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煒盛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林家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5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煒盛(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未遂減刑
被告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未遂,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予減輕其處斷刑外部界限;就該次犯行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184號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且就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已繳交所得財物,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影響處斷刑範圍,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裁員於覓職時不慎參與此犯罪組織,
僅參與1天,僅接觸向其收款之成員1人,取得購買文具用品5千元,並已主動繳回前揭所得,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減、免除其刑之裁量權。經查,被告前揭所辯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時間、參與後取得所得及犯後態度,除與原審認定之參與犯罪情節相符外,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出離職日期為114年6月25日之OOOO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母親與OOOO有限公司人員於114年6月24日討論員工宿舍搬遷清理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09頁),固屬有憑,然被告參與時間雖非長、獲利雖非鉅,然被告於著手本案犯行前,當日稍早已依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前往新竹市、臺中市清水區、彰化及臺中市豐原區各收取200萬、180萬、300萬及75萬元,現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3頁),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多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由,並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是被告犯行尚屬未遂之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合於前揭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再衡酌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營造監工工程師、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衡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㈡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符合之法定減刑事由,且於科刑時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因於114年6月15日遭公司通知資遣,限期於1
0日內搬離員工宿舍,原應徵之快遞工作又突然無法排定工作,因急於覓職,始於網路上找尋臨時工機會時,未能慎選工作致參與本案犯行,然其於上班當日即遭查獲,且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對話或詐術,本案係員警誘捕而未遂。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受有良好教育及工作,僅參與犯罪組織1日即遭查獲,非該犯罪集團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且現已覓得正當工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經查:
⒈被告陳稱原審漏未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未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刑事由乙情,本院已於前揭理由二㈢2.說明被告所陳不可採之理由。
⒉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上開所指參與情節、犯後態
度及個人生活經濟狀況,雖被告直至本院始提出前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其母親與OOOO有限公司人員於114年6月24日討論員工宿舍搬遷清理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說明其當時犯罪動機,然查,被告自警詢起即陳稱其係因於臉書社團求職不慎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且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予以審酌,本院認縱併予參酌被告前揭非自願離職等各情,對於原審量刑結果,亦難認將生重大影響;此外,法院就本案量刑時,就被告所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責亦應併予評價,原審綜合各情後,對被告量處得易刑處分之刑度,實已係參酌前揭各情後,給予被告得免於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機會,尚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失衡之情。
⒊被告雖執前揭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然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所述犯罪動機、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次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參與犯罪情節,固均屬有據,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於同日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業如前述,另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本案與詐欺共犯共同從事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認仍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⒋綜上,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