁)、吳文堯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中部好累」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95至221頁)、莊柏宇於偵查庭指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93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
車手提領款項,並指揮收水者向車手收取贓款、分派工作等情。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吳文堯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中部好累」
群組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95至221頁),佐以證人A01於本院證稱:一開始創立「中部好累」群組,是由我即「阿宅」邀「方法」創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阿宅」(即A01)邀「方法」創立群組後,由「阿宅」邀請「ABC」(即陳威佑)、「大富翁」(即吳文堯)加入群組,復由「方法」邀請「台銘 郭」(即洪賀甯)、「財神爺」(即莊柏宇)加入群組,「方法」並於群組內發布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假冒之投資公司名稱及取款時、地等資訊(見少連偵卷第199頁),並有下列對話:對話內容 「阿宅」(A01):各位麻煩你們統一一個地點結合(按:「集合」之誤)出發 「方法」:3:30 越早出發。大家的睡眠就越長 「ABC」(陳威佑):ㄣㄣ 萊爾富 「大富翁」(吳文堯):萊爾富等嗎 「ABC」(陳威佑):恩恩,多久到,要給我載的,4:00到萊爾富 「台銘 郭」(洪賀甯):1(按:代表「收到」之意,下同) 「ABC」(陳威佑):聽到沒 「大富翁」(吳文堯):1 「ABC」(陳威佑):還有勒,是不回嗎? 「菇 香」(陳○丞):1 「方法」:都做(按:「坐」之誤)老闆的車子 「大富翁」(吳文堯):財神爺在整理東西 「方法」:以後所有人看我指揮,我在群組喊就是都要回覆我,手機務必隨時看著 「方法」:大家出門最好都要有行動電話 「大富翁」(吳文堯):1 「ABC」(陳威佑):1 「方法」:不然就是帶個車衝(按:「車充」之誤)。可以在坐計程車的時候充電 「方法」:我很雞掰。但是只是希望大家每天都安全,所以務必配合 「ABC」(陳威佑):不會回答嗎? 「方法」:@所有人 「大富翁」(吳文堯):1 「菇 香」(陳○丞):1 「ABC」(陳威佑):人呢?死掉嗎? 「大富翁」(吳文堯):快到了 「方法」:他(按即陳威佑)明天代表我。我明天早上南部忙完才會趕上去。 「方法」:明天現場判斷什麼的都要聽他(按即陳威佑)的,聽哥哥(按即陳威佑)指揮 「ABC」(陳威佑):ㄣ 「方法」:他(按即陳威佑)可以更確保你的安全,你們一定要聽話 「ABC」(陳威佑):沒錯 「方法」:老闆,你們趕快出發號有點趕,有三單了喔 「財神爺」(莊柏宇):1 老闆在開車 「方法」:1 我另外拉一個群 「台銘 郭」(洪賀甯):台中的單不就不用了 「方法」:台中給香菇(按即陳○丞)他們,你去支援哥那組台北的,你上去台北支援 「台銘 郭」(洪賀甯):阿身上剩500 「大富翁」(吳文堯):所以我留著 跟香菇(按即陳○丞)? 「阿宅」(A01):對 「方法」:擊敗 昨天你不領錢了嗎?
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方法」並非單純轉貼上游提供之訊息,而係掌握向被害人取款之資料,決定集團成員出發之時間及搭乘車輛,要求所有群組成員接受其指揮並即時回覆,指定陳威佑於其未到場時代為行使指揮權,並依地區及人員狀況,分派成員前往臺中或臺北執行不同任務,其行為已涉及成員調度、任務分派、行動時程及現場指揮關係之決定。尤以「方法」明確表示「以後所有人看我指揮」,並指定陳威佑「明天代表我」,要求其他成員「現場判斷什麼的都要聽他」,足見「方法」於群組成員中係居於指揮地位。從而,「方法」於本案之角色既非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係具體下達行動指令,要求車手聽從其指令於特定時間前往取款,掌握上下對接之控制權限,處於統籌本案取款任務執行之核心地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屬資金流之取款車手集團之運作顯然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於本案取款車手集團係居於指揮組織成員之角色,堪以認定。
⒊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中部好累」群組中暱稱「
阿宅」者為其本人,並確認該群組對話紀錄中之「阿宅」與「方法」是不同人在發送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0、
43、55頁),證人陳威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阿宅」是A01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0至301頁、原審卷一第298頁)。佐以上開「中部好累」群組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方法」曾詢問「哥這是早上第一單嗎」,「阿宅」隨即回覆「對」(見少連偵卷第199頁);「方法」曾要求「你們一定要聽話」,「ABC」隨即回答「沒錯」,「阿宅」接著回答「大家出來是要賺錢的 求財而已」,「方法」即表示「加油」(見少連偵卷第201至202頁);「阿宅」曾詢問「到底人在哪?」,「方法」隨即回答「沒人知道 至今下落不明」(見少連偵卷第210頁),可見上開對話呈現「阿宅」與「方法」相互詢問、回應,並各自參與工作聯繫之情形,與證人A01確認其本人為「阿宅」、相關對話中「方法」係另一人之證述相符。再衡以該群組係供本案取款車手集團內部傳遞資訊及分派任務使用,依其對話內容及工作聯繫之脈絡,實難認A01有一人分飾兩角,以兩個帳號自問自答之必要。綜合前揭證述及客觀對話紀錄,足認本案「中部好累」群組對話紀錄中之「阿宅」為A01,「方法」則另有其人。證人A01於偵查中雖曾陳稱:我就是「方法」,我不知道「阿宅」是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85至286頁),然此與上述證據均不相符,顯非實情,自無可採。
⒋被告於本案雖否認其為暱稱「方法」之人。惟被告於另案(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112年8月24日警詢時曾自承:112年6月間詐騙集團有給我1支工作機,我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方法」,只有在從事詐騙時使用、Telegram群組「中部好累」成員暱稱「方法」是我、「中部好累」群組暱稱「香菇」(即「菇香」)是陳○丞、「財神爺」是莊柏宇、「ABC」是陳天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182頁),被告並非僅概括承認其為「方法」,而係具體陳述如何取得工作機及使用「方法」此一帳號,並明確指出其他群組成員之真實身分。觀諸證人陳威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中部好累」群組負責指揮的是「方法」、「阿宅」,「方法」是被告、「阿宅」是A01,都是他們2人在指示,「ABC」是我、「大富翁」是吳文堯、「台銘 郭」是洪賀甯、「香菇」是一個染金髮的、「財神爺」是莊柏宇,通話紀錄上面有語音,我聽聲音就認得出「方法」是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0至301頁、原審卷一第298至299、306至307、311頁);證人莊柏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是112年6月13日當天凌晨,是要從高雄出發前才加入「中部好累」群組,我可以確定的是陳天皇是「ABC」、洪賀甯是「台銘郭」、吳文堯是「大富翁」、被告是「方法」、陳○丞是「香菇」,還有一位是「阿宅」,我確定A01也有加入,「阿宅」、「方法」都是指示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83至285頁),均明確指證「中部好累」群組之「方法」即為被告,所指述之其他群組成員身分亦與被告前開警詢時所陳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即為「中部好累」群組中之「方法」,並居於本案取款車手集團之指揮地位。被告嗣後辯稱其僅是幫A01轉貼白牌車派單訊息云云,與其自己先前供述不符,與證人陳威佑、莊柏宇之前開證詞,以及前揭「中部好累」群組客觀對話紀錄所呈現該群組係供本案詐欺集團傳遞被害人資料及分派取款任務使用之內容與脈絡亦不相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就「方法」究為何人,先稱「方法」是
「貝才」使用之帳號;又稱自己曾使用「方法」,嗣由「貝才」登入或使用;其後又稱曾因其他事情在忙,請被告以「方法」代為回覆「中部好累」群組訊息;嗣又改稱自己從始至終僅使用「阿宅」,未曾取得或使用「方法」之手機,先前承認自己是「方法」,係因害怕詐欺集團報復,欲將「阿宅」、「方法」之責任一併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55頁),前後陳述有重大歧異,其關於「方法」帳號使用者身分之證述,憑信性甚低。證人A01所述「方法」為「貝才」乙節,既欠缺前後一致之陳述,復與證人陳威佑、莊柏宇前揭證述及被告另案供述不符,自難採信。至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證稱其不知道「方法」為何人,一方面又以「中部好累」群組通話的聲音聽得出來不是被告為由,表示其確定「方法」不是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然此與其於另案偵訊時陳稱:因為群組裡面的語音訊息有被告的聲音,所以群組裡面的人也知道他是「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以及證人陳威佑上開所證其從通話語音的聲音認得出「方法」為被告之情節,均不相符。是證人A01否認被告為「方法」之證述,顯然欠缺一致且可信之依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透過「中部好累」群組下達行動指令、分派成員及統籌
取款流程,居於本案取款任務執行之核心、支配地位,已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行使偽造文書或收取款項,但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並不以每一行為人均親自完成全部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被告以取款車手集團之指揮者身分,分派成員及下達行動指令,使少年陳○丞得以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嗣再將款項交予吳文堯,以製造金流斷點,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實現共同犯罪目的。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於本院詰問證人A01時,係以「一個門號在
一個群組只能出現一個帳號」作為訊問前提,但Telegram帳號使用者若持有不同手機門號,可在同一個APP登入不同帳號,並可在不同帳號間切換使用,認檢察官係以錯誤事實為訊問前提,導致證人A01證述之理解產生重大疑義,不得以該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為由,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以再次傳喚證人A01作證。惟檢察官訊問時係先向證人A01確認其加入「中部好累」群組前後僅有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亦即其所使用「阿宅」帳號之門號,此與辯護人所指「Telegram帳號使用者若持有『不同』手機門號,可在同一個APP中登入、切換『不同』帳號」之情況並非相同,尚難認檢察官係以顯然錯誤之事實基礎進行訊問。況證人A01對此係證稱:「貝才」拿手機給我,那支手機的Telegram帳號就是「方法」,叫我用「方法」去做指揮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並未因檢察官之訊問而否認使用不同帳號之可能,亦未因此而指證被告為「方法」,尚難認其有因前開訊問而對問題之理解產生重大疑義。至證人A01之證詞何部分可信、何部分不足採信,本院業已就其前後證述與群組對話紀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詳予勾稽後綜合判斷,並說明如前。證人A01就相關帳號之使用情形及「方法」之身分,既已接受交互詰問及法院訊問,辯護人所指帳號切換功能,亦不足動搖前揭採證判斷,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指揮犯罪組織外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共犯陳○丞為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05頁),又證人陳○丞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見過被告,被告是我之前應徵洗車工作的老闆,我在應徵的時候有跟被告說我的年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89頁),固堪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知悉陳○丞為少年,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而少年陳○丞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無共犯關係,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指揮收水者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分派工作任務等事宜,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以35,000元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中古車行老闆、已婚、與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告訴人已取回本案受騙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並敘明經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另說明: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陳○丞收取之詐欺贓款45萬元,為本案所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洗錢財物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及辯護意旨所陳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