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瑋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61號、114年度偵字第8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瑋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5頁),並具狀就刑及沒收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約定報酬金額為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約定月底領取,本案被告應只獲取其中一件報酬,實際並未獲得2萬元犯罪所得。與同案被告相較,同案被告收取之款項金額較被告高,但量刑較被告輕,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被告已入監執行1年餘,未來出監會積極賠償被害人,請求法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㈣、本案適用情形:㊀、被告於本案2次詐欺金額為270萬元、100萬元,未達115年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達500萬元」之加重門檻,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至被告詐欺所得雖形式上合致115年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達100萬元」之加重處罰要件,惟此係被告「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處罰(刑法第1條參照),自不得適用該修正後之不利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㊁、另關於減刑規定部分,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8561卷第15至20、191至192頁、偵5473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第121至124、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98頁),且於偵查中主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9546元(未達各次1萬元之全部犯罪所得),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18561卷第201、208頁);被告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林樹梅、柯芳英達成和、調解,未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要件,則被告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犯罪分工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4頁)、被害人之意見,暨檢察官就被告各罪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10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⒈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之文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該些印文、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向告訴人林樹梅收取270萬元後,獲有1萬元犯罪所得,是取款上手從贓款中抽取1萬元給其等語(見偵5473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其向告訴人柯芳英收取100萬元後,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偵18561卷第192頁),被告共獲有2萬元之報酬,為其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前於偵查中已主動繳納9546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18561卷第201、207、2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所餘1萬454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告訴人林樹梅遭詐欺而交付27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告訴人柯芳英遭詐欺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上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後,已由被告轉交上手,被告就該筆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已經原審宣告沒收,若再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雖漏未敘及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原審科處被告上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對於沒收部分已詳細說明,何以認定被告就其所犯2罪已取得犯罪所得,而為上揭沒收之宣告,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同案被告所領取之款項較其多,但量刑較其輕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先後於113年8月27日向告訴人林樹梅收取詐騙款項270萬元,不到10日,又於113年9月4日向告訴人柯芳英收取詐騙款項100萬元,於短短不到10日之時間即參與2次詐騙取款犯行,且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各次各收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10月;相較於同案被告王家和所犯之情節,同案被告王家和在本案於113年8月29日向告訴人柯芳英收取詐騙款項130萬元(1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1800元,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則原審判決係依據被告於本案共為2次犯行,2次犯行時間相隔未久,各次詐欺取財之款項總額、所收取之犯罪所得較多等情節,而量處上揭刑度,實難認相較同案被告王家和有何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於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自承,其於本案確各獲得報酬1萬元,共計2萬元(見偵5473卷第15頁、偵18561卷第192頁、原審卷第131頁),且於偵查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倘被告未收得詐騙告訴人林樹梅部分之犯罪所得,於未取得報酬之情形下,被告豈可能於不到10日,再度無償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向告訴人柯芳英收取詐騙款項,其此部分所辯,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前揭所指,本院認均不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