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1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9、149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6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42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鈺真(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二更正如本案附件所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理由欄五、(二)2.記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已於民國105年10月間屆期…不代表被告擁有一般同齡成人所能等量學習累積的認知能力。」似推認被告此前經鑑定之輕度智能障礙情事,於本案發生期間繼續存在,影響被告之判斷。此見解恐有以下可議:
(一)司法院於2019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完成《重大矚目刑 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說明》,係整合法律學與精神醫學、心理學及犯罪學之專家意見而成,該手冊性質雖屬量刑前調查/ 鑑定評估之參考,但法院審理個案之採證、認事時,其中之專業意見仍有高度價值,不宜無視。
(二)依上開手冊揭示之臨床判斷原則,「智能不足之核心診斷準則為患者之智能功能嚴重受損,造成其適應能力或社會功能的重大損害,且其發病時間為成年前發育期間,三者缺一不可。」美國精神醫學學會發布之DSM-5取消「18歲以前發生」之標準,但就「適應能力或社會功能的重大損害」並無改動。因此個人之智識程度、認知能力,並非僅憑抽象診斷名稱、過往身心障礙證明,或單一智力測驗數值即可成立,尤其在刑事責任與主觀犯意之判斷上,更應回歸行為當時,被告是否具備理解情境異常、辨識風險、依理解調整行為之能力。該手冊並明確指出,即便屬輕度或中度智能不足,若行為人仍能進行複雜日常活動、理解社會互動規則,並依指示完成多步驟行為,通常僅屬量刑斟酌事項(手冊第74至76頁參照)。
(三)本案情形,被告曾多次自行應徵並獲錄用不同工作,顯示其具備理解工作内容、配合制度運作及基本社會互動之能力。被告能熟練使用智慧型手機,長期、持續且未中斷地與所謂雇主聯繫,並依指示至不同地點提領現金,交給自稱「廖仕偉」之人。此一行為涉及路線規劃、時間配合、風險控管與臨場應變能力,顯非單純機械反應可完成。縱使被告曾如證人黃○鈺所言「第一次可以,後面會記不住比較複雜的工作」,然於本案發生期間之提款與轉手,顯無任何窒礙。換言之,被告之「工作能力」符合詐騙集團之需求。
(四)縱使不論被告之認知能力與一般常人有無或有何落差,單就「與雇主素昧平生卻立即錄用」、「工作期間從未見過雇主」兩項,便與被告自己之過往經驗明顯不同。尤有甚者,被告於所謂「工作」期間,依「張信宇」之指示,前往不同通訊門市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此與被告之「工作」内容毫無關係,被告就上開事實均無從置辯,然而原判決理由未見說明,無從窺見原判決有無審究上情。若有,如何憑認上情仍不足以使被告察覺有異?若無,則恐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與理由不備之瑕疵。
二、原判決理由欄五(二)3.以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結果,必須有質問「傅芊晨」、「張信宇」,或這段期間曾經察覺異樣的對話,方得以證明其確曾識別出求職包裝下的詐欺洗錢内貌,從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見解容與經驗法則相違:
(一)通訊軟體種類繁多,容許用戶刪除或收回者亦屬常見。被告於何時、以何種通訊軟體甚至何種設備與上游聯絡,是否提供全部聯絡內容,均非單憑被告所述即可斷言屬實。原判決既謂「實務審理類似案件,泰半可毫無懸念認定犯罪事實」,可見原即肯認「社會常態」與「異常情事」之不同。對於遇有「異常情事」仍不以為意者,當然應質疑其辯解,促使其提出得以合理化「異常情事」之佐證,否則無異於鼓勵犯罪嫌疑人恣意狡辯。所謂「必須有質問對方或曾察覺異樣之對話,方得以證明其確曾識別出犯罪内貌」之標準,似將明顯違反常情之舉證責任倒置,又未顧及被告刪節甚至竄改紀錄之可能,難謂允洽。
(二)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對方於前一天「打電話」問她要不要辦電話門號賺錢,被告同意,當天跑三家門市辦理多個門號,對方要她去溪湖鎮○○路000號再電話聯絡,她於下午4時許到達,經旁邊檳榔攤阿姨提醒,「直接騎到埔心鄉舊館派出所請警察查證」、「警方先發現我郵局、中國信託的帳號都變成警示帳戶」,才驚覺整件事是一場詐騙等詞。
(三)被告之說詞多有可疑。其一,卷內手機畫面截圖顯示,「張信宇」指揮被告提領現金、應對金融機構櫃檯人員詢問,甚至最後指示被告去溪湖鎮員鹿路等候,皆是以通訊軟體為之,何以要求被告辦門號換現金,及最後詢問被告所在時捨此不用,改為撥打行動電話門號?其二,被告所稱「經他人提醒始察覺有異」之溪湖鎮○○路1段000號,距離舊館派出所不到2公里,機車車程只需5分鐘,警方聽聞被告所陳,必會檢視被告手機,請被告不要驚動上游,設法相約見面,但被告不但接聽電話,還坦然告知人在警察局,實屬離奇。其三,被告雖稱「同日16時抵達」、「還沒打電話」就被提醒要多查證,後來對方打電話,被告說正在派出所詢問就掛斷云云。然而被告提出之手機截圖與數位採證結果,均顯示「張信宇」離開聊天之時間為113年12月13日下午3時48分。換言之,「張信宇」早在被告所稱「察覺並報警求助前」 就離開聊天,顯然不是發現被告報警所致。「張信宇」若是更早就被被告識破,不堪質問,遂羞愧而去,衡情被告尤應積極提出,藉以自清,乃竟反其道而行,則其究竟隱匿何事、提出之對話紀錄究否完整,均有可慮。
(四)綜上,原判決對此高度可疑情狀未予任何說明,反而逕信被告片面辯詞,非無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之可議。從而其有利於被告之結論,自非可採。
三、原判決既有上開情事,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一)被告於國小時即經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早年求學階段即有發展遲緩情形,累積生活經驗及理解能力,自然不能以一般人水準視之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8行至第5頁第2行)。且依檢察官上訴時提出之上開評估參考手冊說明所載「…1.輕度智能不足:…其心智年齡約在9-12歲之間,在複雜的語言理解及學校學習中可能有些困難;許多成年患者仍能夠工作並維持基本的社會關係與工作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可見被告於成年後雖仍能工作並維持「基本」的社會關係,但其智識程度及對社會生活事務之理解能力較一般人低落,自不能要求被告亦有一般人之認知及判斷能力。
(二)本案詐騙集團為使被告相信其係在應徵工作,確曾傳送「德憓科技有限公司」錄取通知書、規章制度、員工人事資料表及考勤表等文件給被告收執或填寫(見本院卷二第21至29、4
9、50頁);另要求被告傳送其身分證,並自行拍照上傳照片以張貼在被告之員工人事資料表上(見本院卷二第31至45頁);且於被告到金融機關臨櫃提款或轉匯時,惟恐為行員查覺異常,又傳送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以供行員查驗。足見本案詐騙集團確精心設計各種話術及傳送相關資料,誘騙被告相信其係合法應徵工作。衡諸目前社會詐騙橫行,甚多國人均因一時失察而落入騙局致財產受損,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理解、判斷能力均不足一般人之情況下,又如何要求其能識破詐騙集團之技倆。
(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即不得被告反證或辯解不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求職遭詐騙集團成員欺瞞,誤以為自己協助處理公司庶務,收受匯款,再轉交給指定人員之合理可能性。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具備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論斷理由,並經本院補充如上。是被告縱有如上訴意旨所稱辯詞多有可疑,亦不能因此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上訴意旨另指稱:上開評估參考手冊說明並明確指出,即便屬輕度或中度智能不足,若行為人仍能進行複雜日常活動、理解社會互動規則,並依指示完成多步驟行為,通常僅屬量刑斟酌事項等語。然此係已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時,輕度智能障礙之事項僅能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與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情形不同,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嫌。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適審判法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件編號 提領地點/戶款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匯款金額 1 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12月12日12時2分許 216,200元 2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曉陽門市 113年12月12日12時22分許 83,000元 3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甲帳戶款項 113年12月12日14時37分許 114,100元 4 網路轉匯甲帳戶款項至乙帳戶 113年12月12日14時47分許 26,500元(被告嗣於113年12月12日14時48分自乙帳戶提領3萬7千元(超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與本案無關) 5 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民生門市ATM提領甲帳戶款項 113年12月12日14時50分至15時4分許 39,000元(分3次,各領1萬元、2萬元及9千元) 6 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彰基店提領甲帳戶款項 113年12月12日15時14分許至15時26分許 111,000元(分6次,前5次各領2萬元,最後一次領1萬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