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湘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5、148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因同案(不同被害人)服刑2年,已得到教訓,被告因遭詐欺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致房子、車子都沒有了,銀行存款也為零,2個兒子避之不及,被告一人獨居,近日更換人工膝關節但一直紅腫水腫,經看心臟科始知係血栓引起,被告有數張支付命令及保險均無能力繳納,年事已高、體力不足,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現年77歲,年事已高,依被告所述,其身體狀況非佳,又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係屬聽命之底層角色,惡性與集團核心成員有別,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並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法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包含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另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4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固值同情,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敘明其右膝膝蓋將開刀等事由,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見原審卷第181頁及原判決第5頁第5行),本院認當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另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