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順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順興(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計程車駕駛載客工作已有7年以上,偶因疏忽發生擦撞幸未釀成大禍,如今誤信他人之言
,犯下不可饒恕之錯誤,被告無話可說。被告自離異後單身獨處,經濟上常有青黃不接,現又因犯案導致計程車駕駛
之行業已無法加入,前途渺茫,被告已屆退休年齡,又無親人陪伴,屆時服刑完畢後不知何去何從,被告身心俱疲、年老體衰,連最基本的健保費都拖欠無法繳納,請求法院
重新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請安排時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共識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列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及另案判決等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㈡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又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及刑度仍未變更,而該條例修正後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
11條規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00,000,000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①倘被告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倘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不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③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要旨)。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不合於減輕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之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將贓款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50萬元之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見被告前已有類似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犯行,卻未能慎行,又為本案行為,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偵查、審理、執行程序獲取教訓,量刑上自應與初犯者有所區隔,始符合公平原則;再斟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其這次送包裹,收了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已轉交本案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對於贓款僅有短暫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法院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上訴請求安排時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共識云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傳訊均未到庭,另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亦未到庭,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本件量刑因子於被告上訴後並未改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並無可採。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